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重訴,13,20240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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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私訊蔡紫萱使用之IG帳號名稱(詳細名稱詳卷),待蔡紫萱回覆後雙方因而結識,並自111年10月3日23時24分起,二人再因IG社群軟體私訊有較頻繁之對話交流,並相約於111年10月7日見面用餐,自此有更為親密之接觸及往來,己○○因此數次進出蔡紫萱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租屋處(下稱蔡紫萱士林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

嗣蔡紫萱於111年10月12日16時58分許返回士林租屋處,己○○下班後亦於同日17時13分許進入蔡紫萱上開士林租屋處並於111年10月13日2時18分許至2時30分間,己○○為協助蔡紫萱自創品牌,乃自其所申辦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系爭電支帳戶),連續以LINE PAY轉入5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1筆4萬元及1筆9,999元(合計共9萬9,999元)至蔡紫萱所申辦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蔡紫萱電支帳戶)內。

嗣於111年10月13日10時至11時許,己○○因故向蔡紫萱要求返還前開9萬9,999元之部分款項遭拒,己○○因心生怨懟而情緒激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用力掐扼蔡紫萱之頸部,左手拿起床邊擺放之粉色玩偶遮掩蔡紫萱臉部、眼睛處,右手則持續施力直至蔡紫萱因其掐扼頸窒息死亡,己○○看視蔡紫萱已無反應,便以棉被鋪蓋蔡紫萱,隨後收拾行裝並將蔡紫萱所有、持用之門號0905XXXXXX號(詳細號碼詳卷)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帶走。

己○○於111年10月13日11時45分許,從蔡紫萱士林租屋處步行離開,先前往統一超商新士林門市購買飲食食用,再於111年10月13日11時57分至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己○○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街租屋處(下稱鶯歌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俟於111年10月13日13時42分至13時44分間,己○○先後撥打電話及傳簡訊予其父陳明裕告知自己有尋短念頭,陳明裕因擔心己○○想不開遂請己○○胞姐陳韻翔迅速報警,嗣於111年10月13日14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值班台員警林峻皓接獲報案,即依己○○胞姐陳韻翔提供之門號撥打己○○電話與其聯繫關心,己○○接通後答稱:傳簡訊只是對家人開玩笑、惡作劇,不需要警方協助等語,然鳳鳴派出所巡邏員警陳軒宏得知上開情事後,仍於111年10月13日16時許前往己○○鶯歌租屋處外查證,適己○○父母攜同鎖匠到場,其等一起上樓待鎖匠開鎖開啟己○○上揭鶯歌租屋處之大門及臥室門後,員警陳軒宏進入臥室發現己○○躺睡於臥室床上,床上散落藥物,經員警陳軒宏呼喚己○○使其甦醒並詢問發生何事,己○○於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脫口說出「我殺人了」等語,並告知員警陳軒宏對方身分為蔡芝妍(即蔡紫萱),犯案地點在蔡紫萱士林租屋處,過程中員警陳軒宏再次詢問己○○究竟對蔡紫萱做了什麼、為何確認蔡紫萱已經死亡、是否有通知救護車等細節,己○○稱「掐死了」、「她已經死透了,我不敢自殺而已」等語,表示有掐死蔡紫萱,而自首願受法院裁判,員警陳軒宏知悉後乃當場通知值班警員,再經三峽分局勤務中心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派員前往蔡紫萱士林租屋處查看,由士林分局員警會同房東及室友進入蔡紫萱房間內,發現蔡紫萱躺臥床上,通知119救護人員到場,發現蔡紫宣已無生命跡象。

並經警在己○○鶯歌租屋處扣得蔡紫萱所有、持用之門號0905XXXXXX號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在蔡紫萱士林租屋處扣得粉色玩偶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紫萱之父甲○○、母丁○○、胞弟乙○○、阿姨戊○○提起告訴及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辯護人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五第439頁至第4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害人蔡紫萱頸部,同時左手持粉色玩偶遮掩被害人眼睛及臉部,終至被害人遭掐扼頸窒息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確實有用LINE PAY匯款9萬9,999元的事實,但起訴書中說我要取回我的匯款遭拒而心生不滿是不對的,我們111年10月12日晚上兩個人是說好要一起死,因為被害人想自殺,被害人說就算畢業又怎樣,她不想回馬來西亞,然後被害人講到要延畢那,被害人說如果今年再延畢她爸爸會打死她,被害人還說我會不會突然不要她,到時連自殺的權利都沒有,還說連我都不體諒她,不跟著一起去長眠,我勸被害人要不要去吃藥,因為被害人睡前都要吃六顆精神科的藥,被害人說不要,並要我拿刀直接捅進她心臟,我說我刺不下去,被害人在這邊有問我要怎麼死,我是說如果我要死的話,我會選擇跳樓或是吞藥,然後被害人一直叫我刺,我說我根本不可能刺的下去,但我其實是有被被害人很認真的臉嚇到,就跟被害人承諾我們一起去死,然後我說那我留10萬給被害人讓她的家人去辦後事,但後來我跟被害人說我真的捅不下去,被害人說不然就用掐的,9萬9,999元就是我們邊講的時候邊匯的,那天晚上我是勸她不要自殺,但後來我有點被說動,因為我看被害人的表情很認真,然後我們就稍微試一下看要怎麼掐,被害人說就是要大力一點,不是直接往下壓,要往喉嚨推,然後我有跟被害人說如果要停的話,那就是雙手合十這樣表達,然後被害人說好,被害人這個時候臉也是很認真,要我掐大力一點,我就面對被害人,用右手掐被害人,試到最後被害人叫我用力一點,我有用力,這是我們說好要一起死的,然後被害人有雙手合十,我看到就趕快放掉問被害人會不會痛,被害人說會痛但是還可以忍受,被害人說她有看到類似人生跑馬燈,一幕一幕的,我是問被害人說看到什麼,被害人說都是小時候不開心的事,並問我為什麼要放手,我跟被害人說我們不要試了,不要弄了,就是不要自殺的意思,其實我是有被嚇到,我是跟被害人說我有被嚇到想靜一下,我就抱著她,那時候我是有在想說我們可能今天都會死,被害人問我對她的愛是不是也會變,在這個氛圍下,我覺得可能她說的是真的,畢竟以後的事情沒有辦法保證,我回答不出來,那時候我就講說那如果我們都要死,那在掐被害人的時候念佛號,然後被害人說好,因為被害人也想去極樂世界,然後那時候我就有掐被害人,一樣的姿勢一樣的方式,右手掐被害人,左手牽著被害人,然後我掐以後,當時我有用力,我掐被害人以後被害人有雙手合十,我就放開了,我問被害人會不會痛,被害人說沒有這麼痛了,然後問我說為什麼要放開,我是說因為我看你合十前手握我很緊,然後被害人講說手不要牽了,拿給我抱枕叫我用抱枕蓋住她的臉,我就用左手拿抱枕(即粉色玩偶)擋住、蓋住被害人的臉,有碰觸但沒有壓住,右手再一次掐上去被害人的脖子,但我還是不忍心,手就放下來幾次,被害人跟我說這次不要再放了,無論她做什麼動作都不要再放了,然後我這次就又再掐,一樣的方式,我左手拿抱枕擋住、蓋住被害人的臉,但沒有壓住,右手再一次掐上去被害人的脖子,大概掐好幾分鐘,這次被害人完全沒有任何反應,幾乎也沒有掙扎,而且這次沒有雙手合十,我最後覺得被害人完全沒有掙扎,可能已經走了,我就放手,拿被害人的IPAD去放佛經,然後我人離開前有幫被害人把被子蓋上,但我太想去找被害人,我離開後回到鶯歌的租屋處要跳樓,但到頂樓後,我怕這樣跳下去會高度癱瘓,想死也死不了,所以我回房間吞普拿疼,後來吞了幾十顆就倒下去沒有意識,過程就是這樣,我只承認謀為同死而犯受囑託而殺人罪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不否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是被告的行為所造成,而被告同意加工自殺之動機,是案發當晚受被害人詢問若2人日後結婚,是否有信心可承諾永不變心,被告捫心自問並無把握,又不願欺騙被害人,遂據實相告,被害人於是提議共同自殺,2人關係即可永遠停留在此最美好甜蜜之階段,故被告僅構成謀為同死之加工自殺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是構成故意殺人罪,但檢察官之舉證程度並沒有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由系爭電支帳戶匯至蔡紫萱(即被害人)電支帳戶共計9萬9,999元後,有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害人頸部,同時左手持粉色玩偶遮掩被害人眼睛及臉部,終至被害人遭其掐扼頸而死亡,被告離開案發現場回到其鶯歌租屋處,並服用普拿疼等藥物,之後經鳳鳴派出所員警陳軒宏陪同己○○父陳明裕、母錢淑吟進入被告前開鶯歌租屋處,發現被告躺睡於臥室床上,床上散落藥物,經員警陳軒宏呼喚被告使其甦醒並詢問發生何事,被告脫口說出「我殺人了」等語,並告知員警陳軒宏被害人之身分及犯案之地點,再經員警陳軒宏詢問被告相關細節,被告即稱「掐死了」、「她已經死透了,我不敢自殺而已」等語,表示有掐死被害人,後經員警陳軒宏通知值班警員,再經三峽分局勤務中心轉報士林分局派員前往士林租屋處查看,由士林分局員警會同房東及室友進入被害人房間內,發現被害人躺在床上業已明顯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重訴卷一第218頁至第224頁),核與證人陳明裕(111偵22598卷二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錢淑吟(111偵22598卷二第165頁至第171頁)、陳軒宏(111偵22598卷二第478頁至第482頁)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被害人所使用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2598卷二第113頁至第1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檔案譯文(111偵22598卷一第323頁至第3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76172號函及所附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C41號DNA型別鑑定書【採集死者身體部分、被告口腔指甲部位及現場遺留衛生紙】(111相639卷二第194頁至第20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77121號函及所附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25號DNA鑑定書【抱枕上採集DNA鑑定】(111偵22598卷二第466頁至第47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明裕】(111偵22598卷四第409頁)、證物清單(111偵22598卷四第4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13021995號函及所附相驗、解剖照片(111相639卷二第497頁至第580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111偵22598卷一第397頁至第4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被害人身體外觀照片(111相639卷一第193頁至第3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蔡紫萱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1份(111偵22598卷五第214頁至第4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2598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害人之藍色抱枕1顆、黃白玩偶1隻】(111偵22598卷四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住處之枕頭4顆、粉色玩偶1隻】(111偵22598卷四第153頁至第157頁)、被告之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11偵22598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111年10月14日三峽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查訪紀錄表(111偵22598卷一第313頁至第3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0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11偵22598卷一第287頁至第3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供被告租屋處採證照片(111相639卷一第445頁至第467頁)、被告111年10月13日11時40分至統一超商新士林門市至同日11時57分駕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598卷一第343頁至第348頁)、被告駕駛AMB-5920號自小客車自士林離開、途中至郵局提領現金,至返回新北市鶯歌區租屋處、於該處頂樓徘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598卷五第43頁至第5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100075860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111610767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11偵22598卷二第462頁至第464頁)、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勘驗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重訴卷二第188-1頁至第188-39頁)、本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附件2(本院重訴卷二第331頁至第34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被害人遺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為:「死者兩側下顎有瘀傷及短線狀刮擦傷,施行前頸切開術,逐層分離檢視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發現底下兩側下顎前頸上部皮下軟組織有新鮮出血、舌骨骨折出血、聲帶下方、氣管上端黏膜有許多點狀小出血,以及顏面鬱血有許多點狀小出血、兩眼結膜片狀出血。

