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戊○○為夫妻,與丙○○為朋友。緣乙○○、戊○○前因涉
- 二、案經代號北市專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印尼籍,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乙○○部分:
- 二、被告丙○○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被告乙○○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1年7月18日9時許在上址天母傑仕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堪予認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偽造、
- 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 三、被告丙○○係於同一追訴被告乙○○及戊○○之刑事偵查程序中,
- 四、被告丙○○就隱匿乙○○綠色手機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扣押之乙○○綠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明知告訴人係逃逸之外籍勞
- 貳、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涉有上開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
- 肆、證據能力之說明:
- 伍、訊據被告乙○○、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係逃逸之外籍勞工,
- 陸、經查,告訴人所受之左耳混合性極重度聽能減損之重傷害,
- 一、被告乙○○、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 二、告訴人現遺存之左耳混合性極重度聽能減損之傷害,核屬刑
- 三、至公訴意旨其餘所指告訴人傷勢(眼睛、牙齒、口腔咀嚼及
- 柒、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 捌、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漮
楊馥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沈曉志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29號、第15727號、第2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戊○○為夫妻,與丙○○為朋友。緣乙○○、戊○○前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天母傑仕堡社區住處執行搜索。
丙○○於同(18)日7時30分許搜索開始前,經戊○○以有法律諮詢需求為由聯繫到場,並自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處接過本院搜索票翻閱後返還,當場知悉到場執行搜索之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持搜索票欲搜索扣押乙○○、戊○○所使用之手機。
詎丙○○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於同(18)日9時許執行搜索並扣得乙○○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乙○○綠色手機)後,在上址屋內,收受戊○○交付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金色,下稱戊○○手機)而將戊○○手機此關係戊○○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藏匿,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再將戊○○手機轉藏放於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輛)之後車廂內。
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執行搜索完畢後,乙○○、戊○○為能同時照顧其等小孩,徵得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同意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輛)搭載戊○○及其等小孩至士林分局附近停放,丙○○並駕駛丙○○車輛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殘障停車格停放,再徒步走至乙○○車輛內等待乙○○、戊○○同時協助照顧其等小孩。
詎乙○○、丙○○均明知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屋內業已扣得乙○○綠色手機並由警方保管中,乙○○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18)日13時21分許,利用其向警方表示因為自己有美國籍、正等待美國在臺協會來電而經警方同意將前開扣案乙○○綠色手機置於詢問桌上供其接聽之機會,在士林分局偵訊室內接受詢問完畢時,先將不詳紙張蓋於乙○○綠色手機,再將該紙張及乙○○綠色手機拿起後,將乙○○綠色手機藏放於自己所穿著褲子口袋內,而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丙○○亦承前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及與乙○○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在乙○○前開車輛內,自乙○○處取得乙○○綠色手機後,亦將之關係乙○○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藏放於丙○○車輛後車廂內。
嗣為警發覺乙○○綠色手機不見,調閱製作乙○○警詢筆錄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等車輛周遭監視器畫面,遂於同(18)日19時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分局,自乙○○處扣得另一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乙○○黑色手機);
於同(18)日20時33分許,在丙○○車輛之後車廂內,扣得戊○○手機1支、乙○○綠色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北市專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甲 ,印尼籍,姓名及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乙○○被訴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丙○○被訴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嫌、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部分: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四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丙○○部分:㈠供述證據: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被告丙○○爭執士林分局員警於111年7月18日20時33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與福德路口丙○○車輛之後車廂內,扣押戊○○手機1支、乙○○綠色手機1支行為之合法性。
經查:⒈士林分局員警命被告丙○○自行翻找丙○○車輛之後車廂,並命其交付乙○○綠色手機之行為,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之合法扣押行為,說明如下:⑴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33條第3項之命其交付,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已經確知或知悉應扣押之物已存在且存放於何處,無庸透過搜索之方式加以取得為其前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開員警自丙○○車輛之後車廂扣得乙○○綠色手機之事實經過詳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209頁),由員警甲與被告丙○○之對話可知,當員警告知被告丙○○乙○○綠色手機在丙○○車輛上時,被告丙○○並未爭執,並稱「你現在一講我才知道阿」、「(員警甲:來那個乙○○的手機在哪?)(低頭看向A車行李廂)我想應該是在車子裡面」(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66頁),足知員警於與被告丙○○對話之過程中已確知乙○○綠色手機在丙○○車輛上,是員警帶同被告丙○○至丙○○車輛旁,並命被告丙○○自行翻找車內物品後交付乙○○綠色手機,核非搜索行為,而與法律規定相符。
被告丙○○主張此部分係違法搜索云云,自屬無據。
⒉士林分局翻找丙○○車輛之後車廂,並自其內扣得戊○○手機之行為,核係搜索行為,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程序法律規定,然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仍認該搜索行為及所得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員警甲與被告丙○○在丙○○車輛之後車廂翻找出乙○○綠色手機前,並未談到戊○○手機也在丙○○車輛上,且被告丙○○於上開過程中亦未曾坦承戊○○手機也在丙○○車輛上,復從被告丙○○找出並交付乙○○綠色手機後,員警尚需撥打被告戊○○之號碼,並在丙○○車輛之後車廂及前後座附近側耳聆聽手機鈴響情形,且撥打數次,復需命被告丙○○自行翻找車上放置之背包等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209頁)。
