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39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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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維





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08號、111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扣案黑色IPhone手機與蘇式廷聯絡販毒事宜,而分別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2月4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前,販賣交付大麻10公克予蘇式廷,並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

㈡於110年4月8日20時42分許、21時35分許,收受由蘇式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付至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價金共8,500元後,於翌(9)日21時32分許,在上址超商前,販賣交付大麻5公克予蘇式廷。

嗣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1151號搜索票於110年9月1日8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1蘇式廷當時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大麻1包(淨重1.8335公克)、捲煙紙2盒、捲煙器1個、菸斗1個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蘇式廷於警詢時所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7頁、第102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蘇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惟本院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評價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據價值,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引用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卷二第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蘇式廷碰面,並於第一次碰面時收受蘇式廷交付之現金1萬7,000元,於第二次碰面前1日收受蘇式廷匯款共8,500元,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蘇式廷是伊學長的朋友,伊於110年2月4日跟蘇式廷在上址超商碰面係要借款2萬元,蘇式廷預扣利息3,500元後交付給伊1萬7,000元,伊沒在打工,錢是用作生活開銷和喝酒聚餐。

伊於110年4月8日打電話給蘇式廷要再借款2萬元,但蘇式廷以伊先前借款尚未償還,所以只願意借伊1萬元,預扣利息後匯款8,500元給伊,伊之後覺得利息太重,於是在翌(9)日與蘇式廷相約在上址超商碰面還款,當天伊僅還蘇式廷1萬元。

伊與蘇式廷2次在上址超商碰面都沒有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存款餘額情形可知被告確有借款需求,始向蘇式廷借款,且被告因蘇式廷收取利息過高而與蘇式廷有糾紛。

又蘇式廷於110年10月14日(刑事答辯狀誤載為111年10月19日)警詢時可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等情節詳細作答,卻於4日後即110年10月19日偵訊時稱詳細時間、地點都忘了等語,可見蘇式廷之指證顯有瑕疵。

再者,蘇式廷另有真實且穩定之毒品來源陳展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況被告並無前科,本案均未自被告處扣得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杓、帳冊等物,被告到案當日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亦呈毒品陰性反應等情,足見本案並無補強蘇式廷證述之證據等語。

惟查:㈠被告有於110年2月4日0時許、110年4月9日21時許,在上址超商與蘇式廷碰面,並於第一次碰面時向蘇式廷收取現金1萬7,000元、於第二次碰面前1日以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收受蘇式廷匯款8,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蘇式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408號卷【下稱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本院卷一第130頁),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蘇式廷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可佐(見他卷第67頁,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11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55頁、第10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蘇式廷於110年9月1日8時許在其住處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煙草大麻1包、捲煙紙2盒、捲煙器1個、菸斗1個等物品,其中煙草大麻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送驗數量淨重1.833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7719公克);

蘇式廷於同(1)日12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等情,復經證人蘇式廷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5頁,本院卷一第130頁),並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P00000000)、採證鑑定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23號鑑驗書、蘇式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第107頁、第237頁、第109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蘇式廷於110年9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扣案物在何處扣得?)在我的摩托車上扣到,東西都是我的。

(問: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是否承認?)承認。

(問: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問:本次施用及持有毒品來源?)在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向暱稱「學弟」之人買的,購買情形如警詢時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於110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在110年9月1日17時59分起至18時17分許有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製作警詢筆錄,你是因何事到該偵查隊製作筆錄?)我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被警察持搜索票到我新北市三峽住家搜索,有查扣到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3.5公克1包。

(問:你這被查扣到的毒品是向何人買的?)跟我學弟甲○○買的,我本來不知道他叫甲○○,我都叫他學弟。

(問:這次被扣到毒品是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購買大麻?)時間我已經忘了,在士林區陽明醫院旁邊,我匯了8,500元向被告買5公克大麻,詳細時間、地點我都忘了。