另外,經解剖發現死者有兩肺膨脹鬱血,以及有其他臟器鬱血情形,上述變化符合掐扼頸部致窒息而死亡的表現,由死者兩側下顎的瘀傷大小及短線狀刮擦傷分布狀況,研判符合遭他人以右手掐扼頸部所造成(即犯嫌之大拇指在死者右頸,其餘手指在死者左頸),綜上所述,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掐扼頸窒息死亡,研判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掐扼頸窒息」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1相639卷二第153頁至第16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11相639卷二第481頁至第483頁)、勘(相)驗筆錄(111相639卷二第16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629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5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1相639卷二第454頁至第467頁)在卷可憑,亦足以佐證被害人確係遭被告徒手掐扼頸部,致窒息死亡,是被告之殺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等雖辯稱本件被告係受被害人囑託而將被害人殺害,且被告係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云云,惟按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類型)間之區別,係以被害人有無死亡之決意與否,非以行為人是否謀為同死為區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之謂,所謂「囑託」,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

所謂「承諾」,亦指被害人明確、真摯、被動之同意表示而言,故謀為同死之自殺決意與同意對方加工死亡之承諾,亦均須出自被告與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無刑法第275條適用餘地。

本件被告是否確得被害人明確真摯之自殺意思表示乙節,礙於被害人業已亡故而無法以其人為證據方法加以調查,祇能藉由窺探其生前經歷暨案發前舉止,同時並審究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以釐清案情。

經查:1.難認被害人有何囑託被告將之殺害之情事①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有自殺念頭,並要求被告將之殺害云云,然依被告與被害人使用之IG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2598卷四第187頁至第308頁),被害人與被告自從111年4月29日至同年10月12日(事發前一天)之聊天內容,被害人從未提及想自殺而要求被告將之殺害一情,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害人在聊天過程,於111年10月5日雖有向被告表示之前有自殺過,但也提到「甚至不想自殺了」、「自殺都死不了」等語(111偵22598卷四第199頁),可知被害人僅是在向被告表示曾有自殺過,難認被害人於事發時即有自殺念頭甚至於要求被告將之殺害等情事,再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間還討論要存錢去上海生活(111年10月7日,111偵22598卷四第215頁至219頁),或是提到要搬家換大一點的房子(111年10月12日,111偵22598卷四第299頁至第301頁),被害人並表示想學滑板,因覺得滑板很帥(111年10月10日,111偵22598卷四第275頁)。

則從上開對話紀錄,既然被害人還有與被告討論到去上海生活、搬家換房子等事宜,並且表示相當期待學習滑板,顯見被害人對於未來仍有討論及規劃,也期待學習接觸新事物,實難想像會在本件事發時之111年10月13日,突然想自殺而要求被告將之殺害,是被告上開辯稱實與常理有違。

②再者,本件事發後士林分局員警至被害人士林租屋處勘察,於陽台洗衣機內發現大量清洗完畢之衣物(部分且為新品內褲)並拍照後,經被害人之母丁○○指認編號83至96、編號99至106衣物均為被害人所有,此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在卷(111相639卷二第10頁),並有士林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11相639卷一第127頁至第149頁)、士林分局轄內蔡紫萱命案現場勘查報告(111偵22598卷五第214頁至第234頁、第440頁至第441頁)附卷足憑。

另證人即被害人租屋處同樓層C室雅房房客蕭如君於偵訊時證稱:我111年10月12日晚間有遇見被害人,她正在洗衣服,有問我何時要用洗衣機,我說大概20分鐘後,她說會盡快處理,但就沒有處理,我之後在晚上8點多有去看洗衣機狀況,被害人衣服還在那邊,所以我就去先將她衣服拿出來先放在乾淨的盆子,就把我衣服拿進去脫水,脫水完就拿出我的衣服,再把被害人的衣服放回去,之後我們就沒有再用洗衣機,洗衣機内就都是被害人衣服等語(111偵22598卷二第139頁至第143頁)。

證人即被害人租屋處同樓層C室雅房房客郭雯茜於偵訊時證稱:蕭如君脫完水後,我也把自己衣服脫完水後,我再把被害人衣物放回洗衣機裡頭等語(111偵22598卷二第139頁至第143頁),並參以被害人確實於111年10月12日以IG社群軟體告知被告自己之後行程還會去取貨洗衣等情(111偵22598卷四第307頁),是被害人在111年10月12日,還有將衣物放入洗衣機清洗,而如被害人真有自殺念頭及生無可戀、了結生命之想法存在,更無須在死前還為清洗衣物(甚且尚有部分新品)之行為,故更難認被害人有何輕生或自殺之念頭。

③另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平常會以微信跟被害人聯繫,互動都很正常,大概在111年10月初,我們一起跟被害人通電話,有講春節我們一家人想來台灣,叫她不用回去,但她說要回馬來西亞,說已經約好在馬來西亞的朋友,談話都很開心,被害人雖有憂鬱症,但在臺灣有固定就醫治療,最近沒有透露過輕生念頭等語(111相639卷一第541頁至第545頁、卷二第9頁)。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丁○○於偵訊時證稱:從被害人的表現不覺得他會有輕生念頭等語(111相639卷二第9頁)。