足知於員警戊伸手進入丙○○車輛後車廂翻找到戊○○手機前,在場之員警均尚未確知戊○○手機亦在丙○○車輛上。
是核員警於扣得戊○○手機前所為,應係搜索無訛。
⑶員警上開搜索扣押戊○○手機所為,固均不符合:同意搜索(未將被告丙○○之同意記載於筆錄)、附帶搜索(並未對被告丙○○進行逮捕)或對物緊急搜索(事後未陳報檢察官及法院)之要件,然經權衡下列事項後,仍認為該搜索行為扣得之戊○○手機及所生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員警係在自丙○○車輛上扣得乙○○綠色手機後,因認戊○○手機在丙○○車輛上之可能性隨之提高,始命被告丙○○於後車廂已開啟之狀態下繼續尋找並自行交付車內之戊○○手機。
且依卷內員警調閱被告丙○○於111年7月18日13時許離開乙○○車輛前往丙○○車輛後,復於15分鐘後返回乙○○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下稱偵15727卷】卷一第335頁、第360頁至第368頁),可知員警並非無端懷疑被告丙○○有藏匿乙○○綠色手機之犯行,或以亂槍打鳥方式摸索式搜索,難認員警有蓄意違法搜索之故意。
又當時乙○○綠色手機一度經扣押後無端消失,且尚有戊○○手機尚未扣案,是保全證據之需求甚高,足認當下情況實屬緊急。
且員警係在被告丙○○自願帶同開啟丙○○車輛且在場陪同之情況下,由被告丙○○先自行翻找後車廂內物品,嗣後因被告丙○○遲遲不肯交付戊○○手機,始由員警伸手進丙○○車輛後車廂內翻找,則警方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且禁止使用扣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亦有限。
再佐以臺北市專勤隊前曾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乙○○、戊○○2人當時之住所即上址天母傑仕堡為搜索,且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本即包含戊○○手機,另上開員警執行當下,亦具備對物緊急搜索之情狀,是縱排除本案違法搜索,士林分局仍有發現上開應扣押物並予以查扣之必然性,是上開違法搜索就被告丙○○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亦非重大。
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法條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事涉告訴人甲 重大身體健康法益,而戊○○手機衡情乃本案重要證物,其內非無保存被告乙○○、戊○○上開犯嫌相關電磁紀錄等證據之可能,是上開違法搜索所涉追訴利益甚為重要。
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丙○○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後,認本件搜索固屬違法,惟瑕疵尚非重大,是搜索扣押之戊○○手機及因此衍生之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
⑷至被告丙○○雖辯稱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20時許之密錄器未完整提供,過程中員警有脅迫要將其上銬並扣押其隨身物品云云。
惟查,被告丙○○帶同員警前往丙○○車輛之過程中均未被限制行動,且員警帶同時留有餘裕之空間供其活動。
再員警於抵達丙○○車輛並命被告丙○○翻找物品前,均無何碰觸或大聲斥責之情形,而被告丙○○於前往丙○○車輛途中亦神色自若,未見何畏懼情狀,且經員警因撥打被告戊○○之號碼而聽聞似有鈴聲,命被告丙○○將包內物品悉數倒出時,被告丙○○亦得復以員警「不用倒出來吧、我裡面甚麼都有耶、電腦」而表示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201頁)。
且途中行經騎樓周圍商家燈光明亮、與商家距離甚近,如員警確有違法脅迫上銬之舉,依被告丙○○當時無何畏懼之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0頁),大可逕向商家求助。
再被告丙○○偵查中辯稱其以為戊○○手機係其太太之手機,員警就強制其,架著其說要上銬云云,亦與勘驗結果所示員警雖有阻止被告丙○○拿取甫搜得之戊○○手機然未恫稱要上銬等情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員警表示如被告丙○○拒絕配合將報請檢察官緊急搜索,屆時可能會破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核屬告知被告丙○○不配合時可能以強制力搜索之法律效果,自非恐嚇,亦不得執此謂員警係以不正方法脅迫被告丙○○。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已足認員警並無何脅迫上銬被告丙○○之舉。
員警上開搜索過程未對被告丙○○施以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不正方法,已堪認定。
被告丙○○固請求調閱員警陪同其自乙○○車輛處步行至丙○○車輛處之密錄器影像,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回覆結果略為「經調閱市警局監視器僅有拍攝本分局與臺北市專勤隊陪同丙○○至被告乙○○停車處,惟本分局並無密錄器影像」、「本隊於111年7月18日當日僅派員於乙○○車輛旁戒護,未錄有相關畫面」,此有士林分局112年3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3703號函、臺北市專勤隊112年6月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280638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11頁)。
至被告丙○○請求調閱上開搜索執行完畢後至警詢開始前在士林分局偵訊室之監視器影像,然因上開搜索行為業已結束,是其後警詢之經過核與上開搜索行為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
是被告丙○○此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證據調查聲請,均應予駁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乙○○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0頁、卷三第247頁、卷四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727卷三第281頁至第28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9號卷【下稱偵15729卷】第37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79頁、卷三第304頁至第305頁、卷四第47頁至第55頁),並有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報案紀錄單、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臺北市專勤隊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534號搜索票、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9日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111年9月12日職務報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扣押現場對話紀錄及影片擷圖、111年7月22日職務報告、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112年3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3703號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111年7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等(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70頁至第277頁、第278頁至第280頁,偵15727卷一第81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81頁、卷三第255頁至第265頁,偵15729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87頁,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79頁至第283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20時許陪同被告丙○○前往丙○○車輛並扣押乙○○綠色手機、戊○○手機之密錄器影像、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同(18)日7時許至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執行搜索之攝錄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209頁、卷三第306頁至第319頁、第343頁至第353頁)。
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1年7月18日9時許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內收受被告戊○○交付之戊○○手機,復於同(18)日13時許在乙○○車輛內收受被告乙○○交付之乙○○綠色手機等情;
