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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博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博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博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到庭,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19日 110年2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8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4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0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0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0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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