證人即被害人胞弟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害人最後一次聯絡是在IG私訊聊天,聊關於她被別人說她台,我就安慰她,時間是111年10月3日,10月3日下午她有針對我的限時動態回覆說笑死還給我很多笑臉,而被害人最近沒有透露過輕生念頭等語(111相639卷一第535頁至第545頁),並提出與被害人往來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供參(111相639卷一第553頁至第555頁)。

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吳啟文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害人是從108年3月初交往到110年3月初分開,被害人之前跟我在一起時,有去信義身心診所、微煦心靈診所看心理諮商,也有去吃抗憂鬱症的藥,110年6、7月開始左右狀況有變好,有開始去跳舞之類的也有去拍業配,身邊朋友有覺得她有逐漸變的比較開朗,111年9月在通訊軟體上聊天也有變比較好,之後還有要約當初一起來的一群朋友去夜唱之類的,本來要約111年10月20日,被害人說她有空就可以一起去,跟我分手後也沒有透露輕生念頭等語(111相639卷一第349頁至第355頁)。

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楊承璽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害人是於110年5月10日在一起,於111年8月23日分手,被害人有憂鬱症,一直有在控制,我有陪被害人去微煦心靈診所,她一個月會去一次,被害人從來沒有向我表達想輕生的念頭等語(111偵22598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劉羨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是我同個系的學姐,我是住案發地點A室,平常遇到會跟被害人聊天,111年10月12日18時被害人有到我的房間聊天,她有跟我說她最近的感情狀況,說最近還在考慮要不要跟一個男生交往,那男生是在做建築(即被告),而跟被害人往來的過程,被害人沒有曾經透露過想要輕生等語(111偵22598卷一第360頁至第361頁、111相639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111偵22598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

而上開證人均係與被害人關係親近且實際相處之人(有被害人之親人、友人等),渠等對於被害人生前之個性、生活狀況等情形,均有親身經歷見聞,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應與被害人實際身心狀態相符。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被害人生前雖患有憂鬱症,但持續、定期前往相關之精神科診所就診評估及治療,近期也未提及輕生念頭,111年9月間還跟吳啟文聊到邀約夜唱,111年10月間與父甲○○告知春節要回馬來西亞,且在111年10月12日亦跟友人劉羨渝聊到還在思考是否要跟被告交往,顯見其對人生交友擇偶等進程,亦審慎思考斟酌,均顯示被害人當時對於未來仍有一定之規劃與想法,且本件亦無查知任何被害人本人親自書寫之遺書、日記、自殺計畫等直接紀錄或被害人交代後事之文書證據,以上情狀更可認被害人並無被告所稱於本件事發時,有自殺或輕生念頭等情。

④關於被害人患有憂鬱症對自殺影響一節,被害人曾就診之微煦心靈診所函覆:被害人於診所就醫期間診斷為1.憂鬱症、2.飲食失調障礙、3.睡眠障礙,最近一年治療期間,病況有逐漸穩定,且無自殺意念與自我傷害等行為,有微煦心靈診所111年10月20日函覆資料及被害人診療紀錄、病歷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考(111偵22598卷二第203頁至第221頁、卷三第47頁)。

證人即微煦心靈診所庚○○○○於本院審理證稱:前開函覆資料是我回覆的,108年11月14日是被害人第一次來看診,當時被害人有提到想不開的念頭、情緒失落、飲食失調等情況,也有提到17歲的時候有用美工刀自殘,之後被害人自行中斷治療,到了109年10月19日才回來微煦診所就診,依被害人的病歷內容,在被害人過去治療不規律的期間的確有想不開及自殘的狀況,但被害人自殘並不是完全想要結束生命,而是想作為情緒宣洩之管道,而被害人從109年10月19日之後一直到111年9月23日比較規律的回診後,將近2年的治療期間,回診頻率約3至4週一次,被害人的病狀欲來越穩定,她的支持系統例如馬來西亞家人的部分有被強化,有提到她的家人對她有比較大支持的作用,也希望在未來可以回去馬來西亞與家人討論後續是否繼續在臺灣工作的事情,回溯被害人為期將近2年的病歷內容,最近一年中鮮少有自殺的意念產生,即便有,也完全沒有自殺行為等像是之前美工刀割腕的狀況,以被害人111年9月23日最後一次看診評估,並沒有自殺高風險情況產生,且如果是自殺風險較高的人,會找精神科醫師求助,並請精神科醫師開藥並按時服藥之機率不高,而被害人在111年6月22日就診後再3天內之6月25日又再就診之原因為被害人預計要回馬來西亞,所以讓她在那個時間點可以用出國帶藥之方式拿到60天之藥物,並非此段期間被害人病情加劇等語(本院重訴卷五第214頁至第230頁)。

則從前開函覆資料及被害人診療紀錄、病歷內頁資料與證人庚○○○○之證述,被害人雖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10月19日至微煦心靈診所就診時因無規律穩定的治療,而有情緒低落或想不開之念頭,但109年10月19日之後有規律之回診,最近一年病況有逐漸穩定,無自殺意念與自我傷害等行為,經評估亦無自殺高風險之情況,是被告迭辯稱被害人有自殺或輕生念頭而要求被告將之殺害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⑤至辯護人再主張依卷內勘驗被害人手機內被害人與其他友人通訊軟體、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之截圖(即本院重訴卷三第385頁至第451頁),可說明被害人在111年10月12日晚間、10月13日凌晨存有自殺想法或傾向之可能性云云(本院重訴卷五第540頁至第541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截圖,被害人與友人對話時,雖有些有提及「憂鬱」、「自殺」等類似字眼,但其詳細對話內容,有部分是友人告知被害人罹患憂鬱症,被害人表示自己也有憂鬱症,並向友人安慰會慢慢沒事的等語(本院重訴卷五第399頁至第404頁、第418頁至第419頁),而非表示被害人自己當下有自殺念頭。

有部分是與友人聊天提到之前有過自殺未成功之經驗(本院重訴卷五第405頁至第407頁),或是與當時交往之男友發生吵架或爭執所說之氣話(本院重訴卷五第408頁至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25頁至第427頁),或是向友人表示提到自殺言論等語(本院重訴卷五第436頁至第443頁、第449頁至第451頁),但上開對話,距離本案事發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至少3個月以上,有些甚至是1至2年前的對話),無法逕行推論被害人在111年10月12日晚間、10月13日凌晨存有自殺想法或傾向,況乎依卷附被害人與諸多友人完整之通訊軟體、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本院重訴卷四卷第69頁至第365頁),大部分之對話內容被害人均未提及自己有自殺或尋短念頭,甚至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害人於近期(111年9月至10月間)還有與其他一同練舞之成員練舞,及討論練舞之時間、地點、舞蹈影片之編排等(本院重訴卷四第87頁至第126頁、第159頁至第211頁),更看不出被害人有何欲結束自己生命之想法,又被害人經證人庚○○○○評估,111年9月23日最後一次看診並無自殺高風險情況,已如前述,則辯護人對於前開被害人與其他友人之通訊軟體、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僅以部分對話內容被害人有出現有自殺、憂鬱症或與之相關之用語,忽略上開對話有些與被害人本人無關,有些則距離本案事發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即行遽認被害人在本案事發前之111年10月12日晚間、10月13日凌晨驟生自殺想法或傾向之可能性云云,自難遽採。

⑥從而,衡諸常情,自殺乃人生重大決定,且決定結束生命乃極端之選擇,倘若被害人確實有意自殺而囑託被告將之殺害,其對於未完成或掛念之人、事、物要如何安排,亦得以規劃並以文字紀錄,然本件被害人並未留下任何本人親自書寫之遺書、日記等文書資料交代後事,且依前開相關證人證述與相關證據,難認被害人於事發時有何輕生或自殺之念頭存在,是本案除被告說詞外,並無足夠積極證據或跡象足以推敲被害人案發時主觀上有自殺之意圖,並出於直接、明確、真摯之意思表示囑託被告將之殺害,即難認被告所辯其係受被害人囑託而殺人等詞為真。

2.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故意(基於金錢糾紛)①被告及辯護人等雖辯稱本件是被害人有自殺念頭,並囑託被告將之殺害,被告因謀為同死才徒手掐死被害人,而非因為要向被害人取回匯款之9萬9,999元部分款項遭拒才殺害被害人等語。

