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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馥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29號、第15727號、第2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馥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諭知同法第303條第3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楊馥嘉前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而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9日繫屬本院,則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嗣本院於112年2月20日、112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自112年3月18日、112年11月18日起分別裁定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被告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依上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於上訴期間內,檢察官仍得上訴,考量被告涉犯之罪嫌,刑責甚重,而被告自陳有海外生活經驗及親屬居住國外,衡情仍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逕行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自113年7月5日起逕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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