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重訴,6,2023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37、15208、1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李冠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左右,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向身分不詳自稱為「陳俊傑」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同時購得具殺傷力之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2顆(起訴事實為「7顆」,其餘5顆不能證明有殺傷力,詳後述),乃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而持有之。

緣林明志(所涉部分俟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友人林芊秀與蔡宏沛有債務糾紛而發生不快,林明志為教訓蔡宏沛,竟夥同李冠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林芊秀以電話邀約蔡宏沛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友人住處商談還款事宜後,即於110年7月28日上午7時4分許,由不知情之陳昱宏駕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RCE-2879號小客車,搭載其等與不知情之王信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附近埋伏,於見蔡宏沛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分別由林明志持西瓜刀1把,李冠佑持上開槍彈下車,強行攔阻蔡宏沛之去處,李冠佑並出手欲強行拔走蔡宏沛所駕駛車輛之鑰匙,蔡宏沛見狀乃抓住李冠佑的手,經李冠佑撥開後,李冠佑即拔出上開手槍伸進車內指向蔡宏沛之身體,蔡宏沛見狀出手抓住槍管往下壓,於拉扯之際,李冠佑為恐槍枝遭取走,能預見於此近距離下如擊發子彈,將因擊中蔡宏沛之下半身部位而造成傷害,卻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犯意,仍擊發子彈1發,致蔡宏沛受有左小腿槍傷之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蔡宏沛自由通行之權利。

眾人見李冠佑開槍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蔡宏沛報警後,由警方於現場扣得已擊發裂解之彈頭、彈殼各1顆,復於110年7月2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處所,扣得李冠佑上開作案之手槍1把及子彈1顆,並於110年7月29日,在林明志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青青旅館」212房內扣得林明志所有之西瓜刀1把而查獲。

二、案經蔡宏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冠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至213、297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下稱偵14037號卷】第95至98、99至105、317至321頁、110年度審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審重訴卷】第286、308、330頁、本院卷第184、208、209、29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宏沛、證人林芊秀、王信凱及同案被告林明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2985號【下稱他卷】第9至12頁、偵14037號卷第387至391、47至53、57至60、339至343、133至138、141至145、325至327、17至24、345至349頁),復有卷附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14037號卷第239至244、292、245至249頁),以及扣案之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顆及經被告擊發而裂解之彈頭、彈殼各1顆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5208號【下稱偵15208號卷】第353、361至363頁)。

再者,扣案之上開手槍1把、子彈1顆經送鑑驗後,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4037號卷第507至510頁);

又被告上開持以擊發之子彈1顆,雖未經鑑驗,但從其擊中告訴人蔡宏沛後,足以造成其左小腿槍傷之傷害乙節觀之,亦可以認定具有殺傷力無疑。

據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參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所為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槍及強制、傷害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起訴書就此等罪名部分,尚另記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為贅載(見本院卷第183頁),附此敘明。

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子彈2顆,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8日為警方查獲時止之期間,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為繼續犯,應僅各成立一罪。

再者,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客體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核被告就上開強制、傷害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強行攔阻告訴人之去處及持槍指向告訴人等舉動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已為其強制及傷害等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該恐嚇行為與強制、傷害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

又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具有時地之密切及部分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至於公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林明志就強制、恐嚇、傷害等罪嫌,與被告李冠佑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乙節,惟因林明志尚未到案經實體調查證據之審理程序,且林明志僅就強制、恐嚇部分認罪,而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44頁),為免因預斷而造成偏見或日後裁判上之歧異,爰就被告李冠佑從重所論之傷害罪,不予認定與林明志為共同正犯,以維同案被告林明志之訴訟上權益。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傷害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協助警方起獲本案槍枝,而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且鑑於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可遠距離致人死傷,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甚鉅,是立法者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槍砲氾濫,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非法持有包括手槍在內之該條所定各類槍砲者,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為維社會安全而本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裁量,法院應予尊重,故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尤應慎重,以免悖於具民意基礎之立法本旨。

被告固稱係為防身而購入本案槍彈(見本院卷第305頁),然從其事後持以犯下上開傷害罪,可見於持有槍枝期間,易孳生其他犯罪;

再者,參之告訴人蔡宏沛指稱其本案遭槍擊之傷害情形為「左小腿槍傷,小腿肌外側射入,內側射出」(見偵14037號卷第287頁),可知上開槍枝之殺傷力甚強。

被告未經許可即持有該火力強大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之危害甚鉅。

被告雖於警方查緝槍彈時,協助起獲本案手槍及子彈1顆(見偵14037號卷第102頁),但此犯後態度係屬量刑時之審酌事由,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行為惡性、責任評價、法益侵害及犯罪情狀等情,認相較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法定刑中徒刑最低刑「5年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足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暨辯護人要求酌減其刑乙節,不能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物為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由等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持有本案槍枝、子彈,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實應予非難;

又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未思以正當、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反以強制及未必故意之傷害等手段處理爭端,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狀事由;

兼衡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協助警方起獲本案槍彈,及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卷第203頁)等情,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1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般情狀事由,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再者,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項有別,各罪間雖具獨立性,但仍具有將槍彈持以犯他罪之關聯性,及侵害之法益具有不可回復性,侵害法益之效應大,且被告所為部分犯罪具暴力性,其呈現之犯罪惡性高,自應酌定相當之執行刑,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兼衡被告現年20餘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等一切情狀,乃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屬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應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但因屬同一物品,為免主文累贅,爰合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裂解成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又被告於上開傷害犯罪現場所擊發之另外1顆子彈,雖具殺傷力,但既經被告擊發,如上所述亦失違禁物之性質,是就此2顆子彈,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至於扣案同案被告林明志所有之西瓜刀1把,既非被告所有,且林明志尚未到案經實體審理,應否沒收?尚有未明,應俟林明志到案後,再行調查審認,故不於本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購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2顆非制式子彈外(此部分已經認定成罪如上所述),尚同時購入具殺傷力之其他5顆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購得7顆子彈乙情,固據其供認明確在卷(見偵14037號卷第96頁)。

然除前述2顆足證具殺傷力外,其他5顆子彈,被告供稱:已由其朝「水裡打」射擊完了、對試射結果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亦即從被告之供述,並無從得出該5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又前述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非制式子彈,有卷附刑事警察局之上開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10月4日函文可參(見偵14037號卷第507、511頁),而被告既係同時購入該等子彈,則此5顆子彈亦屬非制式,可能性甚大。

由於此5顆子彈已經被告試射殆盡,且其彈頭、彈殼不知所蹤,已無進行鑑定之可能。

審酌非制式子彈,並非由合法兵工廠所產製,其品質效能無法如同制式子彈般之穩定,而係良莠不齊,未必均具有殺傷力,則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5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之下,自不能比附援引上開2顆具殺傷力子彈之證據為定罪依據。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對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