但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理由,依被告自己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被告在111年10月13日10時至11時許掐死被害人後,離開被害人士林租屋處,而於12時50分許回到自己鶯歌租屋處,並於13時43分許傳送予父陳明裕關於欲尋短念頭簡訊之內容,只提到有與被害人見面、同居,但並未提到殺害被害人是受被害人之囑託(被告之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111偵22598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而在員警到達被告之鶯歌租屋處並喚醒被告之第一時間,被告只有脫口說出「我殺人了」,以及告知員警有掐死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姓名,並未提及是受被害人囑託而殺害被害人(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件,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88-3頁至第188-5頁),後被告雖在送醫途中有提及是因為對方(即被害人)也想死,且自己也想死,就殺了被害人(本院重訴卷二第188-9頁至第188-10頁),但在警方正式製作筆錄之警詢開始後,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害人有金錢上之糾紛,我曾連續多筆使用LINE PAY轉帳共9萬9,999元給被害人,被害人說她想自創品牌我才借他,但我因為沒什麼錢,希望被害人可以先還我一點錢,但被害人說不要,而發生口角爭執,才勒斃被害人等語(111偵22598卷一第8頁至第10頁);

於111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就是跟被害人因為金錢問題有吵架,我想要請被害人先把我借給她一部分的錢還給我,被害人是說不要,那時我情緒有了,就用右手掐她脖子,左手拿玩偶抱枕蓋被害人眼睛,我也很後悔等語(111偵22598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

於111年10月17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本案是因為金錢吵架我想要跟被害人要回我借她的錢,但被害人不要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5頁);

於111年10月21日偵訊時供稱:被害人跟我借錢,她說要自創品牌,我就轉9萬9999元LINE PAY給她,但我想要被害人還我一部份的錢,因為我們那時有考慮去租比較大的房子,但被害人說不要等語(111偵22598卷二第396頁至第400頁);

於111年11月30日起訴移審時供稱:我當下是想被害人還我部分的錢,我們有說要去租較大的套房,在591有找一些合適的,我當時身上沒有什麼錢,所以我想跟被害人拿回我一部份的錢,被害人不願意,我就右手去掐被害人的脖子,左手拿抱枕遮住被害人眼睛等語(本院重訴卷一第56頁)。

是被告從警詢、歷次偵訊、羈押訊問、起訴移審訊問之過程,都是提到係因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被害人不還錢才掐死被害人,而被告直至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後才均改稱係受被害人囑託而掐死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約定好要一起死,故被告關於加工自殺、謀為同死之抗辯,與前開警詢、歷次偵訊、羈押訊問、起訴移審所辯情節截然不同,其辯解前後不一,並隨訴訟進程更易其詞,實欠缺可信性。

再質以先前為何未提及加工自殺一情,被告復稱:因為我覺得如果我講出這個事實,被害人的爸媽一定不會原諒我,也不會同意我們冥婚,但因為我壓力很大,且在112年1月6日被害人有托夢給我說要我講實話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

惟不論是因金錢糾紛而殺害被害人,或是受被害人囑託並謀為同死而殺害被害人,皆造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均不會獲得被害人父母原諒,是被告上開說法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接受警詢起至起訴移審之111年11月30日,各次就犯罪事實接受詢(訊)問時,皆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有被告警詢、歷次偵訊、羈押訊問及起訴移審訊問筆錄可稽,該案件中其若有何疑問或協助,隨時可以諮詢辯護人,並及時提出主張,何以在警詢、歷次偵訊、羈押訊問及起訴移審訊問均未提出加工自殺之主張,是被告關於本案是受被害人囑託而殺之之加工自殺辯詞並非合理。

且本件被告在被害人士林租屋處以右手掐死被害人後,係先離開被害人之士林租屋處而回到自己鶯歌租屋處,此間,被告猶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食物食用,為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而如依被告所辯稱,被告與被害人2人既然是想要自殺同死,被告不選擇在案發地點一同自殺殉情,反而在被害人死亡後,逕自離開案發現場,回到自己鶯歌租屋處才要自殺,途中尚且購買食物食用,被告與被害人也沒有留下要同死的遺書,而僅是被告向家人交代後事並傳送訊息提及本來是要殺另一位林姓女子,在自殺獲救後才告知有殺死被害人、被害人想求死等行為,核與情侶相約自殺殉情,因情感深厚不願分離而同死一處之情、自殺者生前既已無求生意念,容無尚特意前往超商購買飲食食用止飢等情,均有不同,故被告辯稱係受被害人囑託而殺之之辯詞,與本件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且與常情相違,更不足為採。

相較之下,被告於警詢、歷次偵訊、羈押訊問及起訴移審提及係因金錢糾紛,欲向被害人取回匯款之9萬9,999元部分款項遭拒才掐死被害人等節,因歷次所述內容具一致性,實有較高之可信性(詳後述)。

②另依被告與被害人IG社群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曾向被告提及自己很會花錢,前任男友賺4萬自己就花掉2萬,並有提及要自創品牌等語(111偵22598卷四第214頁、第304頁),被告亦曾向被害人表示我們不要一直亂花錢、要存錢等語(111偵22598卷四第281頁),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之金錢觀念或花錢方式並不認同。

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蘇吟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經跟我說他某任女友跟前男友有藕斷絲連,他覺得氣不過,就用逼車的方式或直接煞停在對方車輛前面,也有持刀械或棍棒去警告當時女友之前男友,111年10月11日被告打電話來說他交一個馬來西亞女友(即被害人),是在做網紅有兼職做MODEL,有提到那個女生花費比較大,外出旅遊會吃飯會花比較多,但是他沒有提到實際金額我也不知道,他說那時他是沒有工作還在找工作,所以他負擔比較大,我跟被告相處之過程,認為被告對感情的事都會比較極端跟激動一點等語(111偵22598卷二第444頁至第452頁)。

再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8日有以手機查詢或搜尋「殺女友度他成佛」、「殺人度她成佛」、「為什麼能殺動物不能殺人」、「妻子、女友、孩子、皆成他手下亡魂…號稱信佛卻專殺身邊人」等文字或相關文章(被告稱查詢或搜尋上開字詞之因是之前1位交往的女友傷被告較深,所以腦中有有負面想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紫萱死亡案之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資佐證(111偵22598卷四第17頁至第59頁)。

以及本件被告經本院送臺北馬偕醫院量刑鑑定,臺北馬偕醫院對被告以明尼蘇達多相人格測驗第二版(MMPI-2)中文版對被告為心理衡鑑之評估,認被告臨床量尺上的得分組型,呈現出一種較不成熟、自我中心、無法內化社會價值,且反傳統、反權威的性格傾向,大部分時間被告可以控制這樣的感覺,通常以較間接的方式表達攻擊;

但有時可能會因挫折忍受度低,以及內在的憤怒或怨恨而表現出衝動行為,事後又會因為行為後果而感到罪惡和焦慮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4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3600號函及所附該院對被告之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本院重訴卷五第40頁至第41頁)。

故依前開被告與被害人IG社群軟體之對話紀錄、證人蘇吟哲之證述、被告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可知被告對於被害人之金錢觀念並不認同,也對於被害人之花費方式頗感壓力,且對於感情的想法有時較為極端,會因挫折忍受度低,以及內在的憤怒或怨恨而突然表現出衝動或較偏激行為(如證人蘇吟哲所證述之某些衝動行為及曾經搜尋殺人之相關字眼),再參以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111年10月13日2時18分至2時30分許,從系爭電支帳戶陸續匯款合計9萬9,999元至蔡紫萱(即被害人)電支帳戶,有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被害人所使用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2598卷二第113頁至第133頁)在卷可考,則被告欲向被害人取回所匯之前開9萬9,999元部分款項遭拒絕,因其對於遭拒絕之挫折忍受力低,一時對被害人感到心生怨懟、憤怒,而情緒上來表現出衝動行為,以右手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左手拿粉色玩偶遮掩被害人臉部、眼睛,被害人最終因被告右手掐扼頸而窒息死亡,尚非屬不可想見之事,而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於警詢、歷次偵訊、羈押訊問及起訴移審提及係因金錢糾紛而掐死被害人等語,應可採信。

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故意,即屬金錢糾紛,因被告欲向被害人取回前開匯款之9萬9,999元部分款項遭拒,被告因而心生怨懟、憤怒,即以右手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之方式掐死被害人一情,已屬明確。