且不爭執乙○○綠色手機於同(18)日9時許經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扣押,惟遭被告乙○○藉故自士林分局偵訊室攜出,及士林分局嗣於同(18)日20時許在丙○○車輛處扣得乙○○綠色手機及戊○○手機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在同(18)日早上,被告戊○○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內交給我的手機(即戊○○手機)是何人所有,及是否與他人刑事案件有關。
我不知道被告乙○○在同(18)日下午交給我的手機,是同(18)日早上搜索時業經扣押的手機(即乙○○綠色手機),我以為是當天早上被告乙○○未被扣的工作機(即乙○○黑色手機)。
又被告乙○○、戊○○並未持扣案之手機毆打告訴人或從事任何犯罪行為,是該等扣案手機並非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物。
另乙○○綠色手機則經被告乙○○自士林分局偵訊室攜出,自該時起亦不再由公務員所職掌。
再告訴人已對被告乙○○、戊○○撤回傷害告訴,故扣案之手機均不具刑事案件證據之能力云云。
㈠經查,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729卷第37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79頁、卷三第304頁至第305頁、卷四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727卷三第281頁至第283頁,本院卷一第75頁、第80頁、卷三第247頁、卷四第40頁至第55頁),並有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報案紀錄單、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臺北市專勤隊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534號搜索票、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扣押現場對話紀錄及影片擷圖、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112年3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3703號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111年7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等(見他卷第23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70頁至第277頁,偵15727卷一第81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卷三第255頁至第265頁,偵15729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79頁至第283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20時許陪同被告丙○○前往丙○○車輛並扣押乙○○綠色手機、戊○○手機之密錄器影像、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同日7時許至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執行搜索之攝錄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209頁、卷三第306頁至第319頁、第343頁至第3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收受戊○○手機時,知悉該手機為被告戊○○所有,且係關係被告戊○○刑事案件之證據,而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
說明如下:查被告丙○○自承於111年7月18日上午離開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前,被告戊○○曾交付1支手機給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9頁)。
且被告戊○○於偵訊時自陳扣案之戊○○手機即是其平常使用之手機等語(見偵15727卷三第283頁),且於審理時證稱:我未交出自己的手機,是因為我需要手機上班,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是跟我說1、2小時還給我,我就想說不知道要用多久,但我需要手機上班,所以當下我就給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頁),足見被告戊○○未若被告乙○○持有個人手機及工作手機等2支手機。
而依111年7月18日7時許至9時許搜索當時除被告3人、被告乙○○及戊○○之未成年子女2人、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人員外,並無他人在場等情,有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5727卷一第89頁)。
衡情被告乙○○及戊○○之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各為5歲、2歲之幼童,甚至需被告丙○○陪同照顧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見偵15729卷第4頁),是被告乙○○及戊○○之2名子女自不可能持有個人手機。
又被告戊○○交付之手機,並非被告乙○○同日早上未遭扣押之工作手機(即乙○○黑色手機),此觀扣押現場對話紀錄及影片擷圖(見偵15727卷三第261頁至第265頁),被告乙○○始終將乙○○黑色手機置於飯廳圓桌之桌面上即明。
況戊○○手機為金色IPhone手機(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外觀亦與乙○○黑色手機顯然有別。
是自堪認定被告戊○○於111年7月18日上午離開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前,交付被告丙○○之手機即為被告戊○○所有。
再被告丙○○於111年7月18日7時30分,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開始執行搜索前已經到場,且到場後全程在場並未離去,此經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4頁、第92頁)。
被告丙○○復經執行人員告以被告乙○○及戊○○涉嫌之案由、搜索之時間及地點、受執行人即被告乙○○及戊○○之年籍資料、應扣押之物包含被告乙○○及戊○○之手機等個人通訊設備及其內電磁紀錄等本院搜索票記載之旨,並接過搜索票翻閱查看;
嗣於搜索執行中,被告丙○○在場聽聞執行人員表示方才見被告戊○○仍在使用手機、詢問被告戊○○手機在何處、要求被告戊○○自動交付等語,乃當場向執行人員表示「如果你們沒有發現就沒有……所以你們再搜嘛!不要這樣。
他們本來就是有權利那個啊……沒有甚麼自動交付的啦!搜索哪有甚麼自動交付」,此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見偵15727卷三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三第306頁至第319頁)。
是被告丙○○自難對於上開搜索應扣押之物包含戊○○手機,及戊○○手機涉及被告戊○○上開刑事案件一情諉為不知。
被告丙○○仍予收受而終將之藏放於丙○○車輛之後車廂,自具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丙○○收受乙○○綠色手機時,知悉該手機前經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扣押在案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係關係被告乙○○刑事案件之證據,而具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及與被告乙○○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
說明如下:查被告丙○○於111年7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開始執行搜索前已經到場,且到場後全程在場並未離去等情,已如前述。
嗣於搜索執行中,可見被告乙○○坐在餐廳圓桌處手持裝有藍色手機殼之手機(即乙○○綠色手機)朝執行人員錄影,另一乙○○黑色手機則置於圓桌上,執行人員欲查扣被告乙○○之手機,被告乙○○當場表示圓桌上之乙○○黑色手機係「公司借我的,是公司手機」,坐在一旁之被告丙○○隨即附和稱「這是公司的,也不是他的啊!」,執行人員隨即表示要扣押的是被告乙○○個人的,並向被告乙○○稱「(錄影)你就留著我們也不會刪」,及詢問查扣之乙○○綠色手機之密碼,被告丙○○則覆以「密碼不用跟你們說啊!裡面那麼多資料,對不對?」,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見偵15727卷三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三第306頁)。
足見被告丙○○於乙○○綠色手機被扣押時,全程在旁觀覽,並多次提出個人意見,且能區別何支手機為被告乙○○之工作手機,衡以同時乙○○黑色手機始終置於圓桌上,而為被告丙○○視線所及,且其外觀、顏色顯然與當時扣押之乙○○綠色手機不同。
再佐以被告丙○○自陳係大學法律系畢業之人(見本院卷四第90頁),復於同(18)日7時30分許搜索開始前,到場向被告戊○○表示「不懂問我就好了」,而提供法律協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5頁)。
是被告丙○○理應知悉且留意斯時搜索之程序及扣押之物品為何。
