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吉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各於109年3月13日、109年2月25日、1
- 二、惟查:
-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為三公司之出資額各100萬元實質上均係來
-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現行法條第1項)規定,可分
- 二、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
- 三、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耀達公司員工洪采緹於109年3月19日自三
- 四、雖被告指示洪采緹匯款之時間為同一日,然其指示匯款之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建築業並擔任負責
- 肆、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款不得
-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犯行,乃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 四、惟查,被告㈠指示洪采緹於108年11月13日,自莊家○帳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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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欽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欽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吉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莊文欽出資5萬元、其子莊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資95萬元,下稱吉家公司)、吉睿投資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莊文欽出資5萬元、莊家○出資95萬元,下稱吉睿公司)、吉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莊文欽出資5萬元、其女莊芝寧出資95萬元,下稱吉納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13日、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莊文欽並以自己擔任吉家公司及吉睿公司之董事、吉納公司之董事長,均係吉家公司、吉睿公司、吉納公司(下合稱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詎莊文欽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後,因股東出資攸關公司資本之維持,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猶基於就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各別犯意,利用其擔任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洪采緹於109年3月19日,分別自吉家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家公司帳戶)匯款85萬元、自吉睿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睿公司帳戶)匯款85萬元、自吉納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納公司帳戶)匯款80萬元,均至莊文欽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以此方式於三公司設立登記後,將三公司應收之莊文欽股款各5萬元均發還於股東莊文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文欽、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85頁至第2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洪采緹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判決未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各於109年3月13日、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7日,設立登記吉家公司、吉睿公司、吉納公司,均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
及設立登記前之籌備階段:㈠指示洪采緹,於108年11月13日,自莊家○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帳戶),匯款95萬元至戶名為吉家公司籌備處莊文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家公司籌備處帳戶),再由洪采緹於108年11月22日,自吉家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吉家公司帳戶,作為吉家公司之股東出資。
㈡指示洪采緹,於108年11月13日,自莊家○帳戶,匯款95萬元至戶名為吉睿公司籌備處莊文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睿公司籌備處帳戶),再由洪采緹於108年11月22日,自吉睿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吉睿公司帳戶,作為吉睿公司之股東出資。
㈢指示洪采緹,於108年8月29日,自莊芝寧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芝寧帳戶),匯款95萬元至戶名為吉納公司籌備處莊文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納公司籌備處帳戶),再由洪采緹於108年11月22日,自吉納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吉納公司帳戶,作為吉納公司之股東出資。
嗣於三公司設立登記時,與莊家○均各以出資額5萬元、95萬元均擔任吉家公司、吉睿公司之股東;
與莊芝寧以各出資額5萬元、95萬元擔任吉納公司之股東。
另於三公司設立登記後之109年3月19日,指示洪采緹自吉家公司帳戶匯款85萬元、自吉睿公司帳戶匯款85萬元、自吉納公司帳戶匯款80萬元,均至被告帳戶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發還股款犯行,辯稱:三公司驗資完成後,於109年3月19日匯款85萬元、85萬元、80萬元至被告帳戶,是因為我有3間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369號房屋)、大同區南京西路252號(下稱252號房屋)、第254號(下稱254號房屋)的老房子要由三公司做都更開發,因為三公司剛成立沒有知名度,所以需要在上開3間房子外牆掛招牌打響知名度以取信地主。
三公司是要作為家族傳承,所以我要讓子女莊家○、莊芝寧知道做都更要付出很多開發費用,不能無償使用我上開3間房子外牆掛招牌,所以才由吉家公司承租369號房屋、吉睿公司承租252號房屋、吉納公司承租254號房屋,並將85萬元、85萬元、80萬元匯到出租人即被告帳戶作為押金及租金,我並非以股東身分收受三公司之股款。
另外369號房屋、252號房屋、254號房屋之承租範圍除外牆外,尚包含內部空間,然僅開都更說明會時會使用。
