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714,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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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祁承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祁承佑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不詳社區,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哲」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小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瓊娟佯稱邀請加入不實外匯投資平台,使杜瓊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之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祁承佑上開帳戶,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杜瓊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瓊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祁承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2頁),且據告訴人杜瓊娟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至1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外,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惟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侵害之法益型態又屬有別,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5年始再犯本案,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前開解釋意旨,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行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被害人追償不易,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性、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僅1人及遭詐騙之總金額為10萬元、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對價等節,佐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雖承認事實欄所載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5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係將自身帳戶交由他人用於洗錢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特定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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