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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敬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丁字第45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開遠距訊問庭時,因不認罪而得罪檢察官,所以同年3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直接押往台北看守所發監執行。
受刑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未曾收到執行指揮書及任何發監執行的傳票,家中亦未收到,渾然不知為何要執行,至同年3月6日收到乙式指揮書,才知道為何被關,根本沒有人身自由、沒有人權,家中4名幼兒連請假機會都沒有,無處投訴直接收押,何來公平正義,事後再補上甲式指揮書,這便是法院強制作風嗎?連交保機會也不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知受刑人於111年1月26日送法務部○○○○○○○○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之觀察、勒戒,乃於同年3月1日因受刑人無繼續施用傾向即由該署至戒治所提送人犯並連同乙種指揮書送法務部○○○○○○○○○○○暫執行,並將乙種指揮書第三聯由獄方交由受刑人收受,該署法警室擇期再將人犯連同甲種指揮書提送法務部○○○○○○○執行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士林檢察署案管系統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提票、提票回證、110年執丁字第4516號執行指揮書(乙)、執行指揮書(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5日甲○卓執丁110執4516字第111902089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有罪之確定判決,以110年執丁字第451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當屬有據。
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按執行指揮書,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製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在監之受刑人繼續指揮執行,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之外,並無準用或適用第六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
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已經判決確定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刑事確定判決,且係接續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執行,自無執行不當之情形。
至檢察官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對在監之受刑人為傳喚、拘提甚或通緝等程序,然該等程序既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受刑人即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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