(問:在警詢時,你跟警察說向1名綽號學弟的人購買,時間是110年4月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上以8,500元向他購買5公克的大麻,是否實在?【提示警詢筆錄】)是實在,我是在4月9日18時到22時左右,警察有調到我幾時幾分出現在該處的GPS定位。

(問:你說你用匯款的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你是於何時何地轉帳8,500元轉到被告哪個帳戶內?帳戶是何人提供給你的?)我是用手機App轉帳,當時我金流很亂,我忘記了,我應該是在家裡轉帳的。

(問:你是在110年4月8日以你的永豐銀行帳戶轉帳7,500元及1,000元到第一銀行帳戶內,你是在交易前一天匯款給被告?)應該是,隔天才拿到毒品。

(問:你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幾次?除上開交易外,有無其他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大概2次。

(問:另外1次是在何時何地以多少錢向被告購買什麼毒品?)購買大麻,詳細的時間及地點都提供給警察了,但實際上查不出金流,是半年多前的事了。

(問:在警詢時,你向警察說向綽號學弟購買2次毒品,第1次是110年2月4日晚上到臺北市○○區○○街00號的7-11前面,跟他以1萬7,000元代價購買1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你忘記用現金或匯款給被告,是否實在?)實在,第1次交易會給現金,大概是1萬7,000元或1萬6,000元。

(問:你跟被告是如何認識?如何得知被告有在販賣大麻?)在朋友聚會聊天認識的,110年年初,大家閒聊認識,知道有在使用大麻,得知被告可以幫忙代拿,被告說他不是專門做買賣的,只是朋友認識,可以幫忙代拿。

(問:為何4月9日之後就沒有再向被告購買大麻?)因為施用的量沒有那麼多,就用很久。

(問:你跟被告有無常聯絡?)沒有。

(問:你與被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你有沒有欠被告錢?)都沒有。

(問:你跟被告之間有無仇恨?想要構陷被告?)都沒有。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被告偏向代買,我知道被告有代購,臺中那個被抓也是幫我代買等語(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㈢經核證人蘇式廷對於與被告交易之毒品種類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次數為2次、2次交易之地點均為被告警詢時自承110年初時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見偵卷第27頁)附近之超商、交易條件及方式為第1次係於110年2月4日晚間交付現金1萬7,000元並當場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

第2次係於110年4月8日先分別匯款7,500元及1,000元總計8,500元,翌日4月9日再前往上址超商當場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且無矛盾或不一致之情,並有以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以佐證證人蘇式廷指證情節:蘇式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人資料,其中暱稱「Odin」之人的頭像係被告本人相片、主頁畫面係被告與他人之合照(見偵卷第99頁、第101頁),佐證證人蘇式廷證述其毒品來源確為被告。

蘇式廷提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照片2張,照片內容各為10袋夾鏈袋、5袋夾鏈袋內均裝有黃綠色乾燥煙草、拍攝資訊分別顯示為2月5日上午11時48分在三峽區、4月10日0時45分在臺北市(見偵卷第95頁);

蘇式廷與友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提及「台北5克17*5 8500三個人分」等語(見偵卷第97頁);

蘇式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卷第103頁),佐證證人蘇式廷證述其確有於所指時間,以所指價格與被告交易所指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蘇式廷提出之統一超商發票明細擷圖,消費時間為110年4月9日21時32分許、消費門市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見偵卷第97頁),佐證蘇式廷與被告第2次毒品交易地點。

又證人蘇式廷證稱其於110年9月1日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為向被告於110年4月9日購得後施用所餘,且蘇式廷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其當日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業如前述。

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查被告自承蘇式廷是學長的共同朋友,與其不熟,只見過2次面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219頁),足知被告與蘇式廷並無任何深厚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

是綜合以上證人蘇式廷無瑕疵之指述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蘇式廷,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蘇式廷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時可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詳細作答,卻於4日後即110年10月19日偵訊時就所指述之販賣時間、地點改稱不復記憶,足認證人蘇式廷證詞不實,始有前開矛盾等語。