③又關於被告徒手以右手掐扼住被害人頸部至被害人因而窒息死亡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歷次偵訊、羈押訊問及起訴移審訊問均供稱係因金錢糾紛(即前述被告欲向被害人取回前開匯款之9萬9,999元部分款項遭拒),而以右手掐被害人脖子,且未提及有多次掐扼被害人脖子之情事(111偵22598卷一第8頁至第10頁、第473頁至第475頁、本院聲羈卷第25頁、111偵22598卷二第396頁至第400頁、本院重訴卷一第56頁),但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後卻改稱係受被害人囑託而以右手掐扼被害人,而因被害人此間手有多次合十而鬆手,惟被害人又再次囑託,故被告有反覆多次掐扼被害人頸部之行為,最終至被害人死亡等語(本院重訴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

然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629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5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之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為:「由死者兩側下顎的瘀傷大小及短線狀刮擦傷分布狀況,研判符合遭他人以右手掐扼頸部所造成(即犯嫌之大拇指在被害人右頸,其餘手指在死者左頸),綜上所述,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掐扼頸窒息死亡,研判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掐扼頸窒息」等情(111相639卷二第466頁至第467頁),是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未認被害人有遭他人「反覆」或「多次」掐扼頸之狀況。

證人即本件進行解剖之鑑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左側接近下顎的部分,有三個比較短,類似刮傷的東西,下面有一些瘀斑的存在,由於被害人那三處刮傷是比較清晰的,會認為是一次所造成的,除非是單一手指在左邊下顎的這個範圍施加三次,但以我的看法並配合卷內照片,被害人之右邊下顎看起來是比較橢圓形的一處瘀斑,以我們人的手來看,就會比較像是右手大拇指放在死者右邊下顎,而死者左邊下顎就變得比較像是對方的右手剩下的幾根指頭施加在死者左側下顎造成的。

如果是這樣來看,就比較像是「一次單獨用右手施加在死者頸部上,從前頸施加力量造成的一個傷痕」。

關於瘀傷是否重複施加按壓,除非是都按在同一個地方,這樣有可能較難分辨,但如果是重複按壓的話,受到的力量比較大,皮下軟組織血管破裂的數目也比較多,等到解剖時,因出血到解剖有一段時間,皮下軟組織出血會擴散,重複按下去,跟其他只按壓一次的話,出血量應該不一樣,當它擴散時,重複按壓的瘀傷應該會比較大一點,只按壓一次的瘀傷,因為出血量有限,就算有擴散,大小也會比重複按壓來得小一點。

但本件解剖時,看到被害人左頸部已經融合成一片,她的三處刮傷下方對應的圓形到橢圓形的地方,大小還約略一致,目前個人看法會覺得左下顎那三處刮痕下面的瘀斑,會比較像都是一次的施壓比較合理。

故依本件被害人之頭、頸部傷勢,是否可判斷有無遭人反覆多次掐頸之情形?因為被害人頸部左側下顎跟右側下顎的傷的型態,根據這些型態,我認為比較像是用右手下去做掐扼的情形,所以比較認為可能一次就可能造成,例外的情形是用單支手指多次按壓,有可能造成這些傷痕,但要說整個合理,以傷勢分布的情形來看,我個人比較偏向一次按壓,用右手掌直接按在死者頸前部,按壓下去,就足以造成右下顎的瘀傷跟左下顎比較大範圍和三處平行的短刮傷的樣態損傷出來,所以我覺得比較像是一次所造成機會比較大,比較不像是遭到多次按壓,我個人認為比較是遭到右手一次按壓,另被害人之四肢傷勢,依鑑定報告,被害人右前臂前部有1*1公分的瘀傷、後部有3處瘀傷,左前臂近腕處有3處橢圓形瘀傷,這比較像是所謂舉手起來抵擋的防禦抵抗傷,手腕部分瘀傷也有可能是被抓住時掙扎或反抗造成,因此無法排除是防禦性傷口或掙扎扭打都有可能,而也可能是被壓制情況下造成的瘀傷,而本件被害人的皮下出血、手腳瘀傷或頸部之瘀傷,經切開來做切片,看到都是新鮮的紅血球,沒有看到血鐵素出現,故看起來是比較新鮮的出血,因為血鐵素應該是18小時到2、3天以上的時間才會形成,如果沒有看到血鐵素之顆粒,代表可能是新近發生之損傷等語(本院重訴卷五第299頁至第325頁)。

是從上開鑑定證人辛○○○○○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可知依被害人頸部之傷勢,是遭受被告一次性以右手掐扼、按壓被害人之頸部所造成之傷痕,而非遭被告反覆多次掐頸所致,被告辯稱係受被害人多次囑託殺之,因而反覆多次掐扼被害人頸部等情,即難採憑,另參以前述關於被害人手臂部分存在有掙扎、扭打之較新防禦性傷口,是被告以右手掐扼被害人頸部時,被害人應有掙扎或反抗,則更可認被告於警詢、歷次偵訊、羈押訊問及起訴移審曾提及係因金錢糾紛,欲向被害人取回前開匯款之9萬9,999元部分款項遭拒而直接以右手掐死被害人等節,不僅未違常情,也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被告係一次性以右手掐扼被害人之頸部、被害人身上有防禦性傷口)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故意,即屬金錢糾紛,被告係欲向被害人取回前開匯款之9萬9,999元部分款項遭拒,始以右手掐死被害人一情,已無疑義。

④辯護人另辯護稱:如被告是因為要跟被害人索討金錢,但是被害人拒絕返還,被告惱羞成怒憤而徒手掐死被害人,很難想像這整個過程中會沒有發出任何一點聲響,則在被害人之租屋處隔音條件並不是非常好的情況之下,被害人租屋處之同層租客應會聽到聲音,但同層租客都說當天晚上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爭吵聲或打鬥聲,故難認被告有何因被害人拒絕返還上開金錢款項而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等語。

惟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亦為租屋處同樓層A室雅房房客劉羨渝於偵訊時證稱:平常我的房間聽不到被害人房間聲音,若有吵架聲與直播聲音我也聽不到等語(111偵22598卷二第153頁),另參照刑案現場示意圖(111偵22598卷五第246頁),證人劉羨渝所租之A室與被害人所租之E室距離較遠,故劉羨渝證稱聽不到被害人房間聲音等情,與常情尚無違背。

證人即被害人租屋處同樓層C室雅房房客郭雯茜於偵訊時證稱:從111年10月12日返家到10月13日離開過程,我們通常晚上11點多就睡覺,那時想說就把電風扇關起來,關起來後就有聽到被害人聲音,所以又把電風扇打開稍微壓過她聲音就睡著,我大概10月13日7點出門等語(111偵22598卷二第141頁)。

證人即被害人租屋處同樓層C室雅房房客蕭如君於偵訊時證稱:若被害人在直播時我們會聽到她講話聲音,但那天我們有用電風扇,就比較不會聽到她的聲音,我隔天10月13日大概7點10分出門等語(111偵22598卷二第141頁)。

是從證人郭雯茜、蕭如君之證述可知,雖然證人郭雯茜、蕭如君平時會聽到被害人房內之聲音,但111年10月12日晚上因有把電風扇打開,因而未聽到被害人房間內聲音,且依被告所述,其以手掐被害人之時間是在111年10月13日10時至11時,而當時證人郭雯茜、蕭如君早已出門,故證人郭雯茜、蕭如君證稱並未聽到被害人房間內之爭吵聲或打鬥聲等情,亦屬合理。

況乎被害人為女性,本案事發時身高為157公分、體形瘦(見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1相639卷二第461頁),被告係男性,事發時身高165公分(見被告之林口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11偵22598卷二第368頁)、體重64.6公斤(見被告之林口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11偵22598卷二第368頁),是被告與被害人相較為壯碩,則基於身材差距、男女體力本屬有別,被告因金錢糾紛而突然間徒手掐死被害人,被害人未能為激烈掙扎反應或有嚴重之爭吵聲或打鬥聲,亦與常情相符。

