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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勳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具 保 人 鄒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宜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政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由具保人鄒宜庭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9頁、第130頁)。
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6日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3713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訊問及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69頁至第187頁、第190頁)。
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89頁),可認被告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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