惟觀如附表所示證人蘇式廷於110年10月14日之警詢證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僅作為論述辯護人主張容有誤會之用),可知證人蘇式廷於該次警詢時,係先經員警告以其先前自陳在某時間、地點向被告購毒,復告以其在上揭時間之基地台定位資料,進一步詢問蘇式廷當時在做何事、先前陳述是否屬實,而證人蘇式廷僅簡短答稱「就是跟被告買毒品。

屬實。

跟被告買毒品。」

,並無辯護人所指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詳細作答之情形;

毋寧證人蘇式廷此次110年10月14日警詢時已距離其所指第2次毒品交易時逾半年,是員警乃以蘇式廷先前陳述之內容為問題以喚起其記憶、證人蘇式廷亦僅簡短回答其當時係在向被告購毒等語,而未主動陳述2次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等細節。

而核諸證人蘇式廷於110年10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先詢問證人蘇式廷於110年9月1日至臺中製作警詢筆錄係因何事,證人蘇式廷即答稱其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被搜索,扣得的毒品是向被告買的等語明確,檢察官接著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該次扣到的毒品是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購買,證人蘇式廷則答稱「在士林區陽明醫院旁邊,我匯了8,500元向被告買5公克大麻,詳細時間、地點我都忘了」等語,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固非無據,惟證人蘇式廷該次偵訊初始雖先述及詳細時間、地點都忘了等語,然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筆錄內容即已喚起回憶而供述甚詳,再以該次110年10月19日偵訊蘇式廷時隔第2次交易時間即110年4月8日已達半年有餘,證人未能記憶細節亦與情理無違,況證人仍可明確證述該次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該次價金係匯款8,500元及大概地點在士林區陽明醫院旁邊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且均與其先前之證述並無矛盾,此觀其經檢察官提示先前筆錄後並能回憶起該次詳細交易時間為110年4月9日。

檢察官接著詢問另1次毒品交易之情節,證人蘇式廷則答稱「購買大麻,詳細的時間及地點都提供給警察了,但實際上查不出金流,是半年多前的事了」等語,復經檢察官告以先前警詢筆錄要旨後答稱「實在,第1次交易會給現金,大概是1萬7,000元或1萬6,000元。」

等語,可見蘇式廷仍記得該次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該次付款方式難以追查金流及該次交易時間大概是半年多前等節,其經提示先前筆錄後並能回憶起該次交易查無金流之緣由係因第1次交易方式乃以交付1萬7,000元或1萬6,000元之現金為之,且確認先前所述屬實。

由上可知,證人蘇式廷歷次偵訊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併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亦無悖於常理之處,自不得僅以證人蘇式廷於110年10月19日偵訊時初始曾提及詳細時間地點我都忘了等語逕認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或不屬實。

㈤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被告與蘇式廷在上址超商碰面第1次係要借款並當場收取現金,碰面第2次係被告前1日向蘇式廷借款,經蘇式廷匯款後被告覺得利息太重而相約還款,並非販賣交付毒品云云。

惟查:⒈證人蘇式廷已證稱其與被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在卷明確(見偵卷第209頁)。

況被告自承:蘇式廷是學長的共同朋友,伊與其不熟,只見過2次面。

伊於110年2月初,第1次向蘇式廷借款後未還錢,又於110年4月8日向蘇式廷借款,因為蘇式廷有收利息所以亦同意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219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卷【下稱聲羈卷】第252號卷第30頁),然貸與人在借款人全未償還先前借款之情況下,是否仍可因再次貸款可能收得利息之不確定將來利益,乃同意再次貸款與同一借用人,非無疑問。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跟蘇式廷借錢,但是多少錢伊忘了,是匯款還是現金伊忘了。

大學常跟學長們出去吃飯聚餐,所以需要費用,才跟蘇式廷借錢,但不想欠太久,所以隔天就還蘇式廷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