況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已明確記載當時扣押之手機為「IPhone11 Pro Max(綠)」手機1支,被告丙○○並於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內親自簽名,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見偵15727卷一第89頁、第91頁),是被告丙○○對於同(18)日上午於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內經扣押之手機係乙○○綠色手機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又士林分局於同(18)日20時許,自丙○○車輛後車廂扣押之手機,係綠色且背面有蘋果標誌之手機,手機背面鏡頭旁貼有白色方形物品,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90頁至第191頁),核上開扣案手機與同(18)日9時許於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扣押之乙○○綠色手機之型號、外觀(貼有白色方形物品)、顏色均相符(見偵15727卷一第97頁),則被告丙○○對上開扣押之手機即係於同(18)日上午一度遭扣押之乙○○綠色手機,且係關係被告乙○○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自應知之甚詳。
至被告丙○○辯稱,雖然勘驗擷圖中上開手機看起來是綠色的,但現場光線下肉眼看是黑色云云,不僅顯與勘驗結果不符,況被告丙○○乃自承被告乙○○係於同(18)日13時許交付上開手機與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則依交付當時正值下午,光線充足,殊無誤認手機顏色之可能,被告丙○○所辯並非可採。
據此,自堪認定被告丙○○於同(18)日下午收受被告乙○○交付之乙○○綠色手機時,已知悉乙○○綠色手機前經合法扣押,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關係被告乙○○刑事案件之證物。
詎被告丙○○仍予收受而將之藏放於丙○○車輛之後車廂,自具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按刑法第165條規定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立法意旨在確保犯罪追訴過程之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自不以該「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決有罪為前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所謂證據,指有決定犯罪成否、犯罪態樣或量刑作用之一切資料而言,不以法律上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本罪之證據以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者為限,即現在偵查中或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者之證據皆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搜索票已明確記載被告乙○○及戊○○涉犯之案由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包含本案有關之手機等電磁紀錄硬體及週邊設備,審諸甲 係上開案件之告訴人,而被告乙○○及戊○○係告訴人當時之雇主,則扣押之乙○○綠色手機、戊○○手機自均屬足以決定犯罪成否及犯罪樣態之相關資料,與被告乙○○及戊○○是否係持上開手機毆打告訴人一事無涉,且縱告訴人告訴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所告訴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亦於乙○○綠色手機、戊○○手機係關係被告乙○○及戊○○刑事案件之證據一節不生影響。
至被告丙○○辯稱被告乙○○將乙○○綠色手機自士林分局偵訊室攜出後已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明知乙○○綠色手機前經扣押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卻執意收受被告乙○○交付之乙○○綠色手機,是被告丙○○顯係基於與被告乙○○之犯意聯絡,而利用被告乙○○將扣押中之手機攜出之分擔行為,以續行之後隱匿乙○○綠色手機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自不以被告丙○○參與全部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
是被告丙○○所辯,均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
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隱匿」乃指隱蔽藏匿證據而使人難於發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警察(官)為繼續調查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扣押之物,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乙○○綠色手機經依法扣押後,已屬於公務員實力支配下職務上掌管之物,被告乙○○竟藉口等待美國在臺協會致電而趁警方不備之際,私自將乙○○綠色手機藏放於一己褲子口袋內攜出士林分局偵訊室,嗣即交與被告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共1罪)。
本案乙○○綠色手機除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與戊○○手機同係關係被告乙○○及戊○○刑事案件之證據,被告丙○○明知如此,竟仍先後收受被告戊○○、乙○○各交付之戊○○手機、乙○○綠色手機,隨後將之藏放於不詳處所,嗣轉藏放於丙○○車輛上,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藏放乙○○綠色手機及戊○○手機,共2罪)、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藏放乙○○綠色手機,共1罪)。
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將原遭扣押之乙○○綠色手機擅自攜出一情有所認識,並收受被告乙○○交付之乙○○綠色手機,其後相續將之藏匿,被告乙○○、丙○○對於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係於同一追訴被告乙○○及戊○○之刑事偵查程序中,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相同目的,於密接之1日內,以類似手法將乙○○綠色手機、戊○○手機等證據一同藏匿於丙○○車輛上,其行為時間接近並具關連性,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司法追訴法益所為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丙○○就隱匿乙○○綠色手機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丙○○以上開接續一行為,先後隱匿戊○○手機、乙○○綠色手機,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扣押之乙○○綠色手機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藉口等待美國在臺協會來電,趁警方未及注意之際,率爾取走乙○○綠色手機並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嗣將之交付與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丙○○;
被告丙○○自陳法律系畢業,熟稔我國法令,卻知法犯法,於接過搜索票後明知應扣押之刑事證據包含被告乙○○、戊○○之個人通訊設備及電磁紀錄,竟趁執行人員未及察覺,先藏匿戊○○手機,復利用陪同被告乙○○及戊○○一同前往士林分局之機會,明知被告乙○○交付之乙○○綠色手機係前經扣押之刑事證據,仍予收受後一併隱匿。
被告乙○○、丙○○所為,嚴重妨害偵(調)查機關蒐集證據、追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行使,甚至使士林分局須發動第二次搜索、扣押,勞師動眾而虛耗社會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乙○○於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丙○○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併斟酌被告乙○○、丙○○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之犯罪手段。
另衡以被告乙○○所涉僅隱匿乙○○綠色手機,而被告丙○○則涉及隱匿戊○○手機及乙○○綠色手機,其等之犯罪情節略有不同。
再參酌被告乙○○、丙○○之素行(見本院卷四第107頁、第111頁),兼衡被告乙○○、丙○○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被告乙○○之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乙○○、戊○○被訴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嫌):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明知告訴人係逃逸之外籍勞工,竟於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聘僱告訴人在其等先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大直居所、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住處,為渠等從事家務工作。
