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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己○○因認其友人丁○○資力頗豐,竟夥同乙○○、丙○○、甲○○
-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二、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
- 三、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 四、被告己○○、乙○○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乙○○不思循正當途徑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或為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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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憲
指定辯護人辛佩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程文瑞
指定辯護人劉振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第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己○○因認其友人丁○○資力頗豐,竟夥同乙○○、丙○○、甲○○3人(下稱乙○○等3人,其中甲○○經本院通緝中,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民國111年1月4日2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假意聯繫丁○○佯以欲清償借款為由,與丁○○相約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辦公室(下稱案發地點)見面。嗣於同日21時許,己○○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等3人自新北市淡水區出發前往案發地點,並於途經新北市三芝區民生街54巷與中正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乙○○等3人先行下車步行至案發地點附近之新北市三芝區智成街71巷內躲藏,己○○則1人進入案發地點赴約。待己○○進入案發地點見僅丁○○1人在場後,己○○便以其所持用之扣案三星廠牌白色手機通知在外守候之乙○○等3人,乙○○等3人遂立刻衝入案發地點內,由丙○○持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抵住丁○○頭部,喝令其不准亂動,乙○○則持手銬1副及利用黑色膠帶假裝將己○○綑綁在沙發上,使丁○○誤信己○○亦為被害人,再由甲○○持手銬1副將丁○○雙手銬在背後,並以黑色膠帶纏住其雙眼,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任由乙○○等3人強行取走丁○○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小米廠牌之手機2支、皮夾1個等物。得手後,乙○○等3人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案發地點,將上開丁○○所有之小米廠牌之手機2支、皮夾1個等物丟棄,並由丙○○自上開款項內分得13萬元,剩餘之12萬元則由己○○、乙○○、甲○○平分而各分得4萬元。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己○○、乙○○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3至85、147至15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71、146頁、卷二第130、231、243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41、275至277、291至295、301至303頁)、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1至106、115至120、215至219、231至233、301至303頁、本院卷卷一第69至89頁、卷二第62至65、128至1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Google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71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17、29、47、8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147至1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30261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3至28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1661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494497號鑑驗書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56-1至15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丙○○案發時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雖不具有殺傷力,然觀諸其照片2張(見偵卷第150頁),可知其外型與一般手槍無異,應認該空氣手槍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體積,如持以向人揮舞,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構成兇器。次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由本案被告共4人(下稱被告等人)一同下手實施強盜行為,足認被告等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分工為之,以助成犯罪之實現,當屬結夥三人無訛。
二、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查被告等人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分別持空氣手槍、手銬及黑色膠帶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應為被告等人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等人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乙○○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㈠被告己○○部分:
本案被告等人所為強暴行為之期間短暫,未造成告訴人受傷,所取得之財物亦非鉅額款項,固均堪予認定,惟衡以被告己○○為本案之謀劃者,主導乙○○等3人遂行本案犯行,復參酌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甚於案發後竟佯裝為被害人誤導偵查方向,耗費司法資源,且於本院審理中雖由辯護人表示將於113年5月27日給付告訴人和解金8萬元,屆時再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4頁),卻迄未履行,此有本院113年7月2日、同年月8日之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321、325頁),又其於本案案發後,竟再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259至262頁),顯難認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在客觀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爰認被告己○○部分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
本案被告等人所為強暴行為之期間短暫,未造成告訴人受傷,所取得之財物亦非鉅額款項,衡以被告乙○○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263頁),再參酌其並非本案之主導者,亦非負責攜帶兇器之人,且於本案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8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被告乙○○與告訴人之簡訊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9至310頁、本院卷卷一第97至10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乙○○為本案行為時,客觀上容有誤蹈法網之顯可憫恕之處,縱科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己○○於案發後甚佯裝被害人誤導偵查方向,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己○○、乙○○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乙○○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己○○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俱如前述,復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己○○、乙○○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爺爺奶奶同住,需要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平均月收入3萬元,已婚,育有1名4個多月大之未成年子女,現與媽媽、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哥哥同住,需要給家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244至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得之現金25萬元、小米廠牌之手機2支、皮夾1個等物,均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丙○○取得包含購買槍枝費用在內之13萬元,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卷二第64頁);其餘被告則平分剩餘之款項12萬元(計算式:25萬-13萬=12萬)等情,亦據被告乙○○、甲○○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3至64、105頁),足認被告己○○、乙○○各分得4萬元(計算式:12萬÷3=4萬),至小米廠牌之手機2支、皮夾1個等物,均係由被告乙○○等3人駕駛車輛逃離案發地點後予以丟棄,堪認上開物品均為乙○○等3人共同所有,尚難認被告己○○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經查:
㈠被告己○○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未據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亦如前述,已超過上開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4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202至203頁),爰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或為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及攜帶之物品,或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81頁),然查上開扣案物之性質均為日常生活所穿戴使用,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丙○○所有,將於本院審理被告丙○○時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
法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 | 數量 | 所有人 |
1 | Samsung白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己○○ |
2 | 咖啡色長褲 | 2件 | 乙○○ |
3 | 黑色長袖上衣 | 4件 | 乙○○ |
4 | 黑色休閒球鞋 | 1雙 | 乙○○ |
5 | 銀色手環 | 1個 | 乙○○ |
6 | IPhone粉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乙○○ |
7 | I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乙○○ |
8 | 採證證物(黑色膠帶、轉移棉棒等) | 1包 |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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