於110年10月19日偵訊時供稱:伊110年2月4日有向蘇式廷借錢,本來要借1萬,但蘇式廷直接說要借給伊1萬7,000元,但還的時候伊要給蘇式廷利息,所以大概隔1、2天就還蘇式廷現金1萬初頭,沒有還完是因為伊錢不夠。

伊應該還有欠蘇式廷錢,才會被蘇式廷以指證伊販毒之方式報復。

伊於110年4月8日也有向蘇式廷借錢,蘇式廷匯給伊後,隔天4月9日晚上伊就馬上還錢給蘇式廷,因為蘇式廷有算利息,如果多1星期就會多算1,000元利息。

(問:所以你根本不缺錢,如果缺錢,為何4月8日借款完,4月9日就可以還錢?)伊如果沒錢就會跟家人拿,但跟家人拿錢不敢拿那麼多,所以伊還蘇式廷錢數量有限,會跟蘇式廷講能否通融不要拿那麼多或不要拿利息等語(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第1次在2月初時有跟蘇式廷見面,蘇式廷問伊是否很缺錢,說要多借伊一點但會有利息,伊跟蘇式廷借大約1萬7,000元,伊之後都沒有還錢,還有跟蘇式廷借第2次錢,是蘇式廷匯款方式給伊的,伊有約蘇式廷還錢,但沒有還清,只有還大概5,000元或6,0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30頁)。

於111年5月11日偵訊時供稱:伊有還蘇式廷1次,伊在租屋處有向蘇式廷借的時候,好像還蘇式廷快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8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10年2月4日有和蘇式廷在上址超商碰面,伊是借2萬元,蘇式廷預扣利息,所以拿1萬7,000元給伊。

伊於110年4月9日也有跟蘇式廷碰面,伊於4月8日打電話給蘇式廷,一樣想借2萬元,但蘇式廷說伊前面錢還沒還,只能借1萬元給伊,預扣利息後,匯款8,500元給伊,蘇式廷匯錢之後,伊領出1萬3,000元,但伊後來覺得這樣借貸很重,伊就聯繫蘇式廷來臺北,所以4月9日伊跟蘇式廷碰面,伊把領出來的1萬3,000元中之1萬元還給蘇式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

衡諸被告對於究向蘇式廷借款多少錢、還款多少錢、有無預扣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何等事實,前後說詞反覆,實與一般借款人在意利息多寡、尚餘存多少債務數額等心態相違,又被告辯稱於110年4月8日晚間向蘇式廷借款後,即於翌日即110年4月9日晚間還款等情,亦與常人借款後因需用資金而無法立刻還款之情形有異,況被告對於為何借款後隔日立刻還款之原因避重就輕,警詢時泛稱因為與學長聚餐需要才借款,但不想欠太久、偵訊時未正面回答、準備程序時改稱利息太重、刑事辯護狀則主張因聚會突然取消而無需求,顯見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辯稱於110年2月4日係向蘇式廷借款、於110年4月8日係透過匯款方式向蘇式廷借款,隔日因故相約蘇式廷還款云云,均非屬實。

⒉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主張證人乙○○於109年初至000年0月間與被告同住分租,可證被告當時確有生活開銷大而需向他人借款、被告與蘇式廷有金錢糾紛及證人乙○○於此期間未見被告租屋處有任何毒品等情。

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比我小一屆,我們是同校、同系、同隊。

在我大四時我們一起在外租屋,所以我們算室友關係,當時我們住○○○區○○街00號。

我跟被告算蠻熟悉的,我們都會去彼此的房間聊天、一起打電動,但我不會去翻被告房間的物品。

我們都會一起去學校、一起回家,我們彼此都在同一個環境。

我對蘇式廷這個人沒有印象。

被告有一陣子生活比較過不去,他平常就在亂花錢,所以他會向我借錢生活。

被告喜歡出去喝酒、跟人家聚會。

被告跟我借錢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來來回回借了3至5次,都是3,000元以下,說是吃飯要用的,被告都有還我。

