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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侑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侑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侑岑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裁判書(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第31至49頁)在卷可稽。
至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兩者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就附表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併科罰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04/09 108/03/05 109/01/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3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2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109年度士簡字第688號 110年度簡字第86號 判決 日期 109/06/08 109/11/30 110/07/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109年度士簡字第688號 110年度簡字第86號 確定 日期 109/07/14 110/01/20 110/08/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04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76號 編號1至編號3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4 5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12/13~108/12/14 108/12/13~108/12/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3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判決 日期 110/11/12 110/11/12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確定 日期 110/12/10 110/12/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0號 編號4至編號5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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