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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崇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崇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佑因違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由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0日 108年10月8日 109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92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98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4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士簡字第50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231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344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30日 109年10月30日 110年7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士簡字第50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231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3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23日 109年12月11日 110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59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0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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