其等均明知人體極為脆弱,倘反覆、長期朝眼睛、嘴巴、耳朵施虐且未給予積極治療,將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工作表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在前開天母傑仕堡社區住處內,由被告乙○○以徒手或持舀湯之杓子、鍋鏟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被告戊○○則以徒手、腳踢、腳踩、拉扯頭髮或朝告訴人潑很燙的水、持鍋鏟、高跟鞋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抑或兩人一同以熨斗蒸氣燙傷告訴人及持吹風機吹向告訴人戴於嘴巴處之口罩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最終受有臉部、眼瞼、後頸、胸部、下腹會陰部、背部、四肢多處陳舊性挫傷、燙傷、瘀青等傷害及左側中耳炎、雙側混和性耳聾、雙側耳部損傷、左側慢性中耳炎合併急性感染、雙側外耳廓變形、白內障、雙眼眼角膜及結膜囊灼傷、右眼白內障、上排牙齒缺損、嘴唇缺裂、右上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右上正中門齒撞傷震盪合併一級搖動度、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致咀嚼功能喪失、上下唇因陳舊傷口疤痕攣縮致上下唇無法閉合等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
嗣經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趁被告乙○○、戊○○入睡而不及注意之時,逃離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住處,尋求路人協助,並前往臺北市專勤隊製作筆錄後,並為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7時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等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住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貳、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又同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該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已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涉有上開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乃係以被告乙○○、戊○○之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SURYATI、許玉姬、AMINAH BT MUKSARI JUNTO、時任天母傑仕堡社區櫃檯大廳副主任毛柏瑋等人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離開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之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告訴人與被告乙○○、戊○○及其等子女共同搭乘天母傑仕堡社區內電梯監視器截圖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1年7月25日、8月4日、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資料、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9年9月7日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3月24日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各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9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56746號函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8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乙○○、戊○○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伍、訊據被告乙○○、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係逃逸之外籍勞工,並於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聘僱告訴人於其等先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之居所,為其等從事家務工作;
告訴人復於111年6月13日私自離開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居所,尋求路人協助,並前往臺北市專勤隊,且不久經診斷受有如上公訴意旨欄所記載傷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外傷,燙傷部分係告訴人在陽台洗頭,因陽台冷熱水龍頭分開,被熱水水龍頭出水燙傷導致。
其餘外傷係我們當時飼養之巨型貴賓狗所致。
該狗大約35公斤,站起來約有150公分,告訴人經常會幫狗梳毛、擦腳、洗澡,因狗不喜歡上開行為而會咬人,我們也曾被咬到瘀青。
另我們有勸告訴人去看醫生及打疫苗,但告訴人不願意去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乙○○、戊○○辯護稱:告訴人係因自己逃逸移工之身分,及受僱於被告乙○○、戊○○期間正逢新冠肺炎疫情,而不願出外就醫,有關告訴人耳朵、眼睛、牙齒之傷害,因告訴人自105年起即有相關就診紀錄,該等傷勢極有可能為長期慢性疾病而不願就醫所造成。
且依卷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本案告訴人口腔、牙齒部分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亦有疑義。
況告訴人對於所指述之傷害情節、被告乙○○及戊○○給付工資之情形前後供述不一。
又告訴人係逃逸移工,本無法使用健保卡及護照,其所述因護照被扣、無法逃離及就醫等節均不合理。
再告訴人僅因遭前雇主叨唸之細故即逃逸,如被告乙○○及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告訴人一反前情而選擇長期隱忍打罵,亦不合理等語。
陸、經查,告訴人所受之左耳混合性極重度聽能減損之重傷害,與被告乙○○、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其餘傷勢均未達於重傷程度,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乙○○、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㈠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供述大略如下:⒈於111年6月14日警詢時證稱:太太幾乎每天會打我,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有時候用手打我,有打到我跌倒後再用腳踢我,打我臉,耳朵以及打我嘴巴造成我牙齒掉落。
也有用熨斗蒸氣燙我胸口。
多次用腳踢我下腹會陰部。
用兩杯熱糖水潑我造成我左肩後被燙傷。
太太還徒手打我眼睛害我眼睛都睜不開。
太太有時候用手打我耳朵有時候用鍋鏟打。
先生有時也會打我,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
應該是110年就開始打我。
有一次因為我使用微波爐,放鍋子進去先生認為會產生危險就用鍋鏟打我手臂及徒手毆打我腹部。
之後也有多次藉故徒手打我頭部、耳朵、手臂及腹部。
太太拿熨斗蒸氣燙我的那一次先生也有拿熨斗蒸氣燙我。
雇主要外出購物會帶我外出,期間有幾次在車上打我,有一次太太用高跟鞋打我頭部造成我頭部流血。
最近一次太太因為我沒幫寵物大便打掃乾淨產生味道,徒手打我嘴巴一次造成我嘴巴流血等語(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於111年6月16日警詢時證稱:天母的女性雇主打我打到流血,我的嘴巴受傷腫脹,牙齒斷裂,下巴受傷。
天母的男性與女性雇主用熨斗內的熱水潑我左肩、背部及頭部,女性雇主用高達90度熱水燙我,然後還用毛巾去搓我的傷口,導致我的傷口破皮。
女性雇主一開始還抓我的頭髮,打我的眼睛,讓我的眼睛3天都腫脹張不開眼,我的眼晴到現在還看不清楚,她還踹我的生殖器,導致我好幾個月月經沒有來。
另外,他們用手機跟手打我的耳朵好幾次,有一次太太打我的耳朵導致我的耳朵出血。
女性雇主用手機打我的額頭,還踩我的背,上述這些行為大多都是女性雇主。
男性雇主雖然打我的次數比較少,但是力道都很重,有一次打我腰部上側,讓我呼吸困難。
他們說我曾經打破他們的杯子跟盤子,但我不覺得杯子跟盤子有破掉,實際上只有缺一小角,還有因為我太累想睡而忘記把菜冰進冰箱,他們就因此生氣而動手打我等語(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
⒊於111年6月23日警詢時證稱:到110年7月雇主他們搬到天母大樓後,戊○○開始經常打我的耳朵導致我的耳朵腫脹,我的耳朵原本是正常的形狀,被戊○○打到2耳都腫脹變形,後來又被打到耳廓裂痕及流血。
至於乙○○,我記得是在天母大樓才開始對我動手,但是實際日期我不記得了,那時候戊○○跟乙○○在浴室輪流用吹風機的熱風吹我帶著口罩的嘴巴,把我的口罩吹破,也用吹風機吹破我的衣服。
從111年農曆過年開始,他們幾乎天天打我,至於之前大概1週打我2至3次。
戊○○說她公司有什麼問題都是因為我,還說她的孩子在學校發生問題都是因為我,還有因為我睡眠不足打瞌睡,所以工作沒做好,她也會打我。
乙○○因為有時候飯菜裡面有頭髮,他不高興,他會打我,家中日常用品用完沒告訴他,他也會打我,我如果把湯滴到太太的衣服,先生跟太太都會打我等語(見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
