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154,20240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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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中旻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中旻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且之前在大陸經商而有於海外生活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後並分別裁定自111年11月29日起、112年7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欺金額非低,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罪,可預期被告將面對嚴厲刑責,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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