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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被 告 石志強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 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定於111年4月6日宣判,依本案進行之程度,似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石志強陳稱欲照顧安頓年邁母親,以備自身嗣後入監執行,母親生活起居不會頓失所依等情,若命以高額保證金交保,應足對被告造成心理上負擔,並能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能力、被告人身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等節,准予被告以交保替代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2月25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均屬重罪,客觀上足認其日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且其因本案前於109年8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發布通緝,於109年10月29日經警緝獲到案時,向士檢檢察官陳報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該址,然嗣本院於審理期間命警前往該址拘提被告,竟查無該址,因而再次遭本院通緝;
再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109年10月29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實際搬遷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但其自知當時已遭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擔心母親無人照顧,遂未將實際居住地址陳報法院,也沒有來法院開庭等語,堪認被告確有逃匿、規避本案審判之情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衡酌被告所執行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且其因本案經兩度通緝,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僅單一,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本案復已定期進行審理程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判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因被告所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刑度非低,復於本案偵、審期間,經兩度發布通緝,並有前述隱匿實際居所地址之情事,且本院判決尚未確定,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併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均非單一,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
至被告需否扶養母親,究與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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