-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楊家興與TIURHOTMAWATIMANULLANG為前同居
- (一)楊家興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 (二)楊家興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
- (三)楊家興於110年5月28日,在同址與TIURHOTMAWA
- (四)案經TIURHOTMAWATIMANULLANG訴請臺北市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貿然出手毆打告訴人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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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興犯傷害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興與TIUR HOTMAWATI MANULLANG為前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關係,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楊家興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與TIUR HOTMAWATI MANULLANG因交友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TIUR HOTMAWATI MANULLANG,致其受有左胸及雙臂多處鈍傷合併瘀腫之傷害。
(二)楊家興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3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同址與TIUR HOTMAWATI MANULLANG因交友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槌敲打TIUR HOTMAWATI MANULLANG之手機,致該手機螢幕損破裂毀損不堪使用;
另於110年4月30日,在同址與TIUR HOTMAWATI MANULLANG因交友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TIUR HOTMAWATI MANULLANG,致其受有左眼眶、雙臂瘀傷之傷害。
(三)楊家興於110年5月28日,在同址與TIUR HOTMAWATI MANULLANG因交友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門反鎖喝令TIUR HOTMAWATI MANULLANG不得出門,並在TIUR HOTMAWATI MANULLANG遭反鎖期間,因再度發生口角,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TIUR HOTMAWATI MANULLANG,致其受有左前臂鈍挫傷、右眼眶鈍傷、左額鈍挫傷及頭皮鈍挫傷之傷害。
嗣因TIUR HOTMAWATI MANULLANG報警,始為警查獲上情。
(四)案經TIUR HOTMAWATI MANULLANG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TIUR HOTMAWATI MANULLANG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依刑法傷害罪、毀損罪、強制罪論處,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將告訴人反鎖於屋內後,因再生口角、心生不滿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其強制及傷害犯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應有誤會,爰予更正。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
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貿然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將其反鎖於屋內,致告訴人身體及財物均受有損害,所為非是,前已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球棒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棒球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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