之後在做都更的過程中,財務跟我回報表示三公司承租之上開3間房屋第一年租期均已到期,如要繼續付租金,三公司就均需辦增資,但我本意不是要從莊家○帳戶及莊芝寧帳戶付錢給我,故經與會計師討論後,決定將上開85萬元、85萬元、80萬元全數轉為押金,等到土地開發到一個階段後,即可將上開押金分別全數還給三公司,故三公司匯款上開押金給我係投資行為而非股款發還股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家族傳承而成立三公司,因不動產開發時程冗長,三公司始於成立後即投入都更事業,並以合於一般都更新事業慣例之方式,承租並實際使用369號房屋、252號房屋、254號房屋等之外牆刊登廣告,以利加速地主整合,且亦實際借用254號房屋內部空間召開地主說明會,故三公司支付租金與被告並無不法。
況被告個人頗具資力,諒無成立公司後再以假租約方式將股款發還股東之動機及必要等語。
二、惟查: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擔任吉家、吉睿等有限公司之董事,擔任吉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自設立登記時起迄今均係三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均為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823000號函檢送三公司登記案卷各1宗、三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99頁、卷二第7頁至第17頁)。
則被告核係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三公司之公司股東無訛。
㈡又如上之三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籌備經過,及於三公司設立登記後之109年3月19日,被告指示洪采緹分別自吉家公司帳戶匯款85萬元、自吉睿公司帳戶匯款85萬元、自吉納公司帳戶匯款80萬元,均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核與證人洪采緹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68頁至第269頁),並有吉家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吉家公司請款單、109年3月1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第69頁、第97頁、第101頁);
吉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吉睿公司請款單、109年3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第73頁、第98頁、第103頁);
吉納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吉納公司請款單、109年3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第71頁、第99頁、第105頁);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莊家○帳戶(開戶日:100年10月19日)及莊芝寧帳戶(開戶日:103年12月23日)之開戶資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956號函檢送莊家○及莊芝寧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共3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2827號函檢附存戶往來資料1份、110年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3251號函檢送取、存款憑條及內部憑證(見偵卷第100頁、第107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40頁,本院卷二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19日,透過不知情之洪采緹,分別自吉家公司帳戶及吉睿公司帳戶內均支出85萬元,包含其所應出資之股款各5萬元、自吉納公司帳戶內支出80萬元,包含其所應出資之股款5萬元,均以臨櫃方式匯回被告帳戶,而於三公司設立登記後發還三公司之各5萬元(共計15萬元)之股款與己身。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退還吉家公司股款部分:⑴369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業經達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達遠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租予舒心苑有限公司(下稱舒心苑公司),而由達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授權代理人與舒心苑公司當時負責人謝承育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嗣舒心苑公司於107年9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更名為浪漫峇里時尚健康有限公司(下稱浪漫峇里公司)。
又謝承育於108年1月15日轉讓全部出資額予黃興華及鄭名言,後於108年4月10日由蕭阿嬌登記為浪漫峇里公司之負責人,並由浪漫峇里公司股東兼會計黃興華於000年0月間代理當時之負責人蕭阿嬌與達遠公司簽訂公證租賃契約承租369號房屋。
其中謝承育本人、黃興華代理承租369號房屋之範圍均係房屋全棟,且未見租賃契約約明達遠公司得於何種情況下、以如何之程序通知及是否有償借用369號房屋之內部何空間作何使用,或得使用房屋外牆設置何種看板或布條。
另達遠公司與浪漫峇里公司曾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業為由約定調降部分承租期間之租金,而於110年5月25日、110年8月23日、111年2月11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亦明定承租範圍係房屋全棟,而未排除外牆等情,業經證人黃興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5頁),並有達遠公司與浪漫峇里公司協議書3份、達遠公司與舒心苑公司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浪漫峇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e化商工WebIR系統、臺北市政府113年4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701100號函暨浪漫峇里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2頁至第275頁、第256頁至第262頁,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卷二第177頁至第213頁)。
核與證人謝承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聽過吉家公司,舒心苑公司營業期間,沒有任何公司跟我們承租空間做危老重建等語(見偵卷第313頁)、證人黃興華於111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吉家公司,於000年0月間我開始承租369號房屋的期間,沒有提供給吉家公司當作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255頁)相符,並有卷附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23頁)所示369號房屋於000年0月間前,並未懸掛任何外牆廣告等情可佐。
足認被告早已於107年9月1日將369號房屋全棟出租予他人,且於被告與吉家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及本案發還股款行為時,並未保留369號房屋外牆之使用權或內部空間之暫時借用權。
