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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弘光
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瓊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弘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弘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彭弘光係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堤麥公司,代表人黃瓊瑢為彭弘光配偶)之實際負責人。
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派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堤麥公司醫療器材製造廠內進行檢查,並依檢查狀況製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共2份,交由在場人員蘇怡禎在前開檢查現場單上載「廠商簽章」欄簽名後,將前開檢查現場單第3聯即交受檢廠商收執聯共2紙交予蘇怡禎收執,其餘第1聯即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2聯即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共4紙由其等掌管收執。
彭弘光於當日下午1時許,經員工通知返回廠內,因不滿上開由陳宜惠、游尚捷所製作之本案檢查現場單之公文書記載內容且均經蘇怡禎簽名等情,遂要求已離開堤麥公司之陳宜惠、游尚捷返回該公司及檢視由其等掌管之前開檢查現場單第一聯即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即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共4份,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上址醫療器材廠後,彭弘光仍強烈要求檢視上開檢查現場單後,陳宜惠、游尚捷即提出所掌管之前開檢查現場單共4份予彭弘光閱覽,彭弘光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意,徒手將陳宜惠、游尚捷所提出之前開檢查現場單共4份撕毀,使之破碎不堪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證人蘇怡禎、陳宜惠及游尚捷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彭弘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證人蘇怡禎、陳宜惠及游尚捷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新北市調處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新北市調處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蘇怡禎、陳宜惠及游尚捷於新北市調處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前開檢查現場單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固係針對被告堤麥公司上址醫療器材廠之檢查紀錄,惟此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因有抽檢被告堤麥公司產品而製作等情,業據證人游尚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344頁),該等機關承辦人員陳宜惠、游尚捷應與被告彭弘光不認識又無怨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已歷相當時日,而無重建當日情形之可能,且被告彭弘光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前開檢查現場單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
被告彭弘光辯護人否認前開文書有證據能力云云,容屬無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訴字卷第350頁至第35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弘光固坦承於當天有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回到現場,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並將檢查現場單撕毀(訴字卷第33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辯稱:當天衛生局人員回來後,也願意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當時他們已經準備開始寫新的檢查現場單,讓我認為原本檢查現場單已經失效,才像撕掉報廢支票一樣將檢查現場單撕掉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依本件現場錄音檔案譯文所示,當時證人游尚捷有表示「沒關係,我這個可以直接幫您改,那我再重寫一張」、「那這邊結束了齁,啊我這邊待會再重寫一張」,既然證人游尚捷已經表示願意再重寫一張,被告彭弘光因此認為110年6月30日上午所開立之現場檢查單已屬無效而撕毀,故其主觀上並無毀損公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經查:㈠被告彭弘光於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經員工通知到場,查知上情,因不滿上開本案檢查現場單上之記載內容且經員工蘇怡禎簽名等情,要求已離開堤麥公司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該公司,並將其等提出所掌管之前開檢查現場單撕毀等情,業經被告彭弘光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3頁),復經證人陳宜惠、游尚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綦詳(訴字卷第302頁至第30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遭撕毀前影本1紙(他字卷第35頁)、被告彭弘光撕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錄影光碟畫面截圖(他字卷第53