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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依前開說明,前已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定應執行刑;
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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