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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文田
代 理 人 李元銘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黃秀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田前以被告林建宏、黃秀英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3號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35號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1年11月9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11年11月18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林文田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林文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黃秀英為夫妻,分係聲請人林文田、告訴人林麗娥(未聲請交付審判)之弟、弟媳,亦為告訴人林陳春菊(未聲請交付審判)之子、媳。
被告2人明知其等父親林海雄(於110年1月31日歿)於108年5月起,即因摔傷後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趁其等保管林海雄存摺、印章之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林海雄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盜蓋林海雄之印文於支出傳票上,並填載附表所示金額,持之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下稱台北五信營業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下稱台北五信南港分社)之不知情行員行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竊得新臺幣(下同)3,093萬5,165元,足生損害於林海雄及聲請人、告訴人林麗娥、林陳春菊之繼承利益。
嗣聲請人於110年5月7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申請林海雄之遺產清單,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林建宏、黃秀英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林海雄於死亡前,曾因暈倒、肢體無力等原因多次送急診住院,被告2人利用林海雄住院期間,密集於110年1月間多次提領林海雄帳戶內款項,其中林海雄最後一次住院之病歷更記載「(110年1月27日)因病人意識模糊,無法主觀清楚表達肛門痛,由家屬代訴…」等語,足認被告2人利用林海雄住院而意識不清期間,密接提領林海雄帳戶內款項,顯非事先經林海雄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甚明。
㈡高檢署前開處分理由中,以證人張家綺證述認定109年12月17日林海雄與被告林建宏前往合作社時意識清楚,有表達錢要給被告林建宏,認為林海雄於109年12月尚可自行至信用合作社辦理解約定存及轉帳事宜,足認其神智清明,豈會未察覺被告2人提領其帳戶,然即便證人張家綺所述為真,至多證明林海雄於109年12月17日意識清楚,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其他時間所提領林海雄之款項均經林海雄同意,且從交付審判聲請狀附表一林海雄於110年1月期間多次入出院之情形而觀,林海雄當時身體狀況不佳,有多次暈眩甚至昏倒情形,其辨識能力顯然降低,是以高檢署之認定顯有違誤,被告2人偷盜林海雄款項犯行明確,已達起訴門檻。
㈢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辯稱:林海雄於109年11月2日在忠孝醫院診斷得到血癌出院後,在伊等住處,將印章、存摺及密碼交給伊,跟伊說存摺內的財產都要給伊和黃秀英,附表編號4的800萬元,是與林海雄一同至台北五信辦理,附表編號5、6之1800萬部分,也是林海雄跟伊一起去提領云云。
惟觀諸原偵查卷宗內所附林海雄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可知林海雄於109年11月2日住院以後,迄其於110年1月31日死亡止,生命最後三個月期間,多次因病出入醫院,其中並曾多次出現狀況危急而由救護車送醫之情形,而依其當時症狀包含暈厥、虛脫、大腦創傷性出血等,顯示其當時之意識並非清楚,判斷能力不佳,則以林海雄當時狀況,斷無可能自行決定,將其帳戶內款項全數贈與被告2人,況倘林海雄確實有意將其帳戶內款項全數贈與被告2人,則應於生前,將帳戶內款項盡數匯入被告2人帳戶內,或立遺囑處理,而非僅留下部分存款,並由被告林建宏將其列入林海雄遺產內,是被告林建宏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矛盾,殊無足採。
㈣被告黃秀英辯稱:伊與林海雄關係很好,林海雄有贈與伊這部分財產,林海雄生病都是伊與先生一起照顧,林海雄是將附表所述資產贈送予伊等云云。
經查:林海雄於110年1月22日由救護車送往忠孝院區急診,急診病歷記載「林海雄因長期臥床,身上已長褥瘡」,褥瘡成因通常係因患者健康因素而活動力下降,行動不便,長期臥床,或因意識不清,無法改變姿勢,固定姿勢不動,對皮膚帶來持續壓力,最終該持續壓力減少患部血流,組織缺乏氧氣及營養,故細胞死亡、皮膚受傷、潰瘍壞死,變成開放性傷口而形成。
故林海雄患有褥瘡,可佐證其當時有意識不清之狀況,以致不知改變姿勢,且未受到良好照顧,以致長期固定姿勢,則林海雄顯無辨識能力,如何決定贈與財產予被告2人,且林海雄並未受到良好照顧,被告黃秀英上開辯解,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㈤證人即六韜公司會計周慧卿雖於偵查中證稱:林海雄於109年年中左右有在公司講過將大部分財產要給林建宏等語,惟六韜公司前董事長陸如桂與林海雄交情甚篤,卻未聽聞此事,證人周慧卿所述顯有可疑。
請鈞院傳喚證人陸如桂到庭作證,以查明事實真相。
㈥又林海雄於六韜公司任職期間,將其申請五信南港分社帳戶出借予六韜公司使用作為該公司之福利金專用帳戶,迄109年12月11日為止餘額尚有802,336元,林海雄亦非常清楚此節,其對於該帳戶並無動用權限,惟上開帳戶於109年12月11日亦遭提領一空結清,款項則轉入被告林建宏帳戶內,嗣林海雄死亡後,六韜公司發現該帳戶遭人提領一空,以存證信函要求林海雄之全體繼承人返還該被盜領之款項。
是以,林海雄雖於109年12月11日曾至台北五信,惟其辨別事理能力顯然喪失,倘其意識清楚,當明白上述借六韜公司使用之帳戶並非其可動用,有怎會甘冒遭六韜公司提告,晚節不保之風險而提領該筆款項?參以林海雄於109年11月2日甫患大腦創傷性出血,足資林海雄辨別事理能力喪失之可能性極高,再者,林海雄於109年12月17日甫出院,何以急於提領如附表5、6所示款項給被告2人,顯與常情相悖。
況林海雄連續住院多日,證人周慧卿又如何聽聞林海雄說將附表編號5、6款項給予被告2人?是以證人周慧卿所述顯有可疑,難以採信。
㈦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有調查未完備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六、訊據被告林建宏、黃秀英對於附表所示林海雄帳戶內款項之金流固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建宏辯稱:林海雄不是把帳戶給伊保管,是贈與給伊,所以沒有限制伊處分的範圍,林海雄於109年11月2日在忠孝醫院診斷得到血癌出院後,在伊等住處,把印章、存摺及密碼交給伊,跟伊說存摺內的財產都要給伊和太太(即被告黃秀英),附表編號4的800萬元,是與林海雄一同至台北五信辦理,附表編號5、6,也是林海雄跟伊一起去五信提領的等語;
