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213,202406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他字第8號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達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56、7357、9172、9667、9668、999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就附表2之2之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達犯如附表二之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周展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微信暱稱「Shelby」、「Joker」、「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判決有罪在案),前有詐欺集團之前科,自民國110年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V」(下稱「V」,已另行審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周展宇並招募柯宏達(微信、LINE暱稱G63)、不知情之任子杰、翁詩茹(其等所涉詐欺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負責管理DMT節費器。

柯宏達與周展宇、「V」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底某日,由周展宇提供DMT節費器1台(未扣案)與翁詩茹,並由柯宏達將之安裝在翁詩茹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柯宏達復於110年12月底某日,前往上開處所,將DMT節費器3台安裝在該處,然因翁詩茹之新莊租屋處於111年2月10日退租,故翁詩茹委由任子杰於111年2月21日前往該租屋處警衛室取回DMT節費器後,由任子杰將之安裝在其等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加之居所,期間內並由周展宇、柯宏達指示任子杰、翁詩茹維護、管理上開DMT節費器,確保其得順利運作,任子杰與翁詩茹並從中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2之2所示之被害人等聯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

嗣為警於111年3月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經柯宏達同意搜索後,查獲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

復於111年3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處,經翁詩茹同意搜索後,查獲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DMT節費器3台。

二、案經附表2之2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柯宏達(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9至91頁、第183至213頁、第267至306頁;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他字卷】第115至13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DMT節費器是詐騙機台,我以為是挖礦機,因為被告周展宇(下均稱其姓名)跟我說是挖礦機,我是在起訴後才知道起訴書所載的被害人是被詐欺的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DMT節費器為詐騙機台的詐騙設備,其主觀上認知為虛擬貨幣的挖礦機,同案被告翁詩茹與任子杰亦與被告有相同情形,但該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是否有未必故意或有認識過失容有疑問。

雖然被告有問周展宇DMT節費器是否違法,主觀上固然有違法的疑慮,但違反法令有很多,DMT節費器是比較先進的科技,縱使被告有疑慮,是否涉及違法,及是否與詐欺有關,以被告的學識對這種新興科技,是否有認識到是詐欺及為共同正犯仍有疑義。

若被告仍構成犯罪,請審酌被告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周展宇前有詐欺集團之前科,自110年起,加入「V」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周展宇並招募被告(微信、LINE暱稱G63)、不知情之任子杰及翁詩茹等人負責管理DMT節費器。

周展宇與「V」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展宇提供DMT節費器1台(未扣案)與翁詩茹,並由被告將之安裝在翁詩茹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被告復於110年12月底某日,前往上開處所,將DMT節費器3台安裝在該處,然因翁詩茹之新莊租屋處於111年2月10日退租,故翁詩茹委由任子杰於111年2月21日前往該租屋處警衛室取回DMT節費器後,由任子杰將之安裝在其等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加之居所,期間內並由周展宇、被告指示任子杰、翁詩茹維護、管理上開DMT節費器,確保其得順利運作,任子杰與翁詩茹並從中獲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2之2所示之被害人聯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

嗣為警於111年3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加查獲如附表1編號3所示任子杰、翁詩茹管理之DMT節費器3台等情,業據證人翁詩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1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下稱偵7356卷】二第3至13頁;

111年度偵字第9668號卷【下稱偵9668卷】二第3至12頁)、證人任子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7356卷二第65至72頁;

偵9668卷二第8至11頁)、證人任子良於警詢時證述(見偵7356卷二第91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農賢於警詢時證述(見偵7356卷二第147至14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珠於警詢時證述(見偵9668卷一第227至22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9668卷一第237至238頁)、證人即告訴人梁國光於警詢時證述(見偵9668卷一第253至259頁)、證人即告訴人莊謝金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9668卷一第275至276頁)、證人即告訴人黎兆嘉於警詢時證述(見偵9668卷一第287至288頁)、證人即告訴人詹佳德於警詢時證述(見偵9668卷一第299至30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美於警詢時證述(見偵9668卷一第337至33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慶娟於警詢時證述(見偵9668卷一第351至355頁)明確,復有被告與「宇」、「Joker」即周展宇;

