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14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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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在卷可稽。

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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