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被 告 林紘毅
具 保 人 羅學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學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紘毅(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諭知以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交保,由具保人羅學閎於民國110年7月9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5月22日9時30分、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4日、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6日到庭行審理程序未到庭,具保人羅學閎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6月26日9時30分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亦均未偕同被告到庭;
嗣本院囑託拘提被告到院,被告仍未到庭,且拘提無著;
而被告、具保人俱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審判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6941號函暨拘票、報告書、查訪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敦113助2726字第1139085919號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