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稱,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從而,本件依前開被告供述、相關證人證述與關連證據,被告確實有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害人頸部,同時左手持粉色玩偶遮掩被害人眼睛、臉部,致被害人因遭掐扼頸而窒息死亡,但難認被害人於事發時有何輕生或自殺之念頭存在,亦無足夠積極證據或跡象足以推敲被害人主觀上有自殺之意圖,並出於直接、明確、真摯之意思表示囑託被告將之殺害,難認被告所辯稱係受被害人囑託而殺人等詞為真,且依前開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故意,應屬金錢糾紛,被告係欲向被害人取回前開匯款之9萬9,999元部分款項遭拒,始以右手掐死被害人一情,已臻明確,是被告自應構成刑法之殺人犯行。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等辯稱被告係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一節,按刑法第275條第4項之謀為同死而犯同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係指行為人與他人同時具有自殺之意圖,而由行為人幫助他人使之實行自殺之行為而言,然本案被害人生前既無自殺之意圖或想法,更未囑託被告將之殺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即無可能於事前與被告互相謀議或約定同死,故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後,縱有回到自己鶯歌租屋處服用普拿疼等藥物自殺之行為,至多僅可認定被告犯罪後有自殺之意圖,而與刑法第275條第4項規範之謀為同死定義不符,尚難據此而邀寬典,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及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並無足採,其所為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關於自首部分: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嗣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修正理由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從而,合於自首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係採得減主義,由法院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

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證人即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陳軒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聽到這個案件,是111年10月13日14時左右被告父母打電話進來鳳鳴派出所所内電話說被告有傳簡訊要尋短,我4點要巡邏,所以就先到被告的鶯歌租屋處前詢問警衛,之後被告之父母到場並請鎖匠來開門,鎖匠開門後我就進到房屋内,就看到被告睡在床上,當時我仔細看被告還有呼吸,床上很多藥物,我就立即通知所内值班打119通知救護,我有看到被告房間有一個租賃契約,我問被告租約何時到期,他就說我殺人了,一開始我沒聽清楚他說什麼,我就問他你說什麼,他就很小聲說我殺人了,被告還有自己講出他所殺的人住的地址跟名字,我有問被告怎麼確定對方已經死了,被告回我說對方死透了,他有說我不敢自殺而已等語(111偵22598卷二第478頁至第482頁)。

而員警陳軒宏於111年10月13日前往被告之鶯歌租屋處,從被告口中得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且係以徒手掐死被害人一情後,即透過三峽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士林分局以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後經士林分局派員前往被害人士林租屋處勘查,即發現被害人躺在租屋處床上業已明顯死亡、無生命跡象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勘驗之勘驗筆錄附件(本院重訴卷二第188-1頁至第188-39頁)、本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件2(本院重訴卷二第331頁至第3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蔡紫萱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1份(111偵22598【卷五】第214頁至第454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係在警方據報到達鶯歌租屋處,斯時警方尚不知被告有殺人行為,亦無從獲知任何情資足以查覺被告有以右手徒手掐扼被害人頸部至被害人死亡時,被告主動向警員陳軒宏陳述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並說出被害人之地址跟名字,而接受裁判,可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3.本院斟酌被告自首情節,認無減輕其刑之餘地:經查,證人即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值班台員警林峻皓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0月13日14時許快要交接班時,自稱「陳小姐」之人打電話到派出所說,她弟弟(即被告)有傳簡訊給她家人說要自殺,我有問被告在哪裡,她說在被告之鶯歌租屋處,我就問是什麼情況要自殺,陳小姐說她也不知道,就是傳簡訊給家人,之後我問被告電話,並打電話去給被告確認是否有這件事,我用派出所的電話打給被告,我跟他說你姐姐有跟我們報警說你想要自殺,我就詢問他是否有自殺念頭、是否需要警方協助,被告只有回答說他傳簡訊只是開玩笑、惡作劇、沒有什麼事,不需要警方協助,我就跟被告再確認一次是否需要警方協助,若不需要我就回電給他姐姐說這件事,就是她弟弟自稱開玩笑的,他就說那OK,就這樣,他就掛電話,之後我是用我自己的門號打給被告,但就沒有通等語(111偵22598卷二第474頁至第47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接獲警方來電詢問是否要自殺時,回稱僅為開玩笑、惡作劇、沒有什麼事等語(111偵22598卷二第402頁至第404頁)相符,是被告於員警林峻皓詢問其是否向家人表示要自殺及需要協助時,均未主動提及其有殺人行為,反而告知不需協助,顯見被告對自殺原由及殺人行為有所隱瞞,而是在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陳軒宏陪同被告父母到達鶯歌區租屋處,發現被告在床上散落藥物,並詢問被告,被告才將有殺死被害人之事實告知警方,此部分被告亦自承:我是等到警方至租屋處後,確認自己已經沒辦法死,始將殺人之事告知警方等語(111偵22598卷二第404頁),可認被告於案發之初經警電話聯繫詢問有無自殺情事及緣由,仍對殺人行為有所隱瞞,核係擔憂警方藉由追查自己之自殺原因而追查發現被告殺害被害人之事,俟其經警上門關心,認自己已有相關人員到場救助,己身安全無虞,且恐遭追問自殺原因,慮及殺人犯行恐遭警查覺,方始向警方提及殺人之事,難認係真誠悔悟。

況乎被告迄今仍否認殺人犯行,辯以被害人有自殺念頭並囑託被告殺之云云,更難認有何真心悔悟之情事,是被告所為顯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

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憑。

三、關於量刑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囑託臺北馬偕醫院就被告進行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調查報告之鑑定,有臺北馬偕醫院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五第7頁至第61頁,下稱本案量刑鑑定報告),而參酌本案量刑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成長經歷、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等所為調查結果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述如下: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晚間,透過IG社群軟體私訊被害人而與被害人認識後,於111年10月3日23時24分起,開始與被害人在IG社群軟體有較密切之聯絡,多次出入被害人之士林租屋處獲得被害人之信賴,卻於111年10月13日10時至11時許,僅因欲向被害人取回前開匯款之9萬9,999元部分款項遭拒,即萌生殺意,徒手殺害被害人。

2.犯罪之手段:被告係在被害人之士林租屋處內,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害人頸部,同時左手持粉色玩偶遮掩被害人眼睛及臉部,終至被害人因遭被告掐扼頸而窒息死亡,而被害人遺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檢視被害人之下顎及頸部皮下軟組織,發現皮下軟組織有新鮮出血、舌骨亦有骨折出血之狀況(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5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1相639卷二第454頁至第467頁),顯示被告當時以右手掐扼住被害人頸部之力道甚大,足見被告之殺意甚堅。

3.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被害人遭被告以右手徒手掐扼頸部而窒息死亡,其死前身體上遭受之重大痛苦及心理上面臨之恐懼絕望,非可想像,且被告行兇後即離開現場,視被害人之生命如草芥,恣意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之父母痛失愛女,飽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

4.被告之成長經歷、生活狀況:被告的家境小康,居住環境與家庭成員單純,雖然童年曾經歷921地震家中房屋半倒的衝擊,所幸全家平安無恙,在搬遷復原的過程中都與家人同住,被告印象中未有造成明顯困擾。

被告否認有曾遭到虐待、傷害或家暴等不當對待,然自有印象中父母經常吵架,被告父親管教較嚴厲,母親則是比較愛念,讓被告不喜歡家庭氣氛,在小學五年級時曾經試圖離家出走,開始工作後就與家人關係較疏離。

被告可以維持工作,近年薪資高於一般國民所得,然開銷較大,沒有什麼存款,被告自陳主要開銷都是在自己身上,但與異性外出時也會負擔相關花費,否認有賭博吸毒等惡習,但會喜歡買衣服鞋子,也會去舒壓按摩(非色情)及性交易,每次花費數千元。

被告幼年時期曾有一段時間對於分離的反應比較強烈,在幼年時與主要照顧者分離都會有哭鬧的反應(離開員林祖母家或至幼兒園上學),直到小學入學後才有所改善。

被告之祖母於被告高職時過世可能引發被告第一次的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之後與台南護理師網友及與從事酒店業的林姓女子分開都有出現適應障礙的情形,推測與失落的感受(失去親人或愛戀對象)有關。

就臨床評估及病程認為被告數次發作都應當為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心情,此一狀態主要是受壓力事件所引發的心理反應,在壓力解決後就會逐漸改善。

然而在遇到被害人後被告否認再有自殺或殺人意念,並積極尋找工作並計畫進修取得建築師證照,推測其先前相關適應障礙症已經獲得大幅改善。

但本案的發生及與被害人間的互動也顯示出被告在面對感情時可能出現的衝動反應(本院重訴卷五第44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

又被告入看守所前曾從事土木工程師,當時月收入平均6萬6,500元(本院重訴卷五第518頁),但有向銀行信用貸款24萬餘元之情事,有被告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111偵22598卷三第327頁)。