⑵被告固提出其與吉家公司109年3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12月28日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各1份、369號房屋於111年3月29日、111年7月1日、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至4月間、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30日懸掛外牆廣告之照片、臺北市大樓外牆出租之租金行情資料、達遠公司及浪漫峇里公司111年12月15日協議書為憑(見偵卷第207頁、第217頁至第219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5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67頁至第285頁、第287頁、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並以吉家公司109、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主張其確實有出租369號房屋供吉家公司設置外牆廣告,及吉家公司因此實際設置外牆廣告,嗣因被告同意將全部押金及租金均轉為押金性質,吉家公司乃將此部分支出於109年起列計為「其他非流動資產之存出保證金」云云。
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已與達遠公司於107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與舒心苑公司、浪漫峇里公司簽訂之相關租賃文件未載明被告或達遠公司保留369號房屋外牆使用權一節不符。
況被告與吉家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約定出租369號房屋全棟,不僅與達遠公司先前出租369號房屋予舒心苑公司、浪漫峇里公司之範圍完全重疊,而有現實上無法履行之問題,亦與被告辯解係使用外牆、偶爾借用內部空間云云不合。
另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提369號房屋懸掛外牆廣告照片之拍攝時間均在被告與吉家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訂日即109年3月1日之後,既被告自陳都市更新此類土地開發曠日廢時,且係要教小孩做生意要付出成本,及吉家公司剛成立沒有知名度所以要掛招牌打響知名度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則何以未在吉家公司承租369號房屋之當日或當月即開始懸掛廣告招牌,以求縮短吉家公司打響知名度暨土地開發所需耗費之時間?竟於109年3月19日實際支付被告85萬元之押金及租金後,任令369號房屋外牆閒置數月,而空耗吉家公司本即不多之100萬元股本。
再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認為在吉家公司成立之後的109年年底,因為再繼續支付租金,吉家公司會沒有錢,變成還要去籌款,所以我決定將吉家公司本來付的押金及租金均轉成押金,以後也不再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如此形同吉家公司並未有何成本費用即得依被告所主張地使用369號房屋外牆及內部空間,亦核與其所辯要讓小孩知道開公司不能不勞而獲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矛盾。
被告上開舉動均顯與通常商業決定有違,亦無法達成被告辯稱要教小孩做生意之目的,被告所辯實難採憑。
至證人黃興華於111年7月6日偵查中雖證稱:有聽過吉家公司,今年幾個月前來掛帆布,幾個月前有打電話來借1樓大廳跟2樓開會,但我當時人不在店裡,不知道吉家公司的人是否真的有來,當天櫃台來代班的人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33頁至第337頁)。
可知其仍證述外牆廣告係於111年始掛上,且參酌其於111年4月15日仍證述不知道吉家公司等情(見偵卷第255頁),亦見吉家公司欲在369號房屋懸掛外牆廣告一事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自無從以被告111年4月15日後之事後行為反推其與吉家公司109年3月1日簽訂之369號房屋租賃契約確實具有租賃等經濟行為之實質。
而證人彭信欽於偵查中起初證稱:369號房屋之廣告係110年掛上云云,經檢察官提示111年3月25日Google街景圖未見369號房屋有懸掛外牆廣告予以質疑後,始改稱:應該是今年初被告要求掛上去的等語(見偵卷第33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及三公司辦公處所及員工都相同,彭信欽係財務部經理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可知被告乃彭信欽之雇主,對之甚有影響力,況證人彭信欽上開證述已然前後不一,顯見有迴護被告之情,是證人彭信欽上開所述自不可採。
末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具相當資力故無為發還股款於股東犯行之動機云云,惟被告係出於資金需求、或出於其他考量,核係犯罪之動機,與被告本案經本院認定確有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發還股款於股東犯行一事無涉,附此敘明。
⒉退還吉睿公司股款部分:⑴252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業經達遠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租予鈺丰養生館,而由達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授權代理人與鈺丰養生館負責人洪源暉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其承租252號房屋之範圍均係房屋全棟,租期則至111年10月31日為止,且未見租賃契約約明達遠公司得於何種情況下、以如何之程序通知及是否有償借用252號房屋之內部何空間作何使用,或得使用房屋外牆設置何種看板或布條,此有達遠公司與鈺丰養生館106年11月3日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9頁,本院卷一第123頁)。
核與證人洪源暉於偵查中證稱:養生館是我的副業,我都交給店長蔡麗美處理,我沒聽過吉睿公司,沒有人跟我承租空間做危老重建等語(見偵卷第291頁)、證人蔡麗美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6年開始在鈺丰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整棟大樓都是我們使用,我沒有將空間借用或轉租給他人使用,沒聽過吉睿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27頁、第291頁)相符,並有卷附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25頁)所示252號房屋於000年0月間前,並未懸掛任何外牆廣告等情可佐。
足認被告早已於106年11月1日將252號房屋全棟出租予他人,且於被告與吉睿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及本案發還股款行為時,並未保留252號房屋外牆之使用權或內部空間之暫時借用權。
⑵被告固提出其與吉睿公司109年3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12月28日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各1份、252號房屋於111年7月1日、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至4月間、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30日懸掛外牆廣告之照片、臺北市大樓外牆出租之租金行情資料、達遠公司與陽光足體養生館111年10月31日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為憑(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審訴卷第93頁、第94頁,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5頁、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35頁、第267頁至第285頁、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並以吉睿公司109、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主張其確實有出租252號房屋供吉睿公司設置外牆廣告,及吉睿公司因此實際設置外牆廣告,嗣因被告同意將全部押金及租金均轉為押金性質,吉睿公司乃將此部分支出於109年起列計為「其他非流動資產之存出保證金」云云。
