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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沛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沛融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2 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麥當勞消費時,因認店長陳建安服務態度不佳,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陳建安稱「我跟你講,你是痞子,我跟你講,你是痞子啊」、「你這個人真的是很痞子」、「我沒有看過你年紀這麼輕的還這麼痞的啦」、「爛,讓我這麼生氣」、「哪個痞子讓我不高興的,就是你啊」等語,足以貶損陳建安之名譽。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陳君豪、林孝忠接獲報案,而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抵達上址處理後,吳沛融又承續上開犯意先對陳建安稱「你叫警察來是三小」,且明知陳君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我跟你講你這種爛警察我看多了」、「你這種行為叫做爛警察」、「你在這裡阻擋我拿東西就是爛警察」、「我跟你講啦,你這種的齁真的很爛」、「我跟你講爛的人就是爛」、「你這種爛警察」等語辱罵陳君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沛融於本院之自白。
㈡陳建安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職務報告、台北市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㈣本院勘驗麥當勞店內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員警祕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對話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 年1 月12日經修正公布,在111 年1 月14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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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40條之規定,修正後已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 年,並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陳建安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陳君豪部分)。
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辱罵陳建安及公務員陳君豪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各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陳建安之服務態度,竟即以上揭言詞辱罵,足以貶損陳建安之名譽,復明知陳君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亦予以出言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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