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陰保亨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看見求職廣