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已與達遠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與鈺丰養生館簽訂之租賃契約未載明被告或達遠公司保留252號房屋外牆使用權一節不符。
況被告與吉睿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約定出租252號房屋全棟,不僅與達遠公司先前出租252號房屋予鈺丰養生館之範圍完全重疊,而有現實上無法履行之問題,亦與被告辯解係使用外牆、偶爾借用內部空間云云不合。
另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提252號房屋懸掛外牆廣告照片之拍攝時間均在被告與吉睿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訂日即109年3月1日之後,則被告於吉睿公司109年3月19日實際支付85萬元之押金及租金後,任令252號房屋外牆閒置數月,而空耗吉睿公司本即不多之100萬元股本,顯與通常商業決定及被告上開辯解有違,又被告所辯亦與其事後決定不再向吉睿公司收租甚至將租金及押金全部轉為押金等行動矛盾等情,同理如前,茲不贅述。
至被告提出之達遠公司與陽光足體養生館111年10月31日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第8條其他約定第8款雖約定「甲方得以於外牆掛設POP,乙方不得有異議」,然此契約乃於111年10月31日始行簽訂,核係被告事後行為,尚難以此反推被告與吉睿公司109年3月1日簽訂之252號房屋租賃契約確實具有租賃等經濟行為之實質。
毋寧對照達遠公司與陽光足體養生館111年10月31日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達遠公司與鈺丰養生館106年11月3日簽訂租賃契約,可知前者其他約定特意增設得設置外牆POP條款,亦突顯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之舉非無出於事後規避刑責之目的。
⒊退還吉納公司股款部分:254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108年間出租予達永建設公司,而由達永建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長子、阮于恬之夫)提供阮于恬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阮于恬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至第277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黃品涵於偵查中證稱:我老闆是阮于恬,我是員工,我們從108年就在這邊,與吉納公司無關,我無法提供254號房屋之租約,要問老闆。
我在藝術中心擔任櫃檯人員及負責文宣設計,整棟大樓都由藝術中心使用,我沒聽過吉納公司,沒有人跟我們藝術中心承租空間做危老重建等語(見偵卷第229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相符,並有卷附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29頁)所示254號房屋於000年0月間前,並未懸掛任何外牆廣告等情可佐。
足認被告早已於108年間將254號房屋全棟出租予他人,且於被告與吉納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及本案發還股款行為時,未保留254號房屋外牆之使用權或內部空間之暫時借用權。
證人阮于恬雖於審理時證稱:254號房屋2樓以上,據我親眼所見,是達永建設機構相關的公司,像耀達公司、吉納公司、吉睿公司的招牌,前述公司經常跟我們借用內部空間做說明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至第273頁),然其並未證述所見招牌設置之時間,參諸上開Google街景圖所示,縱證人阮于恬所述實在,亦僅得佐證被告於109年3月1日與吉納公司簽訂254號房屋之租賃契約後,於111年2月後不詳時間有於254號房屋2樓以上之外牆設置帆布廣告之舉措,無從反推被告與吉納公司109年3月1日簽訂之254號房屋租賃契約確實具有租賃等經濟行為之實質。
況依被告提出其與吉納公司109年3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12月28日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各1份(見偵卷第213頁、第215頁)所示,吉納公司承租之範圍係254號房屋全棟,並非僅使用254號房屋2樓以上之外牆或偶爾使用內部空間,此亦與被告所辯有所扞格。
至254號房屋於111年7月1日、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至4月間、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30日懸掛外牆廣告之照片、臺北市大樓外牆出租之租金行情資料、254號房屋於111年4月29日舉辦都更說明會照片及簽到表、於112年12月29日舉辦都更座談會照片及簽到表暨時程說明書、吉納公司109、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見審訴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94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55頁至第165頁、第217頁、第267頁至第285頁、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35頁),均為被告在吉納公司於109年3月1日向其承租254號房屋「全棟」後之舉措,既經本院依上開證人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佐以經驗法則,認定被告與吉納公司109年3月1日簽訂之254號房屋租賃契約並非具有租賃等經濟行為之實質,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理如前,均不贅述。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為三公司之出資額各100萬元實質上均係來自被告,是三公司於109年3月19日各匯款85萬元、85萬元、80萬元至被告帳戶,核其負責人即被告發還股東即己身之股款金額各為85萬元、85萬元、80萬元等情。
惟查,吉家公司及吉睿公司之出資額各95萬元,均係來自莊家○帳戶,且莊家○帳戶係於100年10月19日以莊家○名義開設等情,業如前述。
審諸莊家○與被告為父子,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莊家○本有保護照顧之扶養義務,則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工作是建築業、月收入約100萬元等經濟條件(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其辯稱莊家○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其平時給予莊家○所累積之零用錢等節,固與經驗法則相合,然莊家○既係獨立之權利主體,並自行擔任金融機構消費寄託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則其名下莊家○帳戶內之現金,自應認為莊家○所有。