被告黃秀英辯稱:伊與林海雄關係很好,林海雄也有贈與給伊這部分的財產,林海雄生病都是伊與先生(即被告林建宏)一起照顧,林海雄是將附表所述之資產贈與給伊等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2人對於附表所示林海雄帳戶內金錢之流向並不爭執,並有林海雄台北五信南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解約單、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35、64至72頁),是此部份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2人辯稱林海雄業將上揭帳戶內之款項贈與給伊等2人等節,核與證人即六韜公司會計周慧卿證述:「伊在六韜公司擔任會計25年,林海雄係伊上司,林海雄於109年以前在六韜公司擔任總經理,109年年中左右,在辦公室聊天時,林海雄有說都是他兒子林建宏在照顧他,所以他有說大部分的財產要給林建宏」、「林海雄有說過都是他小兒子在照顧他,所以他有說會給他多一點錢」、「伊有聽林海雄說過他很感謝被告林建宏、黃秀英照顧他,甚至受傷的醫藥費都是被告林建宏支付的,伊沒有看過林海雄的女兒(即告訴人林麗娥),大約一年會見到聲請人林文田一、二次,伊沒有聽過林海雄說要把錢給其他人等,聊天的時候也很少聽林海雄提到他們」、「伊有幫忙林海雄填寫過好幾次提款單上的帳號、日期欄,但只有填寫過一次金額,其餘都是林海雄自己填寫,印章也都是林海雄自己蓋的,後期林海雄把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林建宏」、「附表編號4部分,係林海雄與被告林建宏一起去解約的,附表編號5、6部分,伊也有印象,林海雄有說要給被告林建宏、黃秀英,附表編號8、20部分伊也有印象,被告林建宏有經營一家雙連發煤氣行,是六韜公司的客戶,2家公司每個月營業額大約100多萬,雙連發煤氣行的營收會匯到林海雄的私人帳戶,109年以前也都是林海雄的帳戶直接開支票支付雙連發煤氣行的貨款」等語相符(他卷第110、111、112頁),因認被告2人辯稱林海雄業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贈與給伊等等節,並非無稽,就上開帳戶款項直接轉入被告林建宏經營公司部分,亦有合理解釋。
㈢再者,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經林海雄授權同意提領使用其帳戶之可能性,理由如下:⒈林海雄於109年12月11日尚能親自前往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定存解約,並將款項先存入林海雄台北五信南港分社帳戶後,再於同日匯款800萬元至被告林建宏經營之雙連發公司帳戶(即附表編號4部分)等情,業經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覆在卷,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解約傳票、憑證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63至75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他卷第121頁勘驗筆錄)。
⒉林海雄於109年12月17日辦理附表編號5、6之匯款事宜時,亦有親自到場,並經銀行人員確認轉帳意願,於109年12月22日辦理提款事宜時,亦有偕同前往台北五信營業部等節,亦經證人即台北市五信營業部襄理張家綺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林海雄10幾年了,林海雄是伊客戶,伊跟林海雄很熟」、「一般情況下,有年紀大的客戶到台北五信提款、轉帳,台北五信的主管及經辦都會去了解要給誰,要做什麼用途,若確定是本人,就會讓他提領,若不是本人,也不用提供授權書,只要有本子、印章就能提領」」、「伊對於附表編號5、6有印象,因為傳票是伊填寫的,林海雄有親自到場,被告林建宏、黃秀英也有一起來,當時氣氛很好,伊有親自詢問林海雄錢的來源跟用途,是否確認轉帳給被告林建宏,林海雄意識清楚確認說要轉給林建宏,那筆錢是其他分社解約之後再轉過來的」、「當天的轉帳傳票是伊親自問、當場填寫的,當天林海雄是有跟伊說,都是被告林建宏照顧他,他要將錢給林建宏;
當天是林建宏、黃秀英、林海雄3個人一起來的,氣氛很好,林海雄有跟我說他生病」、「編號7部分林海雄有坐在車上,但他沒有下車,由他兒子來辦理」、「伊認為林海雄清楚自己的資金流向,因為他都有說的很清楚,要將錢給誰?要怎麼做?林海雄有指示林建宏當天將錢做定存,即林海雄清楚知悉他帳戶內的現金,轉為林建宏名下的定存」等語在卷(他卷第117至118頁)。
⒊又林海雄雖因病於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頻繁進出醫院,然觀諸聲請人自行提出之病歷紀錄整理(本院卷第7至8頁),其中僅記載林海雄有肢體無力、眩暈、頭暈、急性中樞疼痛等情況,甚至在林海雄過世前8日即110年1月22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時,該院住院護理紀錄仍記載「病人意識清醒」,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1月22日住院護理紀錄在卷可憑(他卷第84頁)。
至聲請意旨所稱林海雄最後一次住院病歷中有記載「病人意識模糊」等語部分,因此情形發生期間之110年1月27日已在被告等人最後一次提款日即110年1月25日之後,且無證據顯示林海雄於110年1月23日以後均呈現意識模糊之狀態,是尚難以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林海雄生前有欠缺辨識及處理事務之能力,被告2人辯稱係林海雄授權其等提領使用該帳戶等節,亦非全然無稽,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或臆測之詞,遽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之犯行。
八、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雖堅稱被告2人係利用林海雄病危之際提領轉帳,林海雄沒有同意等情,惟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本件難以排除被告等係獲林海雄授權同意提領使用該帳戶一節,亦如前述。
另聲請人質疑林海雄何以未用遺囑方式處理遺產,何以突然將公款帳戶結清後轉入被告林建宏帳戶,及以林海雄患有褥瘡為由認被告2人並未妥善照顧林海雄,則何以林海雄會將財產贈與被告2人等部分,因林海雄生前是否以鉅額金錢餽贈晚輩、對於子女是否一視同仁而無差異、關於一切財務事宜是否鉅細靡遺對親屬、友人公告周知、是否有不足為外人道之考量或作法,事涉個人權利及隱私,外人無由獲知,然因林海雄業已去世,僅能透過證人周慧卿、張家綺所接觸與經歷之內容,印證聲請人指訴與被告辯解之可信度,而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指訴內容,互核卷內事證及證人證述內容,對照被告之辯解,已將認事用法之過程與結論敘述綦詳,是本案既不能排除林海雄確有贈與及授權提款之真意,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擬制推測方式認定被告犯罪,聲請意旨聲請調查之證據或送請鑑定等事項,即無必要。