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重訴,1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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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楊明裕



指定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姜義成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84號、第235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楊明裕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姜義成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志豪、楊明裕、姜義成(暱稱「阿江」)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魏文龍」(緬甸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先由姜義成與「魏文龍」聯繫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事宜,姜義成再透過楊明裕覓得與楊明裕同住之林志豪,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報酬,領取含有海洛因之包裹,約定由林志豪作為包裹收貨人,並提供其中英文姓名(英文姓名:Lin zhihao)、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工作處所地址「台北市○○區○○街000號」供收貨之用,收取後林志豪再將包裹帶回其與楊明裕同住之基隆市暖暖區住處暫放,等候姜義成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事成後上開200萬元報酬預計由楊明裕分得130萬元,林志豪則分得70萬元。

謀議既定,「魏文龍」即於同年月11日12時39分許,以「Wirinphon Hansamai」之名義為寄貨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透過國際航空快捷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佯裝為「RENATAR」牌「ULTRA ME」代餐粉袋中,並將8袋裝成1盒,共計52盒放入一紙箱中(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共計416包,總毛重15.37公斤,純質淨重9.5783公斤,見附表編號1、3),並企圖魚目混珠,連同另1箱同品牌之「ALPHAR」及「FIBER X」膳食補充產品(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號,未驗出毒品成分,見附表編號2),一併自泰國曼谷市寄出,收貨人記載為「林志豪 Lin zhihao」,收貨地址則填寫上開林志豪提供之工作地址。

上揭2箱包裹於同年月14日運抵我國海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依法查驗,發現本案毒品包裹有異,隨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處理,將上揭2箱包裹扣案,本案毒品包裹送驗後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嗣於同年月18日12時許,林志豪接獲佯裝郵差之司法警察通知上揭2箱包裹送抵前開工作處所後,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取時為警拘提,林志豪遂供出其上源為楊明裕與「阿江」,且帶同警方前往依楊明裕指示放置包裹之渠等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時,在該處所旁逕行拘提楊明裕,分別扣得林志豪所持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楊明裕所持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

又經楊明裕供出其上源為姜義成後,為警拘提姜義成到案,並扣得姜義成所持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附表編號6、7所示手機(林志豪等3人之其餘扣押物品,與本案無涉,詳下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皆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包裹紙箱及外觀照片2張(編號:EZ000000000TH、EZ000000000TH)、扣案包裹紙箱外觀及內容物照片4張、扣案包裹紙箱外觀及內容物(包裝標示ULTRA ME、ALPHAR、FIBERX等產品)照片38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0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68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3張、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即時譯文1份、「降」聯絡資訊於被告楊明裕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111年10月18日楊明裕與「降」對話譯文2份、電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被告楊明裕持用之iPhone 11手機擷圖1張、被告姜義成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000000-000-000與被告楊明裕之iMessage訊息紀錄之翻拍照片1張、+000000-000-000聯絡資訊於被告楊明裕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被告姜義成(暱稱「江」)聯絡資訊於被告楊明裕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被告姜義成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被告姜義成持用之iPhone 13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與暱稱「Barken阿權」之LINE對話紀錄1份、手機翻拍照片3張、經警方數位採證被告姜義成持用之iPhone 13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輸入緬甸門號+00-0000000000之聯絡人「Tommy」與「Tommy 阿能」均為「魏文龍」之翻拍照片2張、被告姜義成持用之iPhone 13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國道ETC紀錄、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178巷口(東明街口)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QT-7073車輛基本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111偵23284卷第6、29至31-2、33、179頁,111偵23558卷一第21至23、149至155、231至235、237至243、249、329至331、457至463、511至512、561至563、567頁、卷末光碟存放袋,111偵23558卷二第24至25、57至60頁,111他4587卷第6、9至21、25至31頁,111偵27216卷第15至57、97、105、133、175至176、199至201、307至311、313至317、319、325、365、371、391至392、419至425、429至431頁)。