吉納公司之出資額95萬元,係來自莊芝寧帳戶,莊芝寧帳戶係於103年12月23日以莊芝寧名義開設等情,亦如前述。
審諸證人莊芝寧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0年間從慶應大學研究所畢業後,先到蘋果日報工作,約於101年間至被告設立之達永公司擔任企劃,於107年間出國進修,後於109年間至被告設立之耀達公司擔任企劃總監至今,平時有空也會至我母親的咖啡店幫忙,莊芝寧帳戶是我本人在用,提款卡由我保管,但存摺及印章是放在達永公司財管部,平時我繳房貸都是由莊芝寧帳戶扣款,有時候買東西也是用莊芝寧帳戶付款,如果要刷存摺都是請財管部的洪采緹幫我刷,因為我不喜歡跑銀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洪采緹於審理時證稱:莊芝寧帳戶的存摺係由我保管,印章係由彭信欽保管,提領時通常係由被告或莊芝寧指示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9頁),並有莊芝寧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持續有多筆刷卡消費紀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61頁),及莊芝寧108年9月16日請款單、匯出匯款憑證、9月12日匯款通知單及進口報單各1份、莊芝寧109年3月5日請款單、匯出匯款憑證、履約保證專戶資料各1份、莊芝寧110年4月21日請款單、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莊芝寧111年9月26日請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1頁至第81頁),足認證人莊芝寧前開供述稱會用莊芝寧帳戶支應自己的日常開銷,並由洪采緹依指示提領等節非虛。
莊芝寧既為有相當工作經歷之成年人,自有能力賺取相當之金錢,且亦有長期使用莊芝寧帳戶內金錢之事實,堪認莊芝寧帳戶內之金錢應係莊芝寧所有。
至莊芝寧與被告為父女,親屬間有相互贈與金錢之行為並非罕見,則莊芝寧對於莊芝寧帳戶雖有控制及所有權,然亦默示同意被告使用莊芝寧帳戶內之金錢等情,非無可能,自不得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彭信欽,待證事實為彭信欽處理三公司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分別承租369號房屋、252號房屋、254號房屋之經過等節;
被告及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黃興華,待證事實為吉睿公司確實有承租252號房屋從事都更開發等節。
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人黃興華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審諸證人黃興華於偵查中已就其所知證述綦詳,又上開被告與三公司之租賃契約是否具有租賃之經濟實質及其事實經過等節,復有被告與三公司於109年3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Google街景圖、達遠公司與各該承租人簽訂之租賃相關文件及各該承租人之供述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佐證而認定如前。
是本案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自無再傳喚證人彭信欽、黃興華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前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現行法條第1項)規定,可分為3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㈠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㈡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㈢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
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解釋之目的,在求法之適用,以規制人之行為。
而法律對行為之規範,取決於人民理解之結果,方得以依其所理解之意義,遵循法律,故法律之解釋,不應與人民生活脫節。
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法文之文義,此登記後發還於股東之股款應以該股東於登記前所繳納者為限,則被告為三公司之股東暨公司負責人,其於三公司設立登記後之109年3月19日自三公司之各該帳戶分別匯款85萬元、85萬元、80萬元於被告帳戶,自應於被告前所繳納之股款各5萬元之範圍內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業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固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具狀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耀達公司員工洪采緹於109年3月19日自三公司之各該帳戶臨櫃匯款85萬元、85萬元、8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利用他人遂行本件發還股款於股東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四、雖被告指示洪采緹匯款之時間為同一日,然其指示匯款之金額略有不同,且三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並分別開設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是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建築業並擔任負責人多年,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後,負責人不得將已收之股款發還於股東,以落實資本充實原則,應於公司存續期間,隨時維持至少相當於公司資本額之財產,始能保護公司債權人。
詎被告竟便宜行事,不顧三公司之資本額均僅100萬元,竟於三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指示不知情之洪采緹自三公司各該帳戶匯款85萬元、85萬元、80萬元至被告帳戶,而以此方式發還其所繳納之股款各5萬元(共計15萬元)於己身,其所為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本案發還股款於己身之數額、其犯罪情節及手段、三公司迄今尚無其他交易相對人且三公司除被告外之股東僅莊家○及莊芝寧2人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至第324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以及被告及辯護人所提量刑證據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97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二第312頁、第3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3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09年3月19日之同一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發還於己身之股款金額總計為15萬元,核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於三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尚為下列不實犯行:㈠被告基於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洪采緹,於如