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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79號、第14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金訴字第9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崇偉明知其友人陳律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由陳律銘將取得之犯罪所得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基於幫助陳律銘及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幫助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蘇阿珠佯稱「電話費未繳」,並以「檢察官」、「警察局長黃明昭」等公務員名義,詐稱「你身分遭冒用,會派人向你收取存摺、提款卡」云云,致蘇阿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三路住所外,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陳律銘及陪同陳律銘前來之黃崇偉。
陳律銘取得前開存摺及提款卡後,黃崇偉又陪同陳律銘,在未得蘇阿珠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至4時7分許,至「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士林分行;
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至3時41分,至「舊北投郵局」,由陳律銘持前開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蘇阿珠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2帳戶均各提領15萬元)。
嗣陳律銘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黃崇偉之陪同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2樓廁所內,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30萬元款項交付給「新店范冰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律銘並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嗣因蘇阿珠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阿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律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9號卷【下稱偵字第1357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0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161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96頁至第1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下稱偵字第14900號卷】第5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3號卷【下稱偵字第15003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9至41頁、卷二第29至38頁)、證人蘇阿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到詐騙之情節(偵字第13579號卷第115至118頁、第119至120頁、第140至1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偵字第13579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109年7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0張(偵字第13579號卷第67至86頁、第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13579號卷第53至59頁)、共同被告陳律銘與黃韋榤、「Allen」、「巧達」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34張(偵字第13579號卷第96至99頁、第186至189頁、第99至100頁、第189頁、第101至107頁)、共同被告陳律銘之微信群組對話記錄擷圖24張(偵字第13579號卷第108至113頁、第114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論處。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知悉共同被告陳律銘係為不法犯行,然卻仍在共同被告陳律銘之要求下,陪同其前往取款及轉交款項,而以此方式對共同被告陳律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施以助力,所為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又其僅是陪同前往,故在本案係屬極為邊緣之角色,則其責任刑之範圍即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訂有明文。
本案扣案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XR,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始終否認其曾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朋分詐騙所得之事證,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陪同共同被告陳律銘所收取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然均經共同被告陳律銘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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