5.被告之品行:①前科與反社會行為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重訴卷五第559頁至第560頁),但被告自小學開始在學校就表現出對於權威與權範的抗拒,對於師長及規範表現出較同儕更多的對抗行為,而對於遵守規範也有自己的想法,不容易改變(例如:好辯解,欺負同學,遭到指正不會自我反省反而是要對方提出證據,認為複習考試浪費時間等抱怨),雖然在家中對於父親的管教及權威仍會尊重並修正行為,但在成長之後,會以逃避互動的方式來抗拒家人的影響力,而在離家求學時就難以自制,無法遵守學校規範,因為缺曠課而遭到退學。

被告進入職場後,雖然在自家公司的表現比較任性,但是於其他公司工作表現並未出現重大人際衝突與問題。

被告一般人際關係的需求不高,唯一的好友蘇吟哲是在大學時期認識,而被告與蘇吟哲的互動則受限於被告情緒的影響,被告會因為不高興而一年不與對方聯絡,而蘇吟哲對於與被告的互動則比較不積極,多數時間都是被告因無聊或換女友才會主動聯繫蘇吟哲。

過去曾向友人透露暴力想法(例如:想以暴力教訓女友的前男友),但友人覺得被告說的比做的多,並不認為被告會去執行這些計畫,本案發生前,被告過去並無犯罪前科或是有嚴重暴力的行為出現。

被告對於感情的認知可能影響其與異性親密關係的發展,被告的異性朋友都是來自網路認識,過去幾段對被告而言比較重要的感情都是透過網路認識,然而除了第一段與中國籍女友的互動發展比較正常並維持大約三年外,其他的關係都是短暫交往,彼此認知上的不同,而引發被告的情緒困擾,其中與從事酒店業的林姓女子,就林姓女子認知兩人只是網友認識,出去過兩次(被告印象中兩人僅出去兩、三次),被告希望進一步交往遭到婉拒,被告卻因此耿耿於懷,並對於林姓女子前後態度的變化感到痛苦,同時並陷入低潮有著自殺或要殺害對方的想法,有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重訴卷五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

②人格特質測驗依據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對被告為心理衡鑑關於明尼蘇達多項人格測驗第二版(MMPI-2)的評估,被告的性格呈現出一種較不成熟、自我中心、無法內化社會價值,且反傳統、反權威的性格傾向,大部分時間他可以控制這樣的感覺,通常以間接的方式表達攻擊;

但有時可能會因挫折忍受度低,以及內在的憤怒或怨恨而表現出衝動行為,事後又會因為行為後果而感到罪惡和焦慮。

一般時候被告對自己有一定自信,但遭遇失敗後可能會顯得悲觀、自我苛責或自我懷疑。

此外,他的內心可能會處於依賴需求和獨立自主的矛盾衝突之中。

被告並不至於內向害羞,但與人有距離,常覺得不被他人所了解,傾向於避開團體或社交活動,且對於向他人做自我揭露會顯得謹慎且防衛。

長久以來覺得家庭是苛責、缺乏溫暖的,對於婚姻的預期不會太正向,並曾在伴侶關係上有過不愉快(本院重訴卷五第51頁)。

③人格障礙症依據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對被告為心理衡鑑,雖被告不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傳統對人格障礙症的標準,但如以DSM-5的替代性人格障礙模式(Alternative DSM-5 Model of Personality Disorders,AMPD)為評估,對被告的人格做分析,可以發現被告表現在下列四個面向:(1)負面情感:情緒易變(例如:被告父親稱被告個性善變、友人蘇吟哲說被告情緒會大喜大怒,像變了一個人似的)、對分離的不安感(例如:幼兒園上學經驗、對感情上失落的反應)、敵意(例如:開車逼車、想要教訓交往對象的前男友)、堅持(例如:被告父親稱被告個性執著;

被告對於林女拒絕後仍持續追求)、憂鬱(例如:長期自覺不快樂,常有死亡的想法)。

(2)疏離:退縮(例如:被告自認個性被動,可以享受獨處,並不喜歡熱鬧,如果友人主動找被告也可以與對方聊天)、喜樂不能(例如:人生只有不快樂和沒有那麼不快樂)。

(3)對抗:欺騙(例如:做錯事情,不肯認錯喜歡強辯自己是對的;

且可確認在本案發生後,被告都有說謊的表現)、自大(例如:自我中心,具有反抗權威的性質,作重大決定時,並不會尋求朋友或家人的建議)。

(4)去抑制(指傾向於立即滿足,導致受目前的想法、經驗和外在刺激驅動衝動增加,沒有考慮過去經驗與後果):不負責任(例如:大學頻繁曠課,賭氣數個月不去父親公司)、衝動(例如:因感情辭職前往中國、為了護理師網友去台南上班)。

(5)精神病特質,無明顯特徵。

整體而言,被告並不具有符合臨床特徵的傳統人格障礙症,然而就新的AMPD模式對被告人格特質的描述,被告仍具有部分病理人格特質,而這些特質對於被告在經歷強烈情緒與精神上的痛苦時,對於自我與外在的界線會變得有些模糊(例如:與林姓女子的互動經驗,使其對自我身分的認同有所影響),同時表現出過度與衝突的目標導向(例如:繼續進修、自殺),同時對於自我行為對他人影響的覺察體驗以及尊重他人觀點、情緒與行為反應上均有所受限(例如:與林姓女子的互動中較難覺察對方的態度,與朋友、家人的關係仍多是以自我中心的表現為主)(本院重訴卷五第51頁至第53頁)。

④品行對可責性評價之影響被告的人格特質雖然在一般社會生活中多數時間仍能控制行為,以符合社會期待的方式去回應,於工作上可以維持表現,過去也沒有犯罪前科。

然於本案中被告與被害人交往互動時間約一周,可以發現被告在面臨感情問題上,似乎難以掌握住人我的界線,很容易投入感情,並會以自我中心的方式向對方表達愛意,對於覺察同理他人情感及行為反應上似有困難,加上與家人及朋友疏離,也不易聽從他人意見,缺乏變通及執著的適應方式使被告也難以自過往經驗學習和反思,當遇到挫折時,自我容易陷入其人格特質中具有病理特徵的影響,包括:負面情感(憤怒或憂鬱)、疏離(家庭及人際疏離,對人生長期不快樂)、對抗(自我中心)與去抑制(衝動)等影響,在案發過程中引發情緒出現的認知及行為反應而導致本案發生。

故本案之發生無法排除與其人格特質中的病理特質有所關連(本院重訴卷五第55頁)。

6.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依據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對被告為心理衡鑑關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的評估,和同年齡的同儕相比,根據被告在標準化智力測量所得全量表智商(95%信賴區間為89-97,百分等級為32%)之分數來判斷,被告目前的表現在「中等(average)」的範圍。

在「語文概念形成、語文推理能力、由環境所習得之知識」(語文理解指數為110,百分等級75%)能力相對較佳,表現位在同儕中上(High Average)的範圍。

而圖形設計分測驗(量表分數為6,百分等級為9%)及符號尋找分測驗(量表分數為5,百分等級為5%)是其相對認知弱項,顯示其視覺空間處理能力和視覺搜索速度相對較差。

即使如此,被告仍取得土木建築相關證照,其視覺空間處理能力和視覺搜索速度能力並未對其工作與生活造成影響。

而語言表能力為同儕中上,對於溝通反應並優於一般水準(本院重訴卷五第53頁、第56頁)。

7.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①偏差與犯罪模式被告過往並無前科或使用毒品酒精等習慣,也沒有不良同儕的影響,多數時間都可以維持工作並獨立生活,雖然具有不成熟、自我中心、無法內化社會價值,且反傳統、反權威的性格傾向,但大部分時間被告可以控制這樣的感覺,通常以較間接的方式表達攻擊;

但有時可能會因挫折忍受度低,以及內在的憤怒或怨恨表現出衝動行為,事後又會因為行為後果而感到罪惡和焦慮。

被告主要是因為受到感情影響而犯下此案,被告除了第一段與中國籍女友是維持較長期的關係外,其他幾段重要感情時間都很短暫,而且所有交往對象都是網友,於現實生活中被告反而沒有與人有較深刻的互動,而被告在與幾段網友的互動關係中都是比較主動且積極(為了台南護理師搬去台南工作並與前任分手、與林姓女子見面兩次就希望林姓女子考慮北上與被告共同生活),甚至是本案被害人也是如此,然後因與台南護理師、林姓女子的互動遇到挫折而就使被告陷入低潮,顯示被告在對於親密關係及情感教育上可能需要更多的學習。