頁)、譯文(偵字卷第201頁至第204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卷第253頁)、被告彭弘光提出錄影光碟畫面譯文(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1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撕毀之現場檢查單究為幾張,本院認定如下:證人游尚捷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確實是有抽驗4個產品,如果是4個產品,會是2份抽驗單等語(訴字卷第344頁),而證人游尚捷與被告彭弘光僅係因本次行政檢查而有接觸,應無任何仇怨,而有就此部分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已具體證述為何當時由證人陳宜惠所製作之現場檢查單應為2份,且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日誌表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該現場照片標註「110/6/30上午原先抽驗4項產品,由員工蘇君協助」等文字,是確實當天抽檢產品應為4項,而卷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遭撕毀前影本,僅有記載3項抽檢產品,有該影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5頁),是當天證人陳宜惠製作之現場檢查單應如證人游尚捷所述,實為2份。
既證人陳宜惠、游尚捷於該日上午進行稽查時,係抽檢4項產品,故其所製作檢查現場單應如證人游尚捷所述實為2份,而證人陳宜惠、游尚捷於當日下午返回現場時,係經被告彭弘光要求提出由蘇怡禎簽名之現場檢查單,是其等所提出之現場檢查單應共為4張,並均遭被告彭弘光毀損甚明。
㈢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證人游尚捷有表示「沒關係,我這個可以直接幫您改,那我再重寫一張」、「那這邊結束了齁,啊我這邊待會再重寫一張」云云,惟查:⒈依被告彭弘光提出錄影光碟畫面譯文所示,可證被告彭弘光質疑蘇怡禎所簽之抽驗單即檢查現場單內容及其並未經公司負責人授權而簽名(訴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後,證人游尚捷回覆稱「那老闆待會這一份我也拿上來再給您改,因為車…在我們車子上,那我們車子有先去辦別的案件,而且那個…」等內容(訴字卷第194頁),有前開畫面譯文在卷可稽,而證人游尚捷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指2份檢查現場單等語(訴字卷第346頁),是認當時證人游尚捷係向被告彭弘光稱該2份檢查現場單可以更改內容,而非告知可重新撰寫。
⒉且證人游尚捷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彭弘光說要再重寫1張檢查現場單,我所寫的工作日誌表沒有被告堤麥公司的人簽名,被撕毀的檢查現場單是蘇怡禎所簽名的;
錄音譯文中我稱「沒關係,我這個可以直接幫您改,我再重寫1張」、「這邊結束了喔,阿我這邊待會再重寫1張」都是指工作日誌,我沒有印象有跟被告彭弘光或堤麥公司說檢查現場單可以重寫;
錄音譯文中我稱「那應該是第3張比較會有問題」,所指工作日誌第3張等語(訴字卷第341頁至第342頁、346頁)。
⒊再觀諸被告彭弘光提出前開畫面譯文,可證其後續爭執為何證人游尚捷尚需簽與事實相符並無異議之文件後(訴字卷第194頁),經證人游尚捷回覆其他內容,並稱「阿這份還是讓你再看一次啦,因為員工並沒有簽啦!前面是您的基本資料,公司的…公司的全名,你們負責人是掛黃小姐。」
等內容(訴字卷第195頁),再回覆稱「沒關係,我這個可以直接幫您改,那我再重寫1張」、「他就說啊這是贈品,那這個是賣到momo他是這樣講的」等內容(訴字卷第197頁),被告彭弘光回覆稱「所以我就針對你們現在又這樣講啦,其他我覺得後面我再書面給你們就好了。」
等內容(訴字卷第197頁),證人游尚捷另回覆稱「那這邊結束了齁,啊我這邊待會再重寫1張。」
等內容(訴字卷第199頁)、「OK。
那應該是第3張會比較有問題,第3張這張您看一下,那momo網站的話,你知道那個有您產品的廣告嗎?就是一樣有摻跟FDA…」等內容(訴字卷第199頁),被告彭弘光回覆稱「對啊,這幾個是他做的,不是我做的」等內容(訴字卷第199頁),有前開畫面譯文在卷可稽;
再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所示,證人游尚捷所製作之工作日誌表確實共3張,其上均無任何被告堤麥公司員工之簽名,其中第2張稽查內容(五)銷售通路欄記載「僅作momo網路「贈品」贈送」文字,與證人游尚捷前開回覆「他就說啊這是贈品,那這個是賣到momo他是這樣講的」之詞相符,第3張稽查內容欄記載「五、再查momo網站見有案內產品之廣告,見有宣稱「美國FDA醫療級認證…」等文字,亦與證人游尚捷前開回覆「OK。
那應該是第3張會比較有問題,第3張這張您看一下,那momo網站的話,你知道那個有您產品的廣告嗎?就是一樣有摻跟FDA…」之詞相符,有該等工作日誌表(他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足證證人游尚捷雖曾對被告彭弘光提及「重寫」之詞,然其等當下所討論之文件係針對工作日誌表,並非現場檢查單甚明,是被告彭弘光辯稱證人游尚捷同意重寫檢查現場單之詞,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亦無誤認之可能。
⒋再觀諸前開被告彭弘光提出錄影光碟畫面譯文,證人游尚捷於上開對話後,再稱「他待會那一份再給你們看一下,啊如果真的不行簽,我們就把它劃掉,再蓋我們的章」等內容(訴字卷第209頁),在場被告堤麥公司負責人黃瓊瑢回覆「我要看一下他到底簽了什麼東西?」等內容(訴字卷第209頁),證人游尚捷稱「其實那一張其實只是一張抽驗的東西,說我們有抽回去做…」等內容(訴字卷第209頁),證人陳宜惠稱「先生您好,我怕你久等,我先讓他一起拿上來,那個您的,也我們先給我們現在一個我先…久等的話一起,這是,好,那把它疊好,就請負責人一起進來」等內容(訴字卷第211頁),被告彭弘光稱「他在開會去了」等內容(訴字卷第211頁),證人陳宜惠稱「喔好好,那這邊,先生您這邊,這是正本的部分,您可以先看一下」等內容(訴字卷第211頁),證人游尚捷稱「嗯欸,其實你不能撕我們公文喔!」等內容(訴字卷第211頁),被告彭弘光回覆稱「那你告我啊!」、「因為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請我員工簽名」、「有沒有我覺得這個很扯喔!我有這個於法,我本來就有權利撕,那你告訴我民法,我哪裡不能撕?」