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356,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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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節,復衡酌受刑人到庭陳述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8年8月29日下午11時4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9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0月15日 109年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確定 日期 108年11月4日 10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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