鑑定中被告自陳過去對於感情看得比較重,在與網友認識時的首要決定因素就是外貌好看,對於未來感情的發展認為是隨緣,然而被告在與異性互動相處如果無法學習到合適的方式,如何覺察自我與他人的需求,面對挫折時如仍無法以成熟的方式處理調適,在遭遇類似情境時仍可能引發其人特質中的病理反應。

如以殺人-自殺(homicide-suicide或murder-suicide)的犯罪模式評估,被告係因金錢糾紛殺害被害人後自殺,則可以推論被告在提供金錢給被害人後,要求被害人返還部分款項時,遭到被害人拒絕並發生爭執,此時兩人關係面臨威脅,被告可能將責任歸咎於被害人,並受憤怒影響下以極端暴力回應來緩解因矛盾混亂關係所造成的自我挫折感,但當被害人死亡後,被告不再有可以責怪的對象,必須面對失落的痛苦與殺人的罪咎感,才選擇以自殺方式逃避負面感受(本院重訴卷五第56頁至第57頁)。

②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 被告表示未來如果可以回到社會,將會想要進修並努力考取建築師並與父母同住,照顧自己的雙親,讓父母為自己的改變感到驕傲;

同時也想要孝順被害人的父母。

雖然過去和父母親關係比較疏離,但是在本案發生以後,父母親幾乎每週都至看守所會客,從南投北上來回要花掉7~8小時的路途時間,而父母年紀也大了,這些行為讓被告非常感動且不捨,對家人充滿感激,出獄後會想與家人同住。

被告並表示過去自己很不應該,所以不會再有自殺的想法,會努力去考取建築師和照顧父母,萬一又有情緒低潮則會想要去尋求專業協助。

被告本身的人格特質在遇到情感問題時,容易表現出其具有病理特徵的相關反應,此一狀態將不利於其社會適應,並嚴重影響其生活與親密關係。

然鑑定過程中也可發現被告自我意識較強,對於自我覺察與反思能力有所不足,對於許多事情常會固執己見,而忽略其他資訊而作出合適的反應,這些固著的適應模式將不利被告自錯誤中學習及影響其改變動機。

如為助於增加被告未來於在社會的適應性,則可以考慮以處理親密關係暴力的模式去進行處遇,但仍先需要處理其自欺欺人的問題,被告以不實之辯稱(辯稱被害人囑託殺之)逃避犯罪責任,將責任歸咎於被害人,合理化其犯罪行為,缺乏反思與同理他人的能力,俟其認知到自我的問題,願意覺察到自己對被害人、家人及社會造成難以抹滅的傷痛後,或許才有機會增進其改變的契機,理解到自己性格的缺陷,並願意學習改變,控制其憤怒情緒並尋求他人協助(本院重訴卷五第57頁至第58頁)。

③家庭支持程度整體而言,被告家庭有意願支持並接納被告,然而就被告過往對於家庭氣氛的評價以及與家人較疏離的互動,加上父母年齡因素是否能有足夠能力約束被告仍需要列入未來的考量(本院重訴卷五第59頁)。

④社會人際支持程度被告長期以來對於社會人際的互動是較為疏離,平常要做重要決定時也不會徵詢朋友的意見,而過去生活的人際互動常透過網路認識異性,找尋親密互動為主,然而除了第一任女友外,被告過往感情並不順利,並多會因挫折而引發其過度的情緒或行為反應,整體而言,被告在社會人際支持程度上仍顯有不足,對於其社會復歸應是屬於較為不利的因素(本院重訴卷五第59頁)。

8.被告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①保護因子 被告家人仍願意接納被告,被告有工作就學意願,對於宗教仍有興趣,具有獨立生活的能力(本院重訴卷五第59頁)。

②風險因子被告性格特質、過往與家人及朋友疏離、抗拒尋求協助及自我揭露、自我覺察能力不足、缺乏有意義的人際關係與社會活動,以網路作為唯一發展親密關係的方式、對於感情挫折調適能力不佳,及本件於殺害被害人後面臨法律責任時,將責任歸咎給被害人,並試圖以被害人囑託殺之辯稱來減輕自己的罪責(本院重訴卷五第60頁)。

③處遇需求評估被告過去無犯罪前科,未符合臨床反社會人格障礙或特質、也沒有犯罪或反社會性同儕的影響、沒有物質使用情況;

主要風險因子在於不佳的教育表現(大學缺曠課肆業)、家庭或關係不佳(與家人疏離、親密關係可能有問題)、無益的休閒及娛樂(主要以網路及交友作為其休閒娛樂來源,偶而會去按摩及買春)及可能有犯罪或反社會認知(對林姓女子及護理師的前男友有暴力的想法)。

因此建議處遇計畫可以針對鼓勵被告完成學校教育、建立正向關係及學習處理人際衝突、增強與真實社會連結的休閒娛樂及社會活動及減少反社會反權威的認知並學習正向替代性的想法。

在心理治療的考慮上,若要心理治療發揮最佳的效果,接受治療者需要具備足夠的認知與言語互動能力、能與治療師建立信賴的同盟關係,且能夠反思自己舊有行為模式的缺點,願意配合治療的方向投入努力嘗試改變。

目前被告具有足夠的認知與言語互動能力;

但因為性格上具反權威、對人自我揭露會有防衛且可能有依賴和自主的矛盾衝突等特性,治療關係的建立難度相對較高,且對自己舊有行為模式的缺點似乎尚沒有清楚的省思,如此均可能影響到治療的進展。

故治療時可以溫暖支持、不評價但有界限的態度,逐步建立可信賴的合作關係,然後嘗試針對以下議題進行探索及修正:直接但合宜的情感表達、衝動控制及親密關係等。

除了上述處遇模式外,需要針對被告情緒控管,自我覺察情緒的能力、同理他人的能力及自我欺騙的問題給予介入並處理,並以親密關係暴力的處遇模式做為介入(本院重訴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

9.犯罪後之態度:本件被告犯後有自首,雖本院因個案情節及綜合考量認無須減輕其刑,然因其自首接受裁判,非無減省檢警偵查之時間,及追緝被告之耗費,但被告自首後迄今,僅承認有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否認本件殺人犯行,且以被害人有自殺念頭並囑託被告殺之等辯詞,將責任歸咎於被害人,甚至還指責係因被害人父母之部分行為,方讓被害人感到痛苦,試圖合理化自己之犯罪行為,實非真誠悔悟,且被告雖供稱願意盡其最大能力賠償被害人父母,但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迄今並未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極度不佳。

(三)本院綜合前開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倘僅處以10至15年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實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是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下,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

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本件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

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求處死刑,告訴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然本院審酌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所為調查結果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認被告殺人犯行起因於欲向被害人取回前開LINE PAY匯款之9萬9,999元部分款項遭拒,被告因而心生怨懟,受激動情緒影響下強勢暴力回應而為此殺人犯行應予嚴厲非難。

惟被告前無犯罪記錄,而依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本案之發生無法排除與被告人格特質中的病理特質有所關連(即負面情感、疏離、對抗與去抑制等影響,見本院重訴卷五第55頁),而在被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一節」,如為助於增加被告未來於在社會的適應性,則可以考慮以處理親密關係暴力的模式去進行處遇(本院重訴卷五第58頁),另在「被告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一節,建議處遇計畫可以針對鼓勵被告完成學校教育、建立正向關係及學習處理人際衝突、增強與真實社會連結的休閒娛樂及社會活動及減少反社會反權威的認知並學習正向替代性的想法(本院重訴卷五第60頁)。

在心理治療的考慮上,可以不評價但有界限的態度,逐步建立可信賴的合作關係,然後嘗試針對以下議題進行探索及修正:直接但合宜的情感表達、衝動控制及親密關係等。

除了上述處遇模式外,需要針對被告情緒控管,自我覺察情緒的能力、同理他人的能力及自我欺騙的問題給予介入並處理,並以親密關係暴力的處遇模式做為介入(本院重訴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

是被告尚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透過對被告為心理治療或施以最長期之監禁,使被告深刻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被告非無於未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另考量處以無期徒刑,被告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被告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是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應判處被告無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粉色玩偶1個(證物編號17,111偵22598卷五第445頁至第447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重訴卷五第50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門號0905XXXXXX號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害人生前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之。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振興,待證事實為證明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之測謊鑑定有未依測謊專業領域公認準則之瑕疵等語。

然本院並未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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