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林建宏、黃秀英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地點 金錢流向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5月11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五信南港分社 自林海雄台北五信南港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0萬元至被告林建宏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萬元 2 109年10月5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五信南港分社 自林海雄台北五信南港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45萬8,165元 3 109年11月19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五信南港分社 自林海雄台北五信南港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20萬元 4 109年12月11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五信南港分社 將林海雄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定存800萬元解約,存入林海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轉入「雙連發煤氣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萬元 5 109年12月17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告林建宏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來源為109年12月15日六韜公司返還林海雄之1,800萬元 6 109年12月17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告黃秀英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來源為109年12月15日六韜公司返還林海雄之1,800萬元 7 109年12月22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100萬元 8 109年12月22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00萬元,至六韜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林建宏經營雙連發煤氣之應付帳款/預付帳款 400萬元 9 109年12月23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7,672元至黃秀英之不詳帳戶 9萬7,672元 10 109年12月23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萬7,392元至黃秀英之不詳帳戶 49萬7,392元 11 109年12月23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10萬8,530元 12 109年12月23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4萬元 13 109年12月24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3萬5,000元 14 109年12月25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2萬7,000元 15 109年12月28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40萬元 16 109年12月31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8,500元 17 110年1月4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告林建宏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18 110年1月4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告黃秀英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19 110年1月4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1萬2906元 20 110年1月4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00萬元,至六韜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林建宏經營雙連發煤氣之應付帳款/預付帳款 400萬元 21 110年1月5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五信南港分社 自林海雄台北五信南港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10萬元 22 110年1月6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五信南港分社 自林海雄台北五信南港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25萬元 23 110年1月6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5萬元 24 110年1月11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30萬元 25 110年1月11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30萬元 26 110年1月11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五信營業部 自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蘇秋惠 75萬元 27 110年1月13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五信南港分社 自林海雄台北五信南港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30萬元 28 110年1月15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五信南港分社 自林海雄台北五信南港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20萬元 29 110年1月18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五信南港分社 自林海雄台北五信南港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30萬元 30 110年1月20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五信南港分社 自林海雄台北五信南港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10萬元 31 110年1月21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五信南港分社 自林海雄台北五信南港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30萬元 32 110年1月25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五信南港分社 自林海雄台北五信南港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30萬元 33 合計 3,093萬5,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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