⒋於111年7月5日偵訊時證稱:太太打我,她說我洗盤子太慢,後來又說洗不乾淨。
111年6月13日太太打我,是因為寵物產生味道打掃不乾淨。
男雇主最後一次打我,是用徒手打我肚子左邊。
還有用杓子打我手臂,左右手都有打,不是同一次打。
先生打我因為我使用微波爐放鍋子進去,先生認為會危險。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1之臉部、眼瞼、後頸、胸部、下腹會陰部、背部、四肢多處陳舊性挫傷、燙傷、瘀青,幾乎都是太太造成,臉部傷勢是哪一天造成的,我不知道時間,瘀青是先生打我。
在我離開天母住處前6個月內有再遭被告乙○○、戊○○打,我有被打受傷,我去萬芳醫院檢查出的傷勢1至7,有在我提告前6個月內造成,每一個傷勢都有在我提告前6個月內造成。
太太有用熨斗蒸氣靠近我胸口燙我,燙我很多次,先生也有用熨斗蒸氣燙我,因為他們兩個輪流一起弄我,我左肩因此出水泡。
太太用90度熱水燙我,還用毛巾搓我傷口,造成我後頸有水泡。
太太、先生都有用手機、手打我耳朵,太太一直打,在我離開前每一天她都打,打到耳朵流血。
我記得太太是用手打我額頭,用腳踩我背。
太太、先生都有在浴室輪流用吹風機的熱風吹我戴著口罩的嘴巴,導致口罩嘴巴部分被吹破。
我本來雙耳形狀及聽力沒有問題,是他們用拳頭打我耳朵正面跟後面,不是一次兩次。
我眼睛以前是正常的,白內障是太太打我眼睛造成的。
上排牙齒缺損、嘴唇缺損是太太打我嘴巴造成的,不是先生造成的。
我真的有打破雇主物品、還有冰箱裡面的菜壞掉。
打我時,不一定兩個人,有時先生不在。
拔頭髮是太太,拔頭髮是指拉頭髮。
打頭腦是太太,是打後腦杓,先生沒有。
太太在車上有曾經拿過高跟鞋打我的頭,當時我頭有流血。
在我逃離天母住處前,比較多是太太打我,幾乎每天打,先生每個月都有打我一次等語(見他卷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份工作之前,我在高雄工作,當時牙齒、耳朵、聽力、視力都正常。
戊○○每天用拳頭打我,或拿手機、高跟鞋打我,打我的頭、眼睛、耳朵、肚子、全部身體,我的牙齒掉落與戊○○上開打我有關。
乙○○也會打我,只不過他打的次數比較少。
戊○○用熨斗燙我的身體,次數忘記了,水燙燙的,用噴的噴我身體,乙○○有時候在場,有時候沒有,但都在場時都沒制止。
被告用熱水潑我1次,從左邊側臉到往後腦杓。
我的耳廓有變形,與之前109年的照片差很多,因為經常被打。
他有一段時間會用吹風機的熱氣去吹我耳朵這邊,還有我的身體,後來也會用手、用拳頭去打我的耳朵。
我嘴唇的傷勢可能是因為他用吹風機,因為吹風機有熱氣,吹完他就會揍我,用手去打。
吹風機會吹耳朵、嘴唇、脖子、脖子下方,就是我的身體,會吹到讓我燙傷,甚至會導致我的衣服破洞。
這些狀況,乙○○都知道。
我記得戊○○有用我的手機打過我,但打哪個部位我不記得,後來手機也掉下。
那時候我是表示我有被用手機打過一次。
而且她也確實有用手打過我的額頭,也有踩過我的背。
被告等人打我的原因,是她說我工作慢,所以她才會用吹風機去吹我。
因為打破杯子,還有洗小朋友的湯匙或叉子不乾淨。
我曾經用微波爐去弄菜,去用到鋁金屬的材質,所以被告說這樣很危險。
甚至有時候他小朋友在學校裡打架,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也會怪罪我。
太太有用熱水燙過我,那時候她參加小朋友在學校的活動,她叫我泡咖啡,太太喝完咖啡後,她說太燙,她就起身潑我,我記得水溫是94度,潑我左側的臉往後腦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至第37頁)。
㈡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5時許自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隻身離去,其後曾坐在證人即印尼店老闆許玉姬經營之商店外,適證人即移工AMINAH BT MUKSARI JUNTO前往商店購物,告訴人遂與AMINAH BT MUKSARI JUNTO一同進入商店,許玉姬則見告訴人戴口罩但臉腫腫的,眼睛附近有被打過的樣子,並且於店內眼眶泛紅,告訴人請求許玉姬、AMINAH BT MUKSARI JUNTO替其聯絡印尼籍網紅Faisal求助。
之後AMINAH BT MUKSARI JUNTO帶同告訴人離開上開印尼店,2人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天母天成店座位區休息。
起初告訴人稱其雇主家在附近,其擔心被發現而不願進入店內,然AMINAH BT MUKSARI JUNTO仍半強迫告訴人進去。
AMINAH BT MUKSARI JUNTO便嘗試以其所持手機連接店內網路,然仍聯繫網紅Faisal未果。
2人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期間,告訴人有將口罩拿下、拉下左肩衣服,並稱遭雇主毆打,AMINAH BT MUKSARI JUNTO則見告訴人牙齒斷掉、嘴巴無法張得太開、雙手手掌腫脹、頭髮掉了很多、耳朵腫脹、身上很多傷口及疑似燙傷之黑色痕跡、腳掌腫脹、眼神空洞、身體發抖。
嗣AMINAH BT MUKSARI JUNTO因須前往淡水工作,隨即留下聯絡方式後離去。
告訴人之後遂於天母東路附近,遭遇證人即移工SURYATI,SURYATI因見告訴人走路不穩,且碰觸到告訴人身體時,告訴人表示身體很痛,始聽聞告訴人自陳被雇主虐待,並見告訴人臉上、耳朵、肩上、手臂、後腦杓、頭頂傷勢。
SURYATI聽聞告訴人稱因其工作慢被雇主打,因雇主虐待而受傷,且告訴人敘述之同時有哭泣,並請求SURYATI協助聯繫網紅Faisal。
嗣SURYATI即將告訴人帶回SURYATI雇主家,SURYATI之雇主則打電話報警,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始知曉本案,上情業經證人即許玉姬、AMINAH BT MUKSARI JUNTO、SURYATI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5727卷一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73頁至第379頁、卷二第25頁),並有卷附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全家便利商店天母天成店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及周遭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可佐(見他卷第23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215頁至第218頁,偵15727卷一第317頁至第3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前於109年間入境、同(109)年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進行移工健康檢查、110年間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移工健康檢查時,其臉部、五官、脖頸均正常而未受有何傷勢,此觀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9年9月7日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3月24日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告訴人109年入出境照片、110年3月24日臉書照片即明(見他卷第209頁至第213頁,偵15727卷一第221頁、第229頁)。
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16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時,則經該院診斷受有臉部、眼瞼、後頸、胸部、下腹會陰部、背部、四肢多處陳舊性挫傷、燙傷、瘀青、左側中耳炎、雙側混和性耳聾、雙側耳部損傷、白內障、上排牙齒缺損、嘴唇缺損等傷害。
復於111年6月21日至8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經診斷仍患有左側慢性中耳炎合併急性感染、雙側外耳廓變形、雙眼眼角膜及結膜囊灼傷、右眼白內障、右上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右上正中門齒撞傷震盪合併一級搖動度、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致咀嚼功能喪失、上下唇因陳舊傷口疤痕攣縮致上下唇無法閉合之傷害。
再於111年7月20日、8月17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診斷仍患有上下唇及兩側耳朵嚴重疤痕之傷害。
此情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1年7月25日、7月28日、8月4日、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87頁至第207頁,偵15727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卷三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亦堪認定。
㈣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乙○○、戊○○各自施暴之頻率(被告戊○○施暴頻率大於被告乙○○)、被告乙○○、戊○○施暴之具體原因事件(告訴人將金屬容器放入微波爐內之不當操作、打破餐具、疏誤使食物腐敗、打掃成果及效率不佳)、被告乙○○、戊○○各自或共同施暴之手段、所持工具、毆打部位(被告乙○○係徒手、以湯杓或鍋鏟毆打告訴人手臂及腹部並造成瘀青。
被告戊○○係徒手拳毆、以手機、高跟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眼睛、嘴巴、耳朵、額頭、下腹,腳踹告訴人背部,及徒手拉扯頭髮,造成告訴人牙齒掉落、嘴巴及耳朵流血、耳廓腫脹變形、多處陳舊性挫傷;
及向告訴人潑灑熱水造成燙傷。
被告乙○○、戊○○則共同以吹風機散發之熱風或熨斗發出之蒸氣,隔著告訴人面部之口罩或身著之衣物,向之吹送、噴灑,造成燙傷。