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㈠所載時間、金融機構帳戶間匯款如上金額,並以吉家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已收實資本之證明,復檢具表明被告出資5萬元,莊家○出資95萬元之吉家公司章程,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鍾瑞五於109年2月10日製作吉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被告以吉家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持向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9年3月13日核准為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㈡被告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洪采緹,於如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㈡所載時間、金融機構帳戶間匯款如上金額,並以吉睿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已收實資本之證明,復檢具表明被告出資5萬元,莊家○出資95萬元之吉睿公司章程,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鍾瑞五於109年2月10日製作吉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被告以吉睿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持向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9年2月25日核准為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㈢被告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洪采緹,於如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㈢所載時間、金融機構帳戶間匯款如上金額,並以吉納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已收實資本之證明,復檢具表明被告出資5萬元,莊芝寧出資95萬元之吉納公司章程,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鍾瑞五於109年2月10日製作吉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被告以吉納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持向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9年2月27日核准為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尚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犯行,乃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采緹、莊芝寧、蔡麗美、洪源暉、黃品涵、黃興華、彭信欽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各1份、達遠公司與鈺丰養生館252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份、達遠公司與浪漫峇里公司369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份、111年3月25日254號房屋、252號房屋、369號房屋Google地圖照片查詢結果各1份、三公司之設立登記卷宗(包含各核准設立登記函文、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包含莊家○帳戶、吉家公司籌備處帳戶、吉家公司帳戶、被告帳戶、吉睿公司籌備處帳戶、吉睿公司帳戶、莊芝寧帳戶、吉納公司籌備處帳戶、吉納公司帳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㈠指示洪采緹於108年11月13日,自莊家○帳戶,匯款95萬元至吉家公司籌備處帳戶,再於108年11月22日,自吉家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吉家公司帳戶;
嗣委請會計師鍾瑞五於109年2月10日製作吉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由被告以吉家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持之及吉家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暨公司章程,向臺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設立登記;
吉家公司乃於109年3月13日經核准為公司之設立登記。
㈡指示洪采緹於108年11月13日,自莊家○帳戶,匯款95萬元吉睿公司籌備處帳戶,再於108年11月22日,自吉睿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吉睿公司帳戶;
嗣委請會計師鍾瑞五於109年2月10日製作吉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由被告以吉睿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持之及吉睿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暨公司章程,向臺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設立登記;
吉睿公司乃於109年2月25日經核准為公司之設立登記。
㈢指示洪采緹於108年8月29日,自莊芝寧帳戶,匯款95萬元至吉納公司籌備處帳戶,再於108年11月22日,自吉納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吉納公司帳戶;
嗣委請會計師鍾瑞五於109年2月10日製作吉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由被告以吉納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持之及吉納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暨公司章程,向臺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設立登記;
吉納公司乃於109年2月27日經核准為公司之設立登記。
㈣嗣指示洪采緹於109年3月19日自三公司帳戶匯款85萬元、85萬元、8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固堪認定。
則被告於委請鍾瑞五製作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自行持之及三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暨公司章程申請設立登記時,三公司股款確均有100萬元,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即無不實,且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之可言,自均不構成刑法第21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然因此部分若均為有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各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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