與「包裹」、「達浪」、「皓睿」、「ShenghongWang」、「林言修」、「04」、「8」、「3/4領包」、「Ace」、「Zzz」、「工作區」、「YutongLin」、「大陸仔」、「虹」、「迪麗熱巴3.0」、「崩牙駒\@」、「雞」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8號卷【下稱偵11348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9頁、第49至56頁、第97至98頁、第115至116頁、第131至134頁、第59至61頁、第109至110頁、第159至162頁、第63至65頁、第111至113頁、第181至188頁、第67頁、第69至69頁背面、第71至72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135至137頁、第95至96頁、第139至141頁、第99至106頁、第147至150頁、第107至108頁、第143至146頁、第151至158頁、第163頁、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89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下稱偵7357卷】一第29至30頁)、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簿、「Joker」即周展宇聯絡資訊及備忘錄擷圖(見偵11348卷第41至46頁、第57頁、第31至33頁、第47至48頁)、被告之111年3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1348卷第193至199頁、第205至211頁)、被告租屋處之DMT節費器通聯紀錄(見偵11348卷第293至297頁)、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個人主頁擷圖(見偵7357卷一第27頁)、周展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356卷一第31至35頁)、周展宇與「V」、「An.」、「ZIJIE」、「詩茹」、「霆.」、「油頭小鬼」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356卷一第37至63頁、第67至104頁、第107至115頁、第117頁、第119至131頁、第133頁)、周展宇之扣案行動電話內「Shelby」主頁、通訊錄擷圖、「虎」主頁、備忘錄擷圖(見偵7356卷一第65至66頁、第105頁、第135頁)、周展宇之111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7356卷一第139至143頁、147至149頁)、證人翁詩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356卷二第15至19頁)、翁詩茹行動電話內與「柯少」、與「G63」即被告、與「Shelby」即周展宇、「3人」、「4人」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356卷二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7頁、第49至58頁、第59至62頁)、證人任子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356卷二第73至77頁)、任子杰與「虎」即周展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356卷二第79至87頁)、任子杰、翁詩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7356卷二第95至99頁、第103至112頁)、附表2之1由任子杰、翁詩茹管領之DMT節費器對應序號(4埠)、(8埠)、(16埠)(見偵7356卷二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任子杰、翁詩茹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668卷一第107頁)、告訴人李農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Tun-meiChang游登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李農賢、廖藹淳之士林區農會存摺影本、士林區農會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序號通聯明細(見偵7356卷二第145頁、第152頁、第157頁、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3頁、第165頁)、告訴人張素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25頁、第229至231頁、第233頁)、告訴人謝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1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及對話記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35至236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47頁)、告訴人梁國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及對話記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49至251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67至269頁、第271頁)、告訴人莊謝金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2月25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73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1至283頁)、告訴人黎兆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3月11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記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85至286頁、第289至291頁、第293至295頁)、告訴人詹佳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97頁、第301至307頁、第309至315頁、第317頁)、告訴人張秀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記錄、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卡影本、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335至336頁、第341頁、第343至345頁、第347頁)、告訴人吳慶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111年3月11日客戶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349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路由器、DMT節費器等物可佐,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加入「V」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周展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抑或是其主觀上均不知上揭DMT節費器係涉犯詐欺之工具,而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以不知道DMT節費器為詐欺所用,以為是挖礦機之設備等語。

然依被告之供述,其僅須將該機台置於租屋處內,並將之插電連上網路後放著,即可向周展宇領取報酬等語(見偵11348卷第15頁),可知其所自稱之工作皆為舉手投足之事務,其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之工作難尋,而被告所從事者,卻僅有單一業務內容、舉手投足之工作即可輕鬆獲取薪資,依照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之判斷,已足啟疑竇;

