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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稚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稚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稚宏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10年9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犯附表所示2次犯行之罪名相同,併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張稚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3日 109年7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80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92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月29日 110年11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23日 110年12月15日 備 註 新北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376號 士檢111年度執字第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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