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40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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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榛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名為「蘇瑋郡」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31.417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9月22日17時25分許,因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目視發現車內丙○○所使用之GUCCI側背包(下稱側背包)內有吸食器1組,經附帶搜索側背包後,發現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丙○○另涉嫌犯罪部分,依職權告發,詳後述),再經附帶搜索車內乙○○所使用之米奇印花手提包(下稱手提包)後,發現內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8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前情復為被告乙○○、辯護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卷二第34頁、第106頁),並有110年9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員警蒐證照片、查獲側背包照片、被告與「蘇瑋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058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058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220號鑑定書、被告提出之手提包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20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152頁、第154頁、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8頁,本院卷一第45頁)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本案員警於案發時地之密錄器蒐證影像,製有卷附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71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見本院卷一第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2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本案所犯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前案及本案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似;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持有毒品之惡習,於3年內再犯同法條更重之罪名,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適用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無過苛之虞,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等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無可取,再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且品質精純,益徵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嚴重。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由其監護扶養,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此所稱查獲,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必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未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應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主文欄諭知無罪(詳後述),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時地除以6萬元之代價,向名為「蘇瑋郡」之人購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尚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9月22日17時2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經警當場目視發現車內被告所使用之包包內有吸食器1組,復經附帶搜索上開包包後,發現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等物,始查悉上情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11張、110年9月22日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鑑定書、查獲現場密錄器光碟2片及目視發現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背包照片3張、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058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0589)、現場錄影截圖照片12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自另一個側背包查獲,該側背包是丙○○的,伊只是偶爾會用,伊不知道裡面有放毒品等語。

經查: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自側背包查扣,而側背包為丙○○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自側背包扣得,而側背包為丙○○所有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第109頁、第144頁,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勘驗本案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員警盤查之初,被告係坐在駕駛座,手提包置於駕駛座後方靠近手煞車控制檯側,丙○○係坐在副駕駛座,側背包置於丙○○身後副駕駛座坐椅上,隨後被告、丙○○均下車,員警表示於側背包掀蓋縫隙處目擊吸食器,持續要求被告、丙○○交出側背包,丙○○不斷嚴詞拒絕,同時被告則自副駕駛座進入車內並以大腿夾住側背包不讓員警拿取,嗣經員警壓制被告後,扣得側背包,並自其中取出白色物體大小各1袋,員警並稱係海洛因塊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71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4頁)。

衡諸手提包、側背包各放置於靠近被告、丙○○隨手可得之處,且丙○○於員警欲搜索側背包之過程中不斷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而表示拒絕員警動其東西等情,及被告、證人丙○○前開供述,應堪認定手提包、側背包各為被告、丙○○分別所有。

⒉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側背包是其買的中性包包,側背包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是其放的。

其和被告從新店溪洲路8巷120號其住處出發,因為其前一天去賭博有點累,所以其叫被告開車載其去淡水朋友那邊,其帶著側背包下車去朋友那邊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詳後述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無罪部分),購得後就一直放在側背包內,買完之後其和被告去汐止休息。

被告在案發當時一直抗拒員警搜索側背包應該是知道裡面有吸食器。

吸食器是其所有,供其平常使用,被告本來就比較膽小一點,看到警察會怕才抗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

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天伊騎機車從北宜路住處騎去溪洲路找丙○○,當時是早上,在丙○○家裡待了一陣子,丙○○就叫伊陪他出門,要去淡水一趟,伊也沒有多問,就丙○○陪去,原本從溪洲路出發是丙○○開車,直到淡水後,丙○○說要去找朋友,就下車,我在車上等他,我記得他下車時有帶側背包,丙○○下去蠻久的,大概有1個小時左右回到車上,他就上駕駛座,之後就到汐止旅館休息,到汐止旅館時已經中午了,休息3小時後出發,要回去新店溪洲路住處,從旅館出來時,丙○○說他累了,問伊能不能開車,伊就答應,所以從旅館出發由伊開車,丙○○就在休息,坐在副駕駛座,側背包也是丙○○隨身帶著,到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伊去買蔥油餅,但是伊違停,伊回來時看到警察已經在車子旁邊,後來就被警察查獲,伊不知道側背包裡面有海洛因1包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但伊知道該包包裡面有吸食器,伊知道丙○○在吸食毒品,伊怕警察去搜側背包會搜到吸食器,伊才不讓警察去搜側背包,並非因為伊知道側背包內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相符。