參以被告自承:是周展宇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我跟周展宇一開始只有擺機器,一週就可以拿1,000元或2,000元,後來是管理我的人要我找人幫忙取簿,我才去問周展宇,周展宇就有幫我找到人去做取簿手,我跟周展宇都是在做一些詐騙的事情。

周展宇的上手是高澤,我跟周展宇、翁詩茹及高澤有一個群組,該群組就是在講機器的事情,當時裡面高澤說只要能幫他處理機器,就能多拿一點錢,我就覺得怪怪的。

我當時已經覺得不太對、是犯法的,才請周展宇把東西拿回去等語(見偵11348卷第15頁;

偵7357卷一第333至337頁),顯見被告不僅有與周展宇共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對於周展宇所交付之物為詐欺集團所用之物,均無任何合理期待或跡象可認為係正當工作之物,其斯時亦對DMT節費器為不法之物已有認識,仍於上開租屋處內擺放DMT節費器,益見被告對此參與詐欺集團早已知之甚詳;

佐以被告自稱須將機台每週關機,並要不時更換地方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25至337頁),又參諸其已自承:我的手機裡有關於要如何製造斷點之資訊,我是110年12月初先幫忙顧機器,到12月底開始當取簿手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35頁),亦徵被告對於不斷將機台更改位置,即如同取簿手欲製造斷點以刻意隱藏真實身分之情亦已知悉,衡情如擺放之DMT節費器真屬合法,該物之大小亦非甚鉅,家中有空間擺放該機台並連上網路等情,均無任何困難之處,則高澤或周展宇大可自行出面擺放DMT節費器,即得輕鬆賺取報酬,實無多次更改擺放地點或委由他人擺放,以此耗費時間、勞力,提高支出多餘之人事費用以徒增成本之理。

況被告所辯稱之挖礦機亦無須如此變更地點,故其辯稱均不知情、以為是挖礦機云云,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不符,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係加入「V」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周展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甚明。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DMT節費器與被告另案所參與擔任取簿手之詐欺工作不同乙節置辯。

然觀諸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之備忘錄中,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記載:「斷點部分 斷點是為了保障自己安全,離開現場坐計程車到公園、河堤、工地、荒郊野外進行一個上下車的動作還有換裝,上下車必須在沒有監視器看到的地方上下車,斷點起碼要做2-4個地方,保障自己行動結束後不會被監視器追蹤到」、「一個包包 其他東西 統一裝在一個包包裡面 斷點 地點 公園 堤防 找無監視器地方上下車 上頭命令 命令完 安排好 做什麼事情 就做 不要太多問題 回答 是 好 知道了 收到 有什麼手腳 自己的動作 沒有依照上頭命令 就倒大霉了 手機 隨時注意 手機都開啟通知模式 覺得手機怪怪的 群組迅速回報 請求關機三至五分鐘...找好地方待命偽裝自己等公司來電 等命令 在下動作 前往pk 確認好客戶是否有人跟蹤 可疑人車 無異狀 在上前跟客戶pk pk完前往丟包 丟包完馬上斷點離開現場」、「...這個真的 真的 真的 很重要 聊天紀錄 通話紀錄照片必須刪兩次 刪掉一次垃圾桶還要一次 吐卡行動過程必須戴帽子 斷點帽子也要替換 不帶帽子 監視器一樣 拍的到眼睛眉毛輪廓 一樣追得到人找得到人」等語(見偵11348卷第32至33頁),固係針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取簿手工作之教戰手冊,然與本案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周展宇所交付之設備,且該設備亦須不斷更換地點,以此製造斷點,以避免遭查緝等情並無二致,僅係詐欺手法之不同;

復參以該備忘錄記載之時間點為110年9月16日,顯係在被告擺放DMT節費器之行為前,則其對此所涉詐欺一事亦難諉為不知;

佐以於被告與周展宇間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對話中,周展宇問:「哪有多的點可以放嗎?」,被告回稱:「目前我這邊沒有 除非去租套房」、「用別人的名字去」;

