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
-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 (三)證人林建榮於偵查時之證述。
- (四)證人李家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五)證人吳綵樺於偵查時之證述。
- (六)告訴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 (二)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
-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友人犯詐欺案件,在該案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五、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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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就被訴強制罪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林建榮之下包廠商,得知林建榮女友吳綵樺前遭丙○○詐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進行審理,甲○○乃駕車搭載林建榮、吳綵樺及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至本院陪同吳綵樺開庭。
惟甲○○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本院2樓法庭外走廊,見丙○○坐在走廊上椅子,竟向丙○○佯稱:吳綵樺是他姐姐等語,隨即徒手毆打丙○○頭部,致丙○○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經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喝令丙○○下跪,丙○○因畏懼遭甲○○繼續毆打,遂依指示當場下跪,甲○○即以此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嗣為本院值勤法警發覺上前制止,並要求甲○○離去。
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建榮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李家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五)證人吳綵樺於偵查時之證述。
(六)告訴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也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
是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利用告訴人懼怕繼續遭毆打之心理,喝令告訴人當場下跪,係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認被告所為係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然本件被告係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做出違反本身意願之動作、姿勢,而非妨害告訴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故被告所為應構成「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而非「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惟考量被告係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逾3年以上始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不相同,另被告亦係因告訴人對友人犯罪,在無法理性處理紛爭下而犯本案,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亦徵被告對於自身所為尚有悔意,是本院綜合一切情事後,認難以僅憑被告再犯本案,即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所犯本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顯然過苛,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是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又本案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自不在主文記載累犯字樣,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友人犯詐欺案件,在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後,竟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對出庭之告訴人以上開強暴方式令其行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顯然不足;
但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罹患疾病之弟弟,從事模板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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