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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凱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駿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凱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劉凱駿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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