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35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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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凱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字第223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凱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9日 109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30日 110年2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30日 110年3月22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7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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