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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培鐘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鍊肆條、鎖頭參個及鑰匙參把均沒收。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培鐘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處所)出租人吳鍊嬌之子,張志豪係承租人,並以本案處所開店營業。
緣吳鍊嬌將租賃事宜全權交由洪培鐘處理,洪培鐘因本案處所租賃合約屆期及要求張志豪搬遷等事,與張志豪發生齟齬,竟為下列行為:㈠洪培鐘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過後之某時,前往本案處所門外,以鐵鍊連接本案處所大門門把及路邊之水溝蓋,並使用鎖頭將鐵鍊兩端鎖住,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而於同日上午致電告知張志豪上開情形;
嗣洪培鐘竟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將設置在大門旁之信箱加以破壞及拆下,並躺坐在本案處所門外,且改使用該損壞之信箱與鐵架卡住大門門把,致同日下午5時許前來之張志豪無法進入本案處所及開店營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志豪之權利,且上開信箱則因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志豪。
㈡洪培鐘另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本案處所門外,先以鐵鍋砸向屋內,再持菜刀出現在門外,對屋內之張志豪大吼「滾」,使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志豪之生命、身體安全,同時並以不詳方式砸毀張志豪放置在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燈,足生損害於張志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培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述。
㈢證人吳鍊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
㈤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內現場照片4張、拍攝日期照片2張。
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8號函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強制犯行、犯罪事實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客觀上雖有數個行為舉動,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應各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犯行除公訴意旨所載以鐵鍊及鑰匙鎖鎖住本案處所大門、毀損設置在大門旁之信箱等事實外,經本院調查後,尚包括後續被告躺坐在本案處所大門外,且改使用該損壞之信箱與鐵架卡住大門門把之事實,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間,有實質上之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
㈣此外,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係源於與告訴人因租賃事宜而生之糾紛,其各次之犯罪目的單一,雖過程中行為有先後之分,但亦有部分合致,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各認係一行為,則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因租賃事宜而生之糾紛,卻因其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無權使用本案處所,竟訴諸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損壞告訴人之物品,以及對告訴人恫嚇致心生畏怖,其犯罪手段顯然可議,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鐵鍊4條、鎖頭3個及鑰匙3把等物,均為被告所購買(見偵卷第12頁),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有以其毀損後之信箱及鐵架卡住本案處所之大門門把,為其當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用之物,但該信箱非被告所有,至於鐵架並未在本案中扣押;
另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為恐嚇犯行所使用之鐵鍋、菜刀亦未在本案中扣押。
考量上開未扣案物品,縱屬被告所有,但均為常見之生活物品,倘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實屬有限,是認宣告沒收或追徵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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