等內容(訴字卷第211頁),有前開畫面譯文在卷可陳,顯見證人游尚捷向黃瓊瑢提及被告彭弘光所質疑之檢查現場單時,亦未敘明可以重寫,且被告彭弘光係在一取得證人陳宜惠、游尚捷所掌管之檢查現場單時,即行將之撕毀,遭質疑後,反要求對方提告,並主張係因未經其同意請員工簽名始為之,甚至述及「我有這個於法,我本來就有權利撕」等話語,衡情,倘被告彭弘光係因誤認證人游尚捷同意重寫檢查現場單始撕毀之,遭證人陳宜惠、游尚捷質疑時,應會向其等說明係誤認可以重寫始將之撕毀,而非以上開話語回覆,依上開證據,在在顯示被告彭弘光係有意在取得檢查現場單後,即將之撕毀,是其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彭弘光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彭弘光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弘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彭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本案檢查現場單上所載內容與事實有出入,卻不循合法管道處理,反係要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現場,並趁其等將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現場檢查單交付閱覽時撕毀之,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顯有不該,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訴字卷第35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弘光明知醫療用口罩屬醫療器材,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9月間,在被告堤麥公司之上址醫療器材製造廠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醫療器材之醫療用口罩(品名為P99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下稱P99口罩),並透過富邦媒體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販賣,宣稱P99口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醫療口罩標準、可阻隔新型冠狀病毒等醫療效能,販售於民眾,銷售金額計新臺幣607萬5785元。
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9月8日持搜索票扣得口罩成品228片、半成品5125片、濾芯3001片、外包裝1箱、織布原料2箱,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彭弘光涉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而被告堤麥公司則涉犯依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論處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蘇怡禎於警詢時證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P99口罩MOMO購物網銷售頁面截圖、MOMO購物網提供銷售資料、責付保管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卷附撕毀前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等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固坦承有販售並製造P99口罩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均辯稱:我們所販售為一般口罩,並非醫用口罩等語(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其等辯護人亦同此辯護內容。
經查,雖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所示,經檢視來函所附之稽查工作日誌表,其產品外包裝宣稱「…antiviralmask…護久久-阻隔新冠病毒、細菌、流感的0.075微孔膜科技…孔徑小病毒不入…」等詞,與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I.4040醫療用衣物」品項鑑別範圍尚符,應以醫療器材管理,須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等情,然依卷附現場檢查單所示,其上「違章或嫌疑事實」欄係勾選「宣稱誇大、醫療效能」,並非勾選「其他」選項並說明P99口罩係屬醫用口罩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等字眼,有該現場檢查單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5頁),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稽查內容」欄第4點記載本局查核期間見業者正在生產「布口罩」(非一次性使用性口罩),其產品見有宣稱「病菌、細菌…等防護99.9%」、「呼吸器等級專利口罩」、「有效阻隔新冠病毒」…等醫療效能;
並有以手寫方式註記「違反藥事廣告宣導效能」、「宣稱醫療效能」、「誤導民眾」、「誇大不實」等文字,有該工作日誌表(他字卷第17頁、第19頁)附卷可參,且證人游尚捷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手寫註記為科長劉淑玉所為等語(訴字卷第347頁),顯見至現場檢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游尚捷及事後查核之主管劉淑玉均未認定P99口罩為醫用口罩,僅認定P99口罩之外包裝所載文字有宣稱醫療效能、誇大不實。
又依P99口罩於MOMO購物網銷售頁面截圖所示,P99口罩於販售時亦係以一般口罩為販售,有該截圖(他字卷第37頁)附卷可陳,是難僅以前開食藥署係以P99口罩產品外包裝宣稱文字反推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之函文,即認P99口罩即屬醫療口罩,而令被告2人擔負前開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彭弘光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被告堤麥公司則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論處之罪,且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真實之程度,被告2人關於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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