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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7日18時許,因病房噪音問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5樓母嬰病房與該病房55201病床之丁○○、曾微珊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病床旁徒手毆打丁○○右眼,丁○○因而受有右側眼側挫傷合併角膜擦傷、右上眼皮及右側臉頰多處撕裂傷共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㈡)72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丁○○不滿其與配偶黃薇綺低聲交談而對其怒罵,其始至55201病床旁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遂出手推打其肩膀而與其拉扯並以右手揮擊其,其僅得以左手揮擋而無傷害故意,告訴人、證人曾微珊所述前後不一且互不一致而不足採;
又眼鏡為安全強化玻璃,其僅為上班族顯難一拳擊碎眼鏡,果如告訴人所言,眼鏡係其擊碎,告訴人所受傷害不可能僅有鏡架滑動之擦挫傷而應有玻璃碎片之穿刺傷,其左手亦應有相應傷口,證人曾微珊亦證稱告訴人眼鏡掉落經證人曾微珊撿拾時發現眼鏡破裂,故告訴人眼鏡係衝突過程中摔碎而非其行為所致,告訴人所述不實;
又案發時告訴人對其咆嘯「不要說話啦」「閉嘴啦」「當作這裡是單人房呀,挖賽還聊天勒」並將電視機聲音開到最大聲、砸電視遙控器、手機錄製「病房內不要講話」語音檔播放嘲笑之行為已涉公然侮辱,告訴人禁止其行使說話之權利並威脅要將事情上傳至爆料公社則涉及強制罪,屬對其人格權、名譽權之現在不法侵害;
其為避免遭告訴人持續侮辱而上前理論,主觀上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客觀上亦屬有效之防衛手段,未料告訴人情緒失控而與其發生拉扯並揮打其,其始出手阻擋,故其行為確屬正當防衛;
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對告訴人怒罵云云,然其受過高等教育從不說髒話,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證稱其未對告訴人辱罵恐嚇等語,故告訴人所述不實;
且其至55201號病床前與告訴人理論前,並未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證稱其怒罵、看告訴人不爽等語顯不足採;
此外,告訴人就案發時護理師是否在場所述前後不一,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至影響視力,告訴人所述不可採;
又護理師交班紀錄既記載當班護理師有見聞爭吵,足見告訴人證稱未推擠、拉扯所述不實;
再者,案發時當班護理師係背對告訴人,始未於交班記錄記載告訴人對其之攻擊行為,故其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無傷害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出拳毆打告訴人右眼致告訴人眼鏡破裂,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⒈告訴人①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18時許,在三軍總醫院5樓母嬰病房內,我太太因鄰床講話太大聲而出言規勸,被告便過來理論,我為了保護太太就擋在被告前,被告就說「我看你不爽很久了」並直接朝我臉部毆打1拳,我並沒有還手,過程中並未對我有其他辱罵或恐嚇情事,我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現場還有我太太、護理師看到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6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其配偶不停講話非常吵鬧,我太太在床上請被告夫妻小聲一點,被告就說「現在不能講話是不是?」並衝過來,我站在我太太病床旁邊,被告看到我準備跟他理論就說「我早就看你不爽了」,並出拳打我右眼的鏡片一下,我的眼鏡遭被告打破致我右眼流血,護理師剛好進來,我沒有還手及理論,因為我太太在哭,事發後我馬上就去急診等語(見偵卷第26頁);
③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其配偶不停講話,故我太太隔著簾子跟被告說「可不可以請你們講話小聲一點」,我當時躺在病床旁邊的躺椅休息,被告非常激動並在55202病床說「不然現在是怎樣,是不能講話嗎」,我聽了覺得氣氛不對,當時兩床的布簾並未拉開,但我感覺被告要衝過來,我就趕快從陪病躺椅起來並掀開布簾走到走道想上前阻攔,被告朝我走過來,在55201床靠近液晶螢幕之位置,被告就說「我早就看你不爽了啦」,然後一拳揮過來將我右邊眼鏡打破,眼睛當場流血,我太太當場嚇哭,我沒有注意現場有無人到場幫忙,但現場應該有護理師,然我不知道有誰,因為當時我的視力已經受損,且我當下只想趕快安撫太太而未去注意,被告打我前並未發生雙方勾扯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至第117頁)明確。
⒉證人曾微珊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其配偶一直講話,我就請被告夫妻小聲一點,被告就說:「要安靜不會去單人病房嗎?」,並走來我的病床稱「不然你們想要怎樣?」,告訴人本來躺著,看到被告走來就起身說:「我們只是想要休息一下,沒有說你們不能講話。」
,被告突然說「我看你不爽很久了」並出拳打告訴人右眼,中間我有按護士鈴,告訴人的眼鏡就掉落,我蹲下去撿眼鏡時發現眼鏡破裂,起身才發現告訴人右眼都是血,護理師便趕快帶告訴人去急診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7頁)。
⒊證人即護理師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交班護理師有詳細記載案發過程,我有列印帶來,內容為:「約在17時50分,聽見病房內傳來爭吵聲,前往探視,發現55202先生與55201先生爭吵,表示因為202夫妻講話很大聲,請202不要講話,引發202先生之不滿,便毆打201先生,造成眼鏡碎裂,且右臉流血;
協助初步止血後,送往本院醫院急診檢查,並協助201產婦轉床到212床去照護,因201產婦後續報警處理,已由警方到場,與202夫妻初步筆錄完成;
