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重附民,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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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宸稀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被 告 柯震華


陳珮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如附表編號1、3至6號所示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柯震華、陳珮禎(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詐欺、業務侵占犯行(即附表編號1、3號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18、319號提起公訴後,此部分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自應均予以駁回。

㈡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6號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均予駁回。

㈢原告關於請求如附表編號1、3至6號所示部分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訴,因刑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本院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事實 訴之聲明 1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事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979元,並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事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221元,並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四)所載事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事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1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事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事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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