到後面我已經不想借被告,因為我自己也要生活,我知道被告有向學校其他人借錢,因為他的生活情況還是一樣,我知道被告沒有收入,所以代表被告也有向別人借錢。

被告說要跟人家借錢,有時我會陪被告去跟人家領,我順便去買東西,一起出門,但我都不認識。

被告是在何時、地向何人借錢、每次借多少錢、借錢利息多少、借錢方式是現金、匯款或其他方式、被告向其他人借錢的還款情形,我都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8頁)。

可知證人乙○○雖於110年2月4日至110年4月9日期間與被告同住分租,但並非無時無刻不在被告身旁,亦不會翻找被告房內個人物品,且對於被告之借貸情形包含借款對象、借款條件、交付方式、還款情形均不清楚,是縱使證人乙○○確有借錢給被告、於同住分租期間內未見被告房內有違禁物品等事實,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況依證人乙○○所述,被告向其借款3次到5次,每次都是3,000元以下,與被告自陳向蘇式廷借款之金額差異甚大,難認被告辯稱於110年2月4日、4月8日收受蘇式廷之1萬7,000元現金、8,500元匯款均係借款之辯詞可採。

又依證人乙○○稱被告常向他人借錢等語,亦可認被告確有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從中牟利之動機。

㈥辯護人另主張:蘇式廷另向陳展慶購毒,陳展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8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陳展慶分別於109年12月12日、110年3月3日、110年4月8日各出售10克、20克、20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蘇式廷,且蘇式廷曾介紹友人潘建宏向陳展慶購毒,可見陳展慶為被告穩定配合之上游,且有購毒需求可向陳展慶一次購足,無須分次另向被告購買,蘇式廷手機內大麻照片亦為向陳展慶所購得云云。

經查:⒈證人蘇式廷固經另案判決認定其於109年12月12日、110年3月3日、110年4月8日以Line與陳展慶談妥以1萬5,000元、3萬6,000元、3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20公克、20公克,並由陳展慶於談妥數日後至臺中市某處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方式,將前開毒品寄送至桃園市或新北市某處超商,由蘇式廷收領完成,有辯護人所提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83頁)。

⒉惟證人蘇式廷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1日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我於110年4月9日向「學弟」以8,500元之代價購買的,我於110年4月8日晚間先匯款給「學弟」,並在4月9日晚間在上址超商跟「學弟」拿大麻等語明確,已如前述。

且證人蘇式廷於偵訊時證稱:(檢問:【提示中檢110偵25771卷第118至123頁】這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這是我跟陳展慶的對話,我是左邊,陳展慶是右邊,內容是我要他幫我拿大麻,對話之後也有進行交易,這次總共花1萬5,000元跟陳展慶買10公克的大麻,我先轉帳給他1萬4,000元,再轉帳給他1,000元,轉帳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陳展慶是寄到桃園的7-11,我再去領包裹,應該是對話後1、2個禮拜才去領,這些大麻都已經施用完了,都是大麻沒有錯。

(檢問:【提示中檢110偵25771卷第129至135頁】是否你與陳展慶對話?內容在說什麼?)是,我是左邊,陳展慶是右邊,我也是請陳展慶幫我購買大麻,這次以3萬6,000元,我請我朋友吳建輝用他的永豐銀行轉帳給陳展慶,這次是買大麻20公克,這次陳展慶是寄到7-11航宏門市。

轉帳日期與收貨日期我都不記得了,依訊息顯示,我先轉帳之後陳展慶隔幾天後才寄大麻給我,這次拿到的大麻也已經施用完了。

(【提示中檢110偵25771卷第138至152頁】是否與陳展慶的對話?)我是左邊,陳展慶是右邊,也是我跟陳展慶買大麻,這次我是在8號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萬6,000元給陳展慶買20克大麻,是寄到三峽7-11天下門市,收貨日期應該是轉帳之後過幾天的12號。