201是告訴人夫婦,202是被告夫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⒋又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7時58分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而告訴人眼鏡右側鏡片中間破裂缺損,缺損部分有血跡殘存,且告訴人案發後右眼眼皮至臉頰均有血跡等節,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眼鏡損壞照片、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35頁)。
承上,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出拳毆打臉部致眼鏡破裂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為一致之陳述,核與證人曾微珊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過程及證人甲○○所述護理紀錄所載案發過程大致相符。
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告訴人眼鏡破損及血跡殘留情形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後眼鏡破裂等情一致,復與一般遭徒手毆打右眼之擦傷、眼鏡破裂導致之撕裂傷吻合,足徵告訴人及證人曾微珊、甲○○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眼鏡破裂成傷等節應堪採信。
被告固辯稱:證人曾微珊於警詢中亦證稱告訴人眼鏡掉落經撿拾發現眼鏡破裂,故告訴人眼鏡係掉落地面始破碎,告訴人臉頰撕裂傷非其行為所致,不然其左手也會成傷云云,然證人曾微珊僅證述其發現眼鏡破裂之過程,且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眼鏡殘存血跡及告訴人傷勢等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僅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無傷害故意云云。
惟查: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不法性或現在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按,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
詳析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1)、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
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
(2)、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
(3)、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
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
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對其咆嘯「不要講話啦」「閉嘴啦」並將電視機聲音開到最大聲、砸電視遙控器、手機錄製語音檔播放嘲笑、禁止其說話並威脅要將事情上傳至爆料公社,故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
然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被告所述告訴人對其稱:「不要講話啦」「閉嘴啦」「當作這裡是單人房呀,挖賽還聊天勒」並將電視機聲音開到最大聲、砸電視遙控器、手機錄製「病房內不要講話」語音檔播放等情,雖非友善,然客觀上尚難遽認係降低或貶損被告之人格或名譽,核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自非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執此辯稱其為正當防衛而無傷害故意云云,已不足採。
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禁止其行使說話之權利並威脅上傳至爆料公社而涉強制罪云云。
然依被告所述,被告既於告訴人禁止其說話並稱將上傳爆料公社後,即上前理論進而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所為顯非排除其所指告訴人之強制行為,而係不滿與告訴人先前口角所為之刻意攻擊,被告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而顯有攻擊、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並揮打其,其始出手阻擋,故其行為確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無傷害故意;
護理師交班紀錄既記載當班護理師有見聞爭吵,足見告訴人證稱未推擠、拉扯其所述不實云云。
惟查,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護理紀錄僅記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即毆打告訴人而查無告訴人推擠、拉扯或揮打被告之紀錄等節,業如前㈠⒊所述;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走過來時我只是阻擋被告,被告打我前我並未與被告互相勾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頁、第113頁)相符,堪信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前並無揮打被告之行為,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復觀被告所提病房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㈡第57頁),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站立,護理師則站在告訴人右前方、被告之左前方,則告訴人如欲以右手揮打被告尚須向前越過護理師,故果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確有以右手揮打之動作,護理師尚非難以察覺,被告辯稱案發時當班護理師係背對告訴人,始未於交班記錄記載告訴人對其之攻擊行為云云,亦難採信。
