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唐世駿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10、編號12至13所示之人訴由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世駿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
-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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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世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619號、第15825號、111年度偵字第1311號、第5990號;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77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49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世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世駿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將其所新辦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實為「邱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洪麒傑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洪麒傑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洪麒傑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10、編號12至1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唐世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1頁至第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世駿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677號(下稱111偵緝677卷,以下相關偵字均以上開簡稱為之)第64頁、本院審金訴字第386號卷第96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1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及匯款經過之內容均大致相符(111偵15825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110偵15619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111偵1311卷第9頁至第10頁、111偵5990卷第19頁至第22頁、111偵緝677第9頁至第12頁、110偵14963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賴先生」(實為「邱先生」),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77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496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提領、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7月、5月徒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起訴書與檢察官上訴意旨已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已提出法務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作為佐證(110偵15825卷之前科卷),核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表示對於起訴書之記載內容承認犯行而無意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6頁),原審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加以說明,雖有違疵,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賴先生」(實為「邱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進行詐騙,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共12人受騙,人數非少;
且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20萬427元(上訴書誤載為220萬429元),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諒解,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法益,雖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仍應就所侵害之二法益為充分評價,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雖依幫助犯減輕其刑,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然審酌被告上開客觀之犯罪情節,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不宜作過多之量刑上之折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萬元,容屬過輕。
再者,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63號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亦使本院審理時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取得貸款,率爾將提供本案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賴先生」(實為「邱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數共13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221萬427元;
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撫養其母親、現從事粗工及開挖掘機工作,月收入平均3萬至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字卷卷第226頁),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本院審金訴卷第96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李美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江玟萱、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洪麒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洪麒傑於110年5月19日14時40分許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瑄」、「NN總指導」、「奇異博士」及「金玉滿堂2.0」群組,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對話向洪麒傑佯稱:登入美盛網站,參加專案代操可獲利151萬云云,致洪麒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17時35分許,匯入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洪麒傑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0偵15825卷第51頁) ⒉告訴人洪麒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資訊確認畫面(110偵15825卷第53頁至第7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825卷第77頁、第79) ⒋被告唐世駿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15825卷第45頁至第50頁) 110年度偵字第15825號卷(原審起訴) 2 告訴人林健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比特幣投資廣告,林健安瀏覽該廣告後與自稱「唐世駿」(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健安佯稱:其投資比特幣獲利蠻大,且最近比特幣大跌,有進場空間云云,致林健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10時24分許,匯入60萬5,004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健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偵15825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825卷第93頁、第95頁) ⒊被告唐世駿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5825卷第89頁至第91頁) 110年度偵字第15825號卷(原審起訴) 3 告訴人許敏琪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有關網路博奕投資賺錢訊息,許敏琪於110年5月5日某時瀏覽該訊息後與貼文者聯繫,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鼎鋒運動會」群組,該群組內之教練「Andy」及秘書「Linda」以對話向許敏琪佯稱:操作博奕投資網站中SG聖麒可賺錢獲利云云,致許敏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⒈110年5月20日13時43分許,匯入1,000元 ⒉同上日15時32分許,匯入1,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許敏琪提供「SG聖麒」頁面資訊、遊玩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5825卷第101頁至第17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825卷第173頁、第175頁) ⒊被告唐世駿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15825卷第45頁至第50頁) 110年度偵字第15825號卷(原審起訴) 4 告訴人陳緯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翻倍賺之訊息,陳緯騰於110年5月11日瀏覽該訊息後點進去連結到met網站,該網站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47」將陳緯騰邀進LINE「錢力遊戲」群組,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緯騰佯稱:跟著老師下單就能獲利翻倍云云,致陳緯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4時44分許,匯入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緯騰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5825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825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5頁) ⒊被告唐世駿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15825卷第45頁至第50頁) 110年度偵字第15825號卷(原審起訴) 5 