)等長期傷害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情節及犯行動機,均能大致證述一致,且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乙○○、戊○○之傷害犯行,均適足以造成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經診斷出之傷勢,且與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均大致吻合,另有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逃離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並向路人求救,並於求助過程中顯得十分恐懼、不安等情況證據在卷可憑。
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供述之一致主要情節、告訴人於經被告乙○○、戊○○僱用前並未受有上開眾多陳舊性傷痕及外傷、證人許玉姬、AMINAH BT MUKSARI JUNTO、SURYATI所見告訴人逃離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當下之反應各節,已足補強並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戊○○之上開長期間傷害犯行。
㈤被告乙○○、戊○○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照顧犬隻時遭撲咬所致,燙傷係告訴人在陽台洗頭時不慎自行導致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有在雇主那裡照顧寵物,第一次是1個大的狗,第二次還有買1個小的,大的狗是我幫牠洗澡,大狗不會咬我,牠有時會反抗,但不會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
又觀告訴人於案發後經員警拍照採證之傷勢照片可知(見偵15727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告訴人身上並無明顯動物咬痕或爪痕,如係因照顧犬隻被撲咬所致,其身上理應有近期照顧犬隻所受新傷,況被告乙○○、戊○○自承也曾因照顧犬隻被咬傷然未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則如被告乙○○、戊○○所辯屬實,為何告訴人同遭犬隻咬傷且未就醫,所受傷勢竟遠較被告乙○○、戊○○嚴重?另觀告訴人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如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陽台之熱水水龍頭出水容易燙傷,告訴人豈會不想方設法避免被直接出水燙傷,仍執意直接承接、使用熱水並造成自己身上有多處陳舊性燙傷等疤痕?凡此益見告訴人身上之燙傷並非告訴人自己不慎導致。
依上說明,被告乙○○、戊○○此部分辯解均不合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㈥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戊○○是否以手機毆打告訴人額頭、告訴人領得工資及清償債務之情形等節前後說詞不一;
告訴人前因細故即擅自逃離雇主,如遭公訴意旨所指對待理應早就逃逸;
告訴人係逃逸移工故護照及健保卡均無法使用,且當時係疫情期間,是告訴人無法正常就醫非被告乙○○、戊○○所致等語。
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已然證稱:我記得她有用手機打過我,但打哪個部位我不記得,後來手機也掉下。
我記得那時候我是表示我有被用手機打過一次。
而且她也確實有用手打過我的額頭,也有踩過我的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1頁)。
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情節係遭被告乙○○、戊○○於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長期傷害,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詳證述如前㈠⒈至⒌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經診斷受有多處陳舊性傷勢及新傷等情相符,且本院113年5月31日審理詰問證人時,已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事發期間末日即111年6月13日相距將近2年,則縱證人即告訴人因距事發時久遠且因被告乙○○、戊○○有數次犯行,而未能詳盡記憶被告戊○○係如何持手機毆打告訴人之額頭或其他部位等細節,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詰問過程中已仔細回憶被告乙○○、戊○○犯行過程,並仍為肯定被告戊○○曾持手機毆打其、曾徒手毆打其額頭之供述,自不得遽謂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前後不一而概不可採。
況告訴人係印尼籍移工,尚需透過傳譯始能向司法人員證述本案情節,則或囿於告訴人自身表達能力或通譯傳譯時表達能力,導致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本案情節細節稍有差異,亦與常情無違。
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乙○○、戊○○給付工資情形證述不一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乙○○、戊○○於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6月13日期間之傷害犯行等構成要件之關聯已然薄弱,況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戊○○於110年5月15日有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一節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9頁、第141頁,本院卷四第32頁),且於偵訊時證稱:雇主幫我支付貸款、匯錢給朋友及給我的錢,雇主會給我看幫我轉帳給朋友及貸款的單子,但我沒有留存收據及寫在筆記本內,我是靠印象回答等語(見他卷第378頁至第382頁),參諸本院113年5月31日審理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時已距告訴人前開111年7月21日偵訊時約1年10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因時間久遠未能明確證述被告乙○○、戊○○曾給付之工資數額及告訴人積欠債務數額,而供稱忘記了、不記得等語,亦不得遽謂告訴人避重就輕而認告訴人其餘證述均有瑕疵。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女雇主打我的眼睛,我的眼晴到現在111年6月16日還看不清楚。
我的居留證、護照、健保卡、2支手機、印尼盾28萬元及現金1,000元都被被告戊○○收走。
我在大直住處還有手機的時候,他們只是偶爾打我,我覺得沒有很嚴重,加上我外面有欠債,所以我隱忍,沒有求救,後來搬到天母大樓,他們沒收我手機,開始常常打我,那時候我就沒辦法求救。
我經常想逃跑,第1次在110年8月我受不了想離開,太太發現把我拉回來,打我額頭並把我手機摔在地上,111年農曆過年試圖逃跑2次,我當時把客廳裡的監視器插頭拔掉,男女雇主剛好走出來發現我要逃跑,就踹我打我,所以我沒有逃跑成功,後來家中四處都裝有監視器,我沒辦法逃跑。
因為我沒有錢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等語(見他卷第2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1頁、第14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392頁至第394頁)。
核與其於審理時證稱:我已經試著逃跑,但後來被發現後,我反而被太太打。
我這次111年6月13日要離開,是因為我的狀況已經很不好,我的視力都很模糊。
被告取走我的手機,大約是在我去那裡工作約2、3個月後。
我沒有跟雇主說要請他們帶我去看醫生,因為是他們打我,所以我也不敢跟他們說,我也沒有錢。
我被收走全部的東西,包括印尼的錢、健保卡、居留證、護照,還有2支手機。
我之前被打了一段時間,東西也被收走,一開始是還有欠錢才在那裡忍耐,後來被打到受不了才跑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第27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大致相符。
佐以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逃離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後,係向路上或印尼店偶遇之許玉姬、AMINAH BT MUKSARI JUNTO、SURYATI等人求助等情,業如前述,足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居留證、護照、健保卡、2支手機及隨身金錢遭收走而無法即時求援一節無訛。
且觀前述告訴人向許玉姬、AMINAH BT MUKSARI JUNTO、SURYATI等人求助時頻頻表示害怕被雇主發現等節,足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乙○○、戊○○長期施暴,及曾逃跑未果後遭秋後算帳之恐懼經驗,而未能即時逃跑。
是依上情,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眼睛傷勢越發嚴重而難以忍受,始拖延至111年6月13日才逃離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等情,應堪採信。
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其所以忍受被告乙○○、戊○○長期施暴及未要求就醫之緣由,此並有前揭相關情況證據佐證,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前因細故即逃離前雇主,遽謂告訴人不可能長期忍受被告乙○○、戊○○施暴等語,及主張係告訴人不能使用健保卡也不願就醫等語,均難採憑。
