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簡上,21,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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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CUN FARIDA(印尼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審簡字第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CUCUN FARIDA係梁錦秋雇用之外籍看護,在臺居住於梁錦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內,而有下列2次竊盜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徒手開啟上址臥房大門後,入內竊取梁錦秋所有放置在地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2分許,徒手自上址臥室之窗戶攀爬入內後,竊取梁錦秋放置在抽屜櫃內之現金1千2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梁錦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CUCUN FARIDA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2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第67至69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48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錦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第65至69頁),並有110年4月12日至4月14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5至28頁)、現金照片(見偵卷第29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48至51頁)及和解書(見偵卷第59至61頁)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檢察官就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固非無見,惟上開規定所稱之毀越門扇,其中「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該次行竊,既係趁告訴人臥室未關之便,開門入內竊取財物(見偵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因基本之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1頁),可認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均已返還給告訴人,自毋庸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雖僅就起訴書所載之二次犯行為審判,然據告訴人稱其自被告入住後,即屢屢失竊財物,防不勝防,經數次提醒被告慎勿偷竊,然被告置若罔聞,在裝上監視器後,果然發現被告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犯行不止被起訴之二案,更有甚者,被告對外放話稱:所犯為輕罪,不會被關云云。

據此可認被告態度惡劣,毫無悔意。

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其所述事項後,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六、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事證明確,併審酌被告有負告訴人之信任,兩次行竊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僅泛稱父親生病要養家,犯罪動機亦非特別可憫,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害,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2年,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上訴意旨固稱被告除本案2次竊盜犯行外,尚有其他竊盜行為,然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尚涉犯其餘竊盜犯行。

況告訴人前對被告涉嫌於110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竊取13萬元現金部分提起之告訴,已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至72頁),堪認除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外,均非本案起訴之範疇,自非本院就本案量刑所得審酌之範疇。

又被告是否有於犯後對外放話稱:所犯為輕罪,不會被關云云,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佐,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四)告訴人另具狀稱:被告對於看護工作漫不經心、輕忽懈怠,看護過程造成我的婆婆2次跌倒等語。

然被告對於工作之態度不佳,告訴人理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處理,自非被告竊盜犯行之刑度應予加重之理由,亦與本案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

從而,告訴人執以前詞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據。

(五)公訴人另稱原審未依法對被告為驅逐出境,應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

然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勞工,因受雇於109年1月6日入境我國居留,居留有效期限至112年2月14日,此有被告之入境資料及居留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至21頁),參以告訴人到庭稱:目前被告還在照顧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併基於被告工作權之保障及告訴人之母親現仍有照護之需求,而驅逐出境之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被告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基於比例原則及上開因素等考量,本院認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主觀之意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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