況告訴人眼鏡遭被告毆擊破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㈠⒋所述,堪信被告於案發時毆擊告訴人右眼時用力甚猛,始致眼鏡鏡片當場破裂,益徵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排除侵害,而係不滿告訴人制止其於病房內講話所為之刻意攻擊,被告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避難之意,而顯有攻擊、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被告有傷害故意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前去55201號床與告訴人理論,嗣於偵查中改稱其於55202床先回應告訴人再至55201號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站在證人曾微珊床前,證人曾微珊則證稱告訴人本來躺著見其前來始起身,2人所述不一;
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與其無仇隙,其亦無辱罵、恐嚇告訴人,竟虛構其怒罵、看告訴人不爽,故告訴人所述顯不足採云云。
惟告訴人係自躺椅起身走至液晶電視即55201號床尾,始遭被告毆打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釐清,已如前㈠⒈③所述,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站在證人曾微珊床旁等語僅係強調毆打行為發生地點,難認告訴人就案發時具體位置有何與證人曾微珊陳述不一之處。
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未表明被告曾於55202床稱「不然現在是怎樣,是不能講話嗎」,然上開對話與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關聯性甚低而僅為枝微末節,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被告遭制止時有不服規勸之情(見偵卷第9頁),是縱告訴人於警詢時未具體表明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亦不得逕以告訴人就上開枝節內容未於警詢中陳述,即率認其所證全盤無稽。
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憑。
⒉被告復辯稱:證人曾微珊於警詢中證稱其說「我看你不爽很久了」即出拳毆打告訴人,嗣於偵查中改稱其說「我看你不爽很久了」後才走至55201號床毆打告訴人,故證人曾微珊所述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云云。
然觀被告所提病房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㈡第57頁),55201、55202號病床僅以布簾相隔且間距僅1.5公尺,則被告縱於55202號病床先稱「我看你不爽很久了」再至55201號床,所需時間亦僅數秒;
況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證人曾微珊縱因案發時間快速而就被告稱「我看你不爽很久了」之地點究係55202號病床抑或55201號病床有所出入,亦難以此認證人曾微珊所為證述均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對告訴人怒罵,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並無辱罵恐嚇等語不符;
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護理師有看到案發過程,於偵查中卻證稱護理師在告訴人受傷後始進入病房,復於審理中改稱當時受傷看不見現場有誰,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審理中係證稱被告於55201病床大聲稱「不然現在是怎樣,是不能講話嗎」,並於液晶電視前稱「我早就看你不爽了啦」等節,業如前㈠⒈③所述,而未曾證稱被告有何對告訴人「辱罵或恐嚇」之情,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
又告訴人就護理師是否目睹全程案發經過縱有出入,然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案發過程是幾秒的事情,我沒有注意到有無人來幫忙,現場應該有護理師,但我不知道有誰,我當時視力有受損,且我當下也不在意而是忙著安撫曾微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堪信告訴人係因案發過程快速且急於安撫證人曾微珊而未注意護理師具體進入病房時間,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其配偶黃薇綺到庭,以證明案發過程及告訴人曾對被告威脅、挑釁、辱罵;
並聲請傳喚敏雪以證明告訴人曾向被告挑釁、辱罵等節,然本案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證人曾微珊、甲○○證述明確;
且被告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避難之意,而有攻擊、報復之傷害故意,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因認並無傳喚證人黃薇綺、敏雪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因與告訴人所提74萬元賠償條件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10個月大之幼兒,現從事科技業,月入約5萬元,尚須扶養幼子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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