二、告訴人現遺存之左耳混合性極重度聽能減損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重傷害,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乙○○、戊○○之上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聽能減損部分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及其成因,該院函覆結果略以:「……本案甲 依據111年6月21日本院的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左耳為極重度混合性聽力損失,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
符合『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情形。
『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常見於醫療水平落後的地區。
依所函附資料-花蓮市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105年9月5、8日,病歷號65333)之記載診斷為『左耳慢性中耳炎』,可證知此為舊疾。
外力毆打、潑灑熱水或犬隻咬傷所導致者,為急性外或中耳疾患。
……」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2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747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6頁),核與卷附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105年9月5日、9月8日病歷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經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既已依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暨本院提供之告訴人105年間於其他醫療機構之病歷資料,判斷告訴人左耳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係先前之舊疾所致,顯係本於其醫療專業所為之認定,觀其理論基礎及論理過程尚無瑕疵可指,自堪採信。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左耳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係因被告乙○○、戊○○之傷害行為所致,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乙○○、戊○○有上揭傷害致重傷犯行,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公訴意旨其餘所指告訴人傷勢(眼睛、牙齒、口腔咀嚼及嘴唇部分),經完善治療後,均未達於刑法上之重傷程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所受其餘眼睛、牙齒及口腔咀嚼部分傷勢,其經治療後之情形如何、治療後康復可能性、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重傷等情,該院函覆結果略以:「……㈡眼科:眼部之疾患為外傷所致,經治療後,雙眼視力皆為1.0。
㈢牙科:⒈依來函說明一:⑴『右上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右上正中門齒撞傷震盪合併一級動搖度、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可經由牙髓治療合併贋復治療,可恢復部分功能,因難以完全恢復完整功能,故未達刑法第10條重傷害程度。
⑵『上下唇傷口疤痕孿縮致上下唇無法閉合』之傷勢,業已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整形外科予以治療,傷勢判定建請治療醫院說明。
⒉依來函說明三:⑴牙科認為不構成重傷部分確實是指口腔牙齒咬合受傷部分,係因其咬合受傷經治療或可恢復部分功能,故不構成重傷。
⑵『致咀嚼功能喪失』:治療前確有嚴重受損且功能喪失,但如經治療後,雖無法完全恢復正常功能,但經完善治療或可能恢復部分咀嚼功能。
故治療後只能謂『功能受損或減損』,未達『完全喪失』,故與咀嚼功能喪失並無矛盾。
⑶咀嚼功能喪失係指前述三顆牙齒無誤。
⑷甲 除流質外,尚可勉強食用軟質飲食(soft diet),對粥、糊外之食物,因咀嚼功能部分受損,故無法充分咀嚼攝取。
⑸甲 牙齒缺損情形如下:右上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右上正中門齒撞傷震盪合併一級動搖度、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治療前此三顆牙齒咬合功能喪失。
⑹如治療達預期效果,則可避免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但確定無法完全恢復。
⑺咀嚼功能透過植牙或牙套(贋復)可恢復部分功能,建議必須進行牙套或植牙。
⒊依來函說明四:『右上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右上正中門齒撞傷震盪合併一級動搖度、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會增加其他牙齒負擔,必影響整體口腔咀嚼功能(減損但未達喪失)……」,此有該院112年3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188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
另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所受嘴唇傷勢治療情形如何及是否構成刑法上重傷,該院函覆結果略以「……病人於112年8月10日,至本院牙科部口腔顎面外科接受唇部陳舊傷口病況評估。
當日門診理學檢查發現,病人上下唇黏膜各有約3.1及3.3公分、下唇皮膚有約1.5公分之陳舊疤痕。
由於疤痕嚴重孿縮,導致上下唇部變形,上下唇無法完全閉合接觸,形成約0.7公分之縫隙,上唇痕有壓痛感(見圖)。
由於已間隔1年多,判斷嘴唇之多處撕裂疤痕應難以回復原狀,惟唇部傷勢尚未達到刑法第10條重傷害之程度。
……」,亦有該院112年8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39號函暨附件-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
上開醫院函覆結果,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現在視力有比較好,現在是可以吃東西,因為有假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頁)大致相符。
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既已依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判斷告訴人現存上開眼睛、牙齒、口腔咀嚼、嘴唇等傷勢,或已經治癒,或經完善治療後可恢復部分功能,均未達於刑法上重傷所稱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核均係本於其等醫療專業所為之認定,觀其理論基礎及論理過程俱無瑕疵可指,自堪採信。
既難認定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已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則公訴意旨指摘被告乙○○、戊○○上開行為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嫌,即非有據。
柒、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以被告乙○○、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認被告乙○○、戊○○所為,雖均有共同傷害之犯行,然僅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結果,而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謂之重傷程度,僅能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本罪須告訴乃論,均如前述。
茲被告乙○○、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私下達成和解後,被告乙○○、戊○○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之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居留證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97頁、第299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捌、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41號、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審認被告乙○○、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告訴人迄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既已敘明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如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