告訴人黃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廣告,黃立杰於110年4月間某日點擊廣告瀏覽進入網頁後,該網頁自稱指導員「安琪拉」教黃立杰如何在博奕平台操作,並向黃立杰佯稱:有紅利活動,可以賺大錢,黃立杰有抽中可以參加,需投入現金参加活動云云,致黃立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5時38分許,匯入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立杰提供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5825卷第201頁至第22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825卷第223頁、第229頁) ⒊被告唐世駿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15825卷第45頁至第50頁) 110年度偵字第15825號卷(原審起訴) 6 告訴人郭富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可以賺外快增加收入廣告,郭富家於110年5月17日瀏覽後參加賺外快平台,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未來之船Ship future」群組,依該群組內之自稱老師的指示投入20萬元,操作獲利160萬元,該賺外快平台LINE暱稱「MET客服」向郭富家佯稱:要提領160萬元需補上技術費32萬元、保證金36萬3,000元云云,致郭富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⒈110年5月20日15時12分許,匯入5萬元 ⒉同上日15時14分許,匯入5萬元 ⒊110年5月20日15時55分許,匯入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郭富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入資專員」等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5825卷第257頁至第3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825卷第313頁、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37頁) ⒊被告唐世駿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15825卷第45頁至第50頁) 110年度偵字第15825號卷(原審起訴) 7 被害人陳湘菱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以巔峰再起BACK TO TOP公司名義廣告可以投資保證獲利,陳湘菱於110年4月21日某時瀏覽後加入該公司會員,並加入指導員LINE及平台操作,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湘菱佯稱:投入資金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湘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⒈110年5月20日15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⒉110年5月20日16時1分許,匯入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陳湘菱提供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5825卷第339頁至第351頁) ⒉被害人陳湘菱之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0偵15825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825卷第359頁、第369頁) ⒋被告唐世駿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15825卷第45頁至第50頁) 110年度偵字第15825號卷(原審起訴) 8 告訴人王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與王柏文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顏熙」,向王柏文佯稱:使用MT4交易平台與客服聯繫(LCG客服)註冊、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王柏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19時37分許,匯入2萬7,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柏文提供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10偵15619卷第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15619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65頁、第67頁) ⒊被告唐世駿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15825卷第45頁至第50頁) 110年度偵字第15619號卷(原審起訴) 9 告訴人陳柏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美嘉」與陳柏廷結識,並向陳柏廷佯稱:操作LCG資本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柏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⒈110年5月19日18時55分,匯入5萬元 ⒉110年5月19日18時56分,匯入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柏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平台網址之刑案現場照片(110偵15619卷第85頁至第11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19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13頁、第115頁) ⒊被告唐世駿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15825卷第45頁至第50頁) 110年度偵字第15619號卷(原審起訴) 10 告訴人張月紅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張月紅於110年5月7日瀏覽廣告後與對方聯繫,通訊軟體LINE ID「湯米」向張月紅佯稱:去博奕網站裡面賺錢,保證一定會賺錢云云,致張月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5時18分許,匯入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月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收據(111偵1311卷第11頁至第1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311卷第35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 ⒊被告唐世駿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15825卷第45頁至第50頁) 111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原審起訴) 11 被害人陳玉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看影片邊收入支廣告,陳玉真於110年3月 6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姐」「ANGEL」、「琳霜」為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對話向陳玉真佯稱:可使用美盛創投網站投資獲利,惟需先繳交金流費用云云,致陳玉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22時27分許,匯入8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陳玉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1偵5990卷第35頁) ⒉被害人陳玉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資訊(111偵5990卷第45頁至第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990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39頁、第41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⒋被告唐世駿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15825卷第45頁至第50頁) 111年度偵字第5990號卷(原審起訴) 12 告訴人廖俊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因廖俊杰友人介紹投資比特幣,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再下載及註冊龍網國際APP,並以客服身分向廖俊杰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要提現後,需要配合匯款、確認身分云云,致廖俊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1時42分許,匯款89萬6,4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廖俊杰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偵21504卷第175頁) ⒉告訴人廖俊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龍網國際APP資訊翻拍照片(110偵21504卷第185頁至第2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1504卷第147頁、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⒋被告唐世駿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21504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1302 111年度偵緝字第677號卷(原審併案) 13 告訴人李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弈網站廣告訊息,李美娟於110年5月20日13時許點開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在家幫你賺錢客服」小娜、「陳經理」、「I.T.P提領客服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對話向李美娟佯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博奕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致李美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3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美娟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明細(110偵14963卷第61頁) ⒉告訴人李美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I.T.P提領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4963卷第69頁至第1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4963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⒋被告唐世駿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14963卷第19頁至第23頁) 110年度偵字第14963號卷(上訴後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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