這次的大麻我已經施用完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

證人蘇式廷明確證述本案經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於110年4月9日向被告購得,且蘇式廷另向陳展慶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已施用完畢。

而縱蘇式廷另向陳展慶購毒,亦無從遽以反推蘇式廷僅有唯一毒品來源,毋寧毒品為違禁物,量微而價高,無從以正當管道自由取得,是施用毒品者有複數毒品來源,而於上游有貨源之際多次購買以供將來施用所需,亦與常情相符。

況依證人蘇式廷上開證述及另案判決書之記載,蘇式廷係於110年4月8日以Line與陳展慶談妥以3萬6,000元購買大麻約20公克,蘇式廷於當日匯款後,始由陳展慶於數日後以寄送店到店包裹方式將上開大麻由臺中市某超商寄至新北市某超商,由蘇式廷領收完成,是蘇式廷於110年4月8日、4月9日未能自陳展慶處實際購得大麻,其為求立即施用而於110年4月8日晚間向被告購買大麻並匯款,復於翌日即110年4月9日與被告面交第二級毒品大麻,亦與常情無違。

又證人蘇式廷已明確證稱其於110年9月1日為警查獲當時,向陳展慶購得之毒品均已施用完畢等語,業如前述,衡以蘇式廷曾與友人合資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見偵卷第97頁),則其於110年4月8日向陳展慶訂購毒品大麻,而於數日後取得毒品大麻後之4、5個月內將購得之20克大麻施用完畢,亦難謂悖於事理。

㈦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前科,且於110年10月19日接受採尿及採取毛髮,檢驗結果均未檢出大麻代謝物等情,及本案並未自被告處扣得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杓、帳冊等物,是本案並無補強證人蘇式廷證述之證據等語。

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是否有本案2次販毒行為,與被告本人有無施用毒品無必然關聯;

又未扣得電子磅秤等物亦不足反推被告無本案2次販毒行為。

本案既有證人蘇式廷之無瑕疵指述及上述非供述證據補強,以足證明證人蘇式廷之指證非虛及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辯護意旨稱本案無補強證據等語,容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2次交付本案大麻前持有上開大麻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第1次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據扣案,第2次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雖經扣得蘇式廷施用所餘部分,然卷內並無關於此部分純質淨重之鑑驗資料,故無證據認定認被告持有上開大麻10公克、5公克已達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併此敘明),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

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各為10公克、5公克,取得之對價則達1萬7,000元、8,500元,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

並斟酌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及因此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及否認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蘇式廷之對價各為1萬7,000元、8,500元,共計2萬5,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伊於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僅有1支手機,伊係用該手機與蘇式廷聯絡(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證人蘇式廷證稱其係用Line及Telegram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又被告所辯係向蘇式廷借款等節,業經本院認不可採,並認定被告有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是本案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核係被告用以聯絡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至扣案蘇式廷施用所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8335公克),固為被告上開第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惟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有前開裁定書、蘇式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是於本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證人蘇式廷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時證稱:(警問:你於本隊所製作第1、2次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
(問:你平日生活圈為何?平日是否會至臺北市一帶?)平日都在新北市居多,偶而會去臺北市找朋友。
(問:你於第2次警詢筆錄中稱,第1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大麻係於110年2月4日,經警方調閱你名下手機號碼於該日基地台位置後發現,你確有於當日21時46分左右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你當時至該處做何事?)就是跟被告買毒品。
(問:你向警方表示第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大麻係於110年4月8日先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後,於4月9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向被告拿取毒品大麻,並提供當時於該門市購買飲料之發票予警方偵辦,是否屬實?)屬實。
(問:警方調閱你名下手機號碼於110年4月9日20時51分基地台位置顯示當時係於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你當時至該處做何事?)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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