足認側背包於案發前至員警搜索時均為丙○○自行保管使用,參以側背包為丙○○所有,則側背包內所置物品均係丙○○所有之物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況證人丙○○亦自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放進側背包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

則被告既未始終持有或使用側背包,其辯稱搜索前不知道側背包內置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且亦未持有等情,尚非不可能。

⒊至於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側背包內的毒品有其的,也有被告的,因為其等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

惟經詢以側背包內有何種毒品及重量,證人丙○○稱: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甲基安非他命大概30幾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參以案發當日被告為警於同一車輛內之手提包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為30幾公克,且證人丙○○於查獲當時亦在場等情,業如前述,則證人丙○○前開證述是否因時間久遠,而誤認所詢問之毒品係手提包內扣得者或側背包內扣得者,已非無疑。

衡以證人丙○○嗣後經告以當時於側背包內扣得物品情形後即改稱:(審判長問:事後經確認側背包內有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何人放的?)是其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自不得僅憑證人丙○○前開稱側背包內30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之證述,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側背包及其內毒品均是自己所有(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於110年9月23日第1次偵訊時稱:伊去新店丙○○家那邊接他,伊帶自己的包包去找丙○○,伊的包包是黑白布包包(即手提包),不是員警扣得的側背包,伊的包包裡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跟安非他命吸食器;

側背包是丙○○的,丙○○就將側背包擺在車上,因此側背包裡面有甚麼東西伊不清楚;

準備換伊開車時伊把毒品放到側背包裡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復於同(23)日第2次偵訊時改稱:方才檢察官提示的側背包是伊的,毒品是伊要離開汽車旅館前放的等語(見偵卷第106頁)。

再於110年11月2日偵訊時稱:扣案毒品都是伊的,扣案的側背包是丙○○的,但幾乎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核被告雖均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為其所有,惟就扣案物係自何包包內扣得、側背包究為何人所有、側背包內之毒品係於何時放入等情,供述不一,可知被告前揭自白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部分,顯有瑕疵。

而依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偵訊之供述,被告係攜帶自己的手提包前往丙○○住處,且手提包乃置於被告隨手可得之處,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究於何期間與丙○○共用側背包而得持有其內毒品,依卷內事證尚非無疑。

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均非其所有等語,及當日被查獲前與丙○○之行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卷二第3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均與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從被捕過程到伊們到警察局,丙○○表現一臉無奈,就說很倒楣,伊當時就覺得是伊駕車違停害到他,才會引起警方來盤查而發現本案,所以伊才會說東西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核其就為前揭虛偽自白之動機迭供述一致。

復審酌被告、丙○○均自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第18頁、第33頁至第34頁),綜合以上各情,被告辯稱其會阻止員警搜索側背包是因為知道裡面有吸食器,在搜出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前其不曉得等情,尚非不可能,是依卷存事證難以使本院就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節形成無合理懷疑確信心證,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犯嫌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9月20日,以12萬元之代價,在位於臺北市古亭附近夜店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6.91公克,純質淨重26.7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9月22日17時2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經警當場目視發現車內被告所使用之包包內有吸食器1組,復經附帶搜索上開包包後,發現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等物,始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乃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11張、110年9月22日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鑑定書、查獲現場密錄器光碟2片及目視發現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背包照片3張、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058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0589)、現場錄影截圖照片12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自另一個側背包查獲,該側背包是丙○○的,伊只是偶爾會用,伊不知道裡面有放毒品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自側背包查扣,而側背包為丙○○所有,側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亦為丙○○所有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109頁、第144頁,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期間之供述(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卷二第34頁)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本案員警蒐證密錄器影像屬實如前,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側背包是其買的中性包包,案發當天在側背包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同一天稍早去買的,時間有點久了,但海洛因的錢應該都是其出的,其在偵訊所述不知道側背包內扣得之毒品為何人所有不實在。

