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73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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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翊慈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33號、第193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翊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翊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之康樂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二層收款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並旋持余翊慈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網銀資料提領、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錦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蘇家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余翊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當時需錢孔急而上網找貸款,對方表示要為其製作薪轉、財力證明而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其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系爭帳戶之網銀資料係其自行保管,其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不清楚為何他人知悉其網銀資料,亦不清楚被害人遭詐欺,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然此係因被告於臉書上見幫忙貸款之廣告,因被告於109年底受電話詐騙集團所欺,而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加上疫情以來收入頓減,經濟頗為拮据,情急之下智慮未深乃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廣告中之年籍不詳網友;

直至110年10月初被告接獲銀行通知該帳戶已被警示,被告始驚覺被騙立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並至永豐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故被告純係思慮未深而單純相信網路上貸款廣告,且被告在本案中並未收取任何金錢或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其實亦為受害者之角色,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並旋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資料提領、轉匯上開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黃錦華【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44號卷(下稱偵19344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被害人陳怡菱【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下稱偵19433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曾鈺閎(見偵19433卷第13頁至第19頁)、告訴人蘇家峰【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10號卷(下稱偵24610卷)第53頁至第5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錦華提出之偽造公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1年1月10日台新總座文字第1110000656號函檢附之戶名林進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9344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101頁)、被害人陳怡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110年9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307號函檢附之戶名曾鈺閎(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19433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至40頁、第45頁至第64頁)、告訴人蘇家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110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7616號函檢附之戶名蔡岳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610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日作心詢字第111032915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科表、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433卷第65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5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網銀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⒈查欲以網路銀行作為轉、匯收付款項者,須於該銀行網站上依指令操作,除須有不同於存簿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外,並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是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網銀資料,單純持有提款卡、密碼之人,仍難以網路銀行成功轉帳。

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經由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遭人以手機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19433卷第69頁至第7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系爭帳戶之網銀資料,進而隨意支配系爭帳戶。

而網路銀行資料係被告自行設定,如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難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進而使用系爭帳戶網銀匯款。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其係因對方說要辦貸款才去申設系爭帳戶,平常沒有使用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則被告既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設系爭帳戶,其自身復無使用網路銀行需求,益徵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亦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並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辯稱未提供系爭帳戶網銀資料予他人使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案發時29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百貨公司銷售、餐飲業外場、咖啡廳吧檯手等工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3頁、第6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次查被告於109年間因見聞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以操作小遊戲賺取獲利之廣告訊息,進而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加入LINE通訊軟體,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佯稱可至網路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第5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93號、第707號、第708號、第第709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55頁),則被告前有既遭網路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經驗,足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在網路上找到貸款資訊,對方說要幫其製作財力證明,其與對方僅有臉書聯絡資料,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地址,其之前有在遠東企銀貸款過,當時貸款不需要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63頁),是依被告所述,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為被告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以利申貸,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貸款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以製作財力證明之申貸流程非屬合理;

且被告前既有遭網路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經驗,衡情應對網路結識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更提高警覺,而對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後,對方可能會將系爭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聯絡方式之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系爭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

再佐以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內並無餘額等節,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19433卷第69頁),亦與一般申辦貸款須提供薪轉帳戶、存款額度較高之帳戶以為財力證明之常情不符,反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借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需錢孔急未深思熟慮等語,尚難採憑。

⒊又被告雖於110年10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掛失補辦提款卡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固堪認定。

惟被告自承其係知悉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見偵19344卷第8頁),足見被告係確知系爭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自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系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轉匯、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610號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並經提領、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3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607萬800元;

及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扶養負擔,現擔任和潤貸款業務(見本院卷㈡第65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1 黃錦華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2 日9時許冒充「榮總新竹分院病歷資料科許惠娟小姐」、「新竹縣警察局陳警官」、「王志成科長」、「臺北地檢曾益盛檢察官」佯稱:黃錦華身分遭人冒用申請健保補助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内,涉及非法吸金,須配合檢警繳交名下財產九成至指定公證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黃錦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0年8月24日9時53分許 ㈡110年8月24日10時27分許 ㈢110年8月25日10時20分許 ㈣110年8月25日10時54分許 ㈠網路銀行匯款182萬元 ㈡網路銀行匯款118萬元 ㈢網路銀行匯款172萬元 ㈣網路銀行匯款128萬元 林進明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9時55分許,轉匯18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0時30分許,轉匯118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0時26分許,轉匯172萬元至系爭帳戶。
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1時0分許,轉匯127萬9,800元至系爭帳戶。
(起訴書贅載另轉匯99元、39元) 2 陳怡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底前 某日透過手機遊戲《合成物語》(Mergical)刊登廣告宣稱可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創思維副理-Shirley」、「國際分析有限公司」、「客服小雪」、透過LINE與陳怡菱聯繫,佯稱:加入會員可投資獲利,致陳怡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41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 曾鈺閎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15時59分許,轉匯13萬元(含陳怡菱匯入之1,000元)至系爭帳戶。
3 蘇家峰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日透過臉書廣告與蘇家峰聯繫,再使用LINE暱稱「小曼」向蘇家峰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博弈賽車獲利、可代操、可使用遮蔽成是獲利云云,致蘇家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13時40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7萬5,000元 蔡岳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13時40分許,轉匯5元、7萬5000元(含蘇家峰匯入之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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