另本案毒品包裹內含之416包「ULTRA ME」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55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11偵23558卷一第129至130、437至438頁,111偵23284卷第13至14頁,111偵27216卷第13至14、511至512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二、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3人與「魏文龍」事先謀議,以事實欄一所述方式進行分工,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上開海洛因包裝為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已進入我國境內由我國海關查驗,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是核被告3人所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而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與「魏文龍」間,先由被告姜義成與「魏文龍」聯繫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事宜,被告姜義成再透過被告楊明裕覓得與楊明裕同住之被告林志豪,由被告林志豪作為收貨人領取含有海洛因之包裹,嗣「魏文龍」再將本案毒品包裹透過國際航空快捷包裹方式自泰國曼谷市寄出,計畫由被告林志豪收貨後,帶回其與被告楊明裕住處,等待被告姜義成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等情,已如前載,足見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各司其職,皆居於不可或缺之犯罪支配,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與「魏文龍」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透過國際航空快捷方式寄出,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綜觀起訴書及本院歷次筆錄,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志豪、楊明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林志豪、楊明裕於本案中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參照;

末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減輕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但書及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㈡被告林志豪部分:1.被告林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犯罪事實(見111偵23558卷一第131至138、157至158、185至193、439至446、465至466頁,111偵23284卷第15至22、35至36、135至143頁、第159至163、169至175、195至199頁,111偵27216卷第99至104、121至122、123至129頁,111聲羈246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13至120、215至222、245至267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2.再者,被告林志豪於111年10月18日12時許為警拘提後,於同日16時37分許至18時33分許第1次警詢時,即供出本案毒品包裹之上源係「阿江」透過被告楊明裕與其聯絡,始擔任收貨人,且同時指認「阿江」即被告姜義成等情,有被告林志豪之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1偵23558卷一第131至147、439至446頁,111偵23284卷第15至27頁、111偵27216卷第99至104、107至111頁)。

且被告林志豪於當日旋配合警方與被告楊明裕聯繫,待被告楊明裕於同日12時54分許,抵達2人住處旁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89巷路旁時,見被告林志豪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欲上車之際,即為警逕行拘提等節,亦經被告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另有被告楊明裕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楊明裕於111年10月19日10時許起至12時31分許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111偵27216卷第155、190頁);

至被告姜義成則係於同年月19日20時3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亦有被告姜義成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見111偵27216卷第273頁)。

準此,警方確因被告林志豪之供述,與嗣後配合辦案及指認,因而查獲被告楊明裕、姜義成,被告林志豪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末者,被告林志豪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志豪為本案犯罪最末端之角色,甚至以實名收貨,足認其身處外圍,且被告林志豪自始配合偵審,交保後均準時到庭,其深具悔意之情灼然,故縱迭經上開減刑,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

惟被告林志豪歷經前開2次減刑後,最輕已可減至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原先死刑、無期徒刑相較,減輕幅度甚多。

而被告林志豪雖非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者,然其擔任收貨人角色亦為本案犯罪之重要環節,固然承擔極高風險,但亦自承若事成後報酬可達70萬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其對自身犯罪之危險程度應有認識,仍因高額報酬鋌而走險,況本案運輸之毒品為危害性最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純質淨重達9.5783公斤,幸未流入市面,否則危害社會之程度不堪想像。

至辯護人主張之配合偵審等理由,本院業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之適用時納入審酌,自不得再為主張。

因此,衡酌本案危害程度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可言,要難謂有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㈢被告楊明裕部分:1.被告楊明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犯罪事實(見111偵23558卷一第7至9、11至19、101至113、201至203-2、315至317、319至327、409至421、501至505頁,111偵23558卷二第3至8、43至46頁,111偵27216卷第177至179、189至197、211至216頁,111聲羈248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113至120、215至222、245至267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2.再者,被告楊明裕於111年10月18日12時54分許,為警逕行拘提到案後,於同日下午即提供被告姜義成之行動電話通訊資料,並配合警方與被告姜義成聯繫,傳送本案毒品包裹之照片予被告姜義成(此觀111偵23558卷一第22頁,傳送照片時間顯示「今天下午2:51」,可證楊明裕應在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前,即提供上開關於姜義成之資訊供警偵辦),令被告姜義成猶認犯罪計畫順利進行中,復於翌日10時許起至12時31分許第2次警詢時,明確供出本案毒品包裹之上源係暱稱「阿江」之人,同時指認「阿江」即被告姜義成等情,有被告楊明裕之該次警詢筆錄、所持用iPhone 11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23558卷一第11至23、27至31、319至327、330至331、335至339頁、111偵27216卷第189至197、200至201、205至209頁)。