其和被告從新店溪洲路8巷120號其住處出發,因為其前一天去賭博有點累,所以其叫被告開車載其去淡水朋友那邊,其帶著側背包下車去朋友那邊買,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後就一直放在側背包內,買完之後其和被告去汐止休息,因為當時其只有跟被告說載其去淡水,被告應該不知道其去買海洛因。

在員警盤查前被告是否知道側背包內有海洛因,其忘記了,因為其在車上都在睡覺,被告在當時一直抗拒員警搜索側背包應該是知道裡面有吸食器。

吸食器是其所有,供其平常使用,被告本來就比較膽小一點,看到警察會怕才抗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

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天伊騎機車從北宜路住處騎去溪洲路找丙○○,當時是早上,在丙○○家裡待了一陣子,丙○○就叫伊陪他出門,要去淡水一趟,伊也沒有多問,就丙○○陪去,原本從溪洲路出發是丙○○開車,直到淡水後,丙○○說要去找朋友,就下車,我在車上等他,我記得他下車時有帶側背包,丙○○下去蠻久的,大概有1個小時左右回到車上,他就上駕駛座,之後就到汐止旅館休息,到汐止旅館時已經中午了,休息3小時後出發,要回去新店溪洲路住處,從旅館出來時,丙○○說他累了,問伊能不能開車,伊就答應,所以從旅館出發由伊開車,丙○○就在休息,坐在副駕駛座,側背包也是丙○○隨身帶著,到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伊去買蔥油餅,但是伊違停,伊回來時看到警察已經在車子旁邊,後來就被警察查獲,伊不知道側背包裡面有海洛因1包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但伊知道該包包裡面有吸食器,伊知道丙○○在吸食毒品,伊怕警察去搜側背包會搜到吸食器,伊才不讓警察去搜側背包,並非因為伊知道側背包內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相符。

參以側背包為丙○○所有,則側背包內所置物品均為丙○○所有之物等情,尚與常情無違。

是被告辯稱側背包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非其所有等節,應非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以側背包平常係被告與丙○○2人所共用,丙○○經常出借予被告使用,且從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於員警搜索時反應激烈,極力保護側背包,且海洛因係被告與丙○○2人一起前往淡水購買,而認被告顯然對於側背包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知情且參與,是應成立如起訴書所示犯罪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歷次就本案自白之情節均未盡相符等情,業如前述。

又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不知道側背包內毒品係何人所有而非指證被告持有前開毒品(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0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再被告於審理期間就偵查中為不實自白之動機迭供述一致、被告辯稱抵抗員警搜索側背包之原因尚稱合理而非無可能、側背包於案發前至員警搜索時均為丙○○自行保管使用等情,均經說明如前。

是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於員警搜索時知悉側背包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一節形成無合理懷疑確信心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自丙○○所有之側背包查獲,而丙○○亦對於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其所有之側背包等節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嘉芬法官於
112年12月25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陳明偉審判長附記。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出處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側背包 ⑴碎塊狀物體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36.91公克,淨重36.23公克,驗餘淨重36.20公克,純度為73.73%,驗前純質淨重26.71公克)。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2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8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手提包 ⑴白色結晶塊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35.5520公克,淨重34.7920公克,取樣0.0282公克,驗餘淨重34.7638公克,純度為90.3%,驗前純質淨重31.4172公克)。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側背包 ⑴白色結晶塊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4.6160公克,淨重4.274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淨重4.2679公克,純度為90.2%,驗前純質淨重3.8551公克)。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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