周展宇則回:「感覺出大事」,被告覆稱:「這樣就滿安全的了」、「是沒到大事」等語(見偵11348卷第52頁),可認被告對於將DMT節費器擺至其他地點,並以他人之名義承租房屋,藉此逃避追緝之情均知之甚詳,故被告辯以其均不知情DMT節費器為詐欺所用之物、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有認識過失而無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被告所為應係幫助犯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將DMT節費器安裝在翁詩茹上開租屋處,並指示翁詩茹、任子杰維護、管理上開DMT節費器,得以讓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既已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即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2.查,本案被告與周展宇在詐欺集團中負責維護、管理上開DMT節費器及招募他人之工作,確保其得順利運作,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2之2所示被害人等以詐得財物,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上繳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周展宇、「V」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2之2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核被告就附表2之2各編號所示共9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就其所交與任子杰、翁詩茹管領管理如附表2之1所示之DMT節費器序號所對應如附表2之2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2之2所示共9名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順利運作,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致使如附表2之2所示被害人等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

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謝香、梁國光分別以3萬元、6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可憑;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本院他字卷第49至5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約2月、所獲之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輔仁大學體育系4年級在學,未婚,目前課餘時間擔任跆拳道教練、補習班、幼稚園老師、在燒肉店打工及在工業區搬布料、月入約1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138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之2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因被告尚涉犯詐欺等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犯罪,致本案被害人等分別受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五、沒收部分:被告雖自稱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216至217頁),然周展宇於審理中陳稱:報酬部分我單純給被告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0至311頁);

參以被告另自承:周展宇確有給付款項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31頁),可認周展宇稱其有將報酬交給被告乙節非虛,其所述應值採信,故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此部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亦應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同案之告訴人陳福村於112年2月22日以24萬元成立和解,除當庭給付1萬元外,並協議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今已支付46,000元(1萬元+4千元*9期=46,000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且被告另給付告訴人謝香3萬元及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梁國光2,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單可佐,堪認被告目前已支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屬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下游 扣案物品 1 周展宇 柯宏達、任子杰、翁詩茹 iPhone11 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柯宏達 任子杰、翁詩茹 編號A1(型號:黑色iPhone 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2(型號:紅色iPhone 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A3(型號:紅色iPhone;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各1台。
DMT節費器1台(含天線等器材,內附32組晶片) 3 周展宇、柯宏達 翁詩茹、任子杰 DMT節費器3台(4埠、8埠、16埠) 路由器1台
附表2之1:(由任子杰、翁詩茹管領)
DMT設備對應序號(16埠) IMEI (0) 000000000000000 謝香(2) (0) 000000000000000 黎兆嘉(5)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吳慶娟(9) (0) 000000000000000 詹佳德(6) (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李農賢(7) (0) 000000000000000 張秀美(8) (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張素珠(1) (0) 000000000000000 莊謝金鳳(4) (0) 000000000000000 梁國光(3) (00)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對應序號(4埠) IMEI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附表2之2:
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搭配之序號 主文 1 張素珠 於111年1月5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素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4時56分許 180,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謝香 於111年1月1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謝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09時40分許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4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梁國光 於111年1月13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國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36分許 18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9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莊謝金鳯 於111年2月23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莊謝金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1,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53分許 10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之1編號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黎兆嘉 於111年3月9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黎兆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7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2時4分許 78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8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詹佳德 於111年2月28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詹佳德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5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2日10時36分許 (2)111年3月2日13時24分許 (3)111年3月4日16時44分許 (1)200,000元 (2)50,000元 (3)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農賢 於111年3月3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農賢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75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4日12時45分許 (2)111年3月4日14時56分許 (1)200,000元 (2)55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秀美 於111年3月4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秀美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大嫂,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4時57分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吳慶娟 於111年3月10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慶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同學,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3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2時許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6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計受騙金額 2,73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