又被告姜義成則於同年月19日20時3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已如前述。

準此,警方確因被告楊明裕之供述,與嗣後配合辦案及指認,因而查獲被告姜義成,被告楊明裕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另被告楊明裕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楊明裕縱經2次減刑猶嫌過重,考量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尚無危害,又被告楊明裕皆配合偵審,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惟查,被告楊明裕受被告姜義成委託後,為被告姜義成覓得被告林志豪,並作為姜義成、林志豪間之溝通橋梁,其所為顯非本案犯罪之邊緣角色,此觀其自承事成報酬約為130萬元之鉅額(見本院卷第117頁),即足徵之;

又本案毒品縱未流入市面,其為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微,所幸為關務署及檢警所獲,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並無情節輕微可言;

至於配合偵審之情狀,業於前開減刑所考量,尚無重複審酌之理。

準此,被告楊明裕因貪圖巨酬而為參與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認被告楊明裕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上開請求,尚無可採。

㈣被告姜義成部分:1.被告姜義成雖於111年10月20日13時35分許至15時20分許警詢時否認犯行(見111偵23558卷一第219至226頁),惟於當日晚間偵查時即對上開犯罪事實為自白(見111偵23558卷一第527頁),並於歷次審理時皆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20至124、215至222、245至267頁)。

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雖規定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比較此2階段不同之構成要件可知,立法者並未要求偵查時均須自白,是以行為人於偵查階段僅需有1次自白即足。

從而被告姜義成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2.再者,被告姜義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姜義成並未獲得報酬,僅作為「魏文龍」將毒品自泰國輸入臺灣之中間人角色,並非惡性重大之毒梟,縱經上減刑之適用,仍屬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姜義成年事已高,及執行之刑罰邊際效應,依上述規定酌減後應予以再為減刑。

經查,被告姜義成經前開減刑後,最輕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而其本案中雖係與毒品源頭「魏文龍」聯繫之關鍵角色,且所運輸之毒品質、量均非輕微,然審酌其尚未生成實害,且於警詢時亦竭力提供其「魏文龍」之資訊及聯絡方式(見111偵27216第379至401頁),惟因「魏文龍」並非我國國民,身處境外,檢警在追查上確有難度,亦導致被告姜義成無法如同被告林志豪、楊明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因此,若對被告姜義成科以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由本案整體犯罪情狀觀之,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認被告姜義成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至辯護人固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要旨,再予減輕被告姜義成之刑責,然該判決係以縱經刑法第59條酌減,因情節極為輕微,始有再減之必要。

被告姜義成經刑法第59條酌減後,最輕已可減至7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餘2名被告相比,雖然略重,但參酌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支配程度,仍高於被告林志豪、楊明裕,且實質上偵查機關確未因被告姜義成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就刑期上有所差別,始合於責罰相當性。

況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接近10公斤之量,顯不合於上述憲法法院判決意旨所稱之情節極微輕微,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辯護人此部主張,委無足採。

六、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16包,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危害至深,則被告前開所為均應予嚴厲之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或偵訊時即為自白,態度尚稱良好,應給予較大刑度之折讓空間,參以警方因被告林志豪與被告楊明裕之供述,查獲之毒品上源分別為2人、1人,此部分亦應予以考量,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志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月入3萬元,未婚;

被告楊明裕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饅頭店送貨員,月入2至3萬元,未婚;

被告姜義成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先前在泰國,現與侄子同住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416包裝袋,因與毒品沾黏,衡情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與上開含有毒品成分之粉末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乃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包裹箱,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便於保存、寄送之功能,乃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各係被告3人所有,供彼此或供被告姜義成與「魏文龍」間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此外,如以上應予沒收之物外,本案其餘扣押物品(詳參被告3人查獲時為警執行搜索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3284卷第53頁,111偵23558卷一第39、275頁,111偵27216卷第349頁;

另參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之贓證物品保管單),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有關,爰均不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至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時即遭查獲,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已實際獲得報酬,被告3人亦無供陳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包裝「ULTRA ME」之粉末(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驗餘淨重12.51452公斤 416包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550號鑑定書1份(見111偵27216卷第511至512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2.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15.37公斤,驗餘淨重12.51452公斤,純質淨重9.5783公斤)。
2 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號之本案毒品包裹紙箱 1箱 林志豪所有。
3 「ULTRA ME」代餐粉外盒 52盒 林志豪所有。
4 Samsung Galaxy M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黑色) 1支 林志豪所有。
5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黑金色保護殼) 1支 楊明裕所有。
6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姜義成所有。
2.原插入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00。
7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支 姜義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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