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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麗華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告 吳若瑀
賴素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980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1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林麗華以被告吳若瑀、賴素敏(下簡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11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賴素敏部分則係另行簽結)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1年1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01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證,聲請人提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經核程序於法相符,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若瑀為被告賴素敏之女兒,緣被告賴素敏之公公吳多浦(民國99年9月20日歿,原名:張吳文火,下均稱:吳多浦)係告訴人林麗華之舅舅,生前擔任良發有限公司(下稱良發公司)、良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全公司)、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時,因生意需資金周轉,自92年11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多次指示女兒吳佳玲(原名:張淑惠)向聲請人借錢,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9萬2,800元,吳多浦並將上開款項匯至泰國,及陸續簽發良發公司之支票7張作為擔保,惟吳多浦均未償還款項,亦未兌現支票,嗣吳多浦過世後,良全公司分別由吳多浦之子吳祐霖(即被告賴素敏之配偶,原名張吳福,107年6月13日歿)、被告賴素敏接續接手經營,聲請人嗣循線得知吳多浦匯去泰國的錢、及吳祐霖之遺產均係由被告2人取得及繼承,被告2人自應代為償還吳多浦所積欠之款項,然被告2人均避不見面,聲請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良發興業公司已於97年12月3日解散,然而被告(應係指吳多浦)竟開立7紙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取信聲請人,顯見被告自始並無履約之真意,騙取聲請人689萬2,800元,係施以「履約詐欺」方法作為詐術手段,已該當刑法第339條所稱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無疑;
再者,被告等以詐術騙取聲請人款項後,藉由良全公司電匯到泰國良全公司,而聲請人係於110年2月7日始取得上開證據,而於同年6月11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顯未逾法定期間,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應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經查:
㈠有關被告吳若瑀部分: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第34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⑵查被告吳若瑀係吳多浦之孫女,聲請人林麗華之母張月蔭則係吳多浦之妹,此有卷存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1至41頁)可稽,亦據聲請人、證人吳佳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他卷第187至191、203至208頁)。
是聲請人與被告吳若瑀既係5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則聲請人所指本件被告吳若瑀所涉詐欺及侵占等罪嫌,依上揭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⑶又聲請人自陳被告吳若瑀之祖父吳多浦開立良發公司7紙支票作為擔保,而上開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9月20日、97年12月20日、98年12月30日一節,有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他卷第195至202頁)存卷可證,復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顯見此部分如涉及詐欺,聲請人至遲應於99年2月24日(即支票遭退票時)即知悉其遭吳多浦詐騙。
⑷再詐欺罪為即成犯,只須犯罪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
聲請人主張吳多浦借款即涉犯詐欺之犯罪時間(92年11月間至96年6月間),而被告吳若瑀係92年1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卷第7頁)存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吳多浦對其施用詐術之期間,被告吳若瑀當時才出生未滿周歲,實難置信被告吳若瑀斯時能與吳多浦共同詐欺聲請人。
⑸聲請人雖主張於110年2月7日始取得良全公司電匯至泰國良全公司之資料,主張本案未逾告訴期間等詞。
惟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告訴期間,其所謂「知悉」,係指告訴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即告訴人知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即為已足,非謂告訴人須掌握全部證據,始謂知悉。
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1月間止,多次寄送明信片予被告2人,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2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167至171頁)可稽,而觀諸聲請人寄送之明信片內容提及「你(被告吳若瑀)昧著良心跟你媽(被告賴素敏)要霸占你父親的工廠」、「吳若瑀欠債還錢」、「吳若瑀作惡之家必有餘殃」、「你父親泰國公司不是你父親的是你爺爺生前詐別人的血汗錢」、「你爸爸負責接收你爺爺詐取的錢」、「你跟你媽占有你父親的財產那是你爺爺生前詐取人的血汗錢」等詞,顯見聲請人於寄送明信片予被告2人時即知悉吳多浦將錢移轉至泰國良全公司,且為被告2人所掌控,是若被告吳若瑀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侵占之犯行,聲請人至遲於107年11月(最後寄送明信片)時已知悉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吳若瑀,然聲請人卻遲至110年6月11日始對被告吳若瑀提出告訴,有士林地檢署收文戳章(他卷第3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對被告吳若瑀提出告訴之時間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明。
聲請人主張未逾告訴期間云云,委無足採。
⑹基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聲請人對被告吳若瑀提出本件告訴之日,已逾法定6個月內之告訴期間,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對被告吳若瑀提出之告訴逾越告訴期間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有關被告賴素敏部分:
被告賴素敏業經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3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予以簽結,而高檢署亦認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賴素敏部分係簽結,並未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至2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處分書(偵卷第25至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9日士檢卓明110偵18111字第1109052375號書函(偵卷第55頁)、簽呈(偵卷第57、58頁)、高檢署110年12月23日檢紀秋110上聲議9801字第1100001158號函(偵卷第69頁)存卷可參,是有關被告賴素敏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或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核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應予審酌之範圍,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2號、99年度偵字第8575號、100年度偵字第6905號、101年度偵字第1805號、101年度偵字第1045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24號、101年度偵字第15110號、107年度偵字第14311號偵查卷宗,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詐欺犯行等詞。
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聲請人所指尚有證據未查,並非本案能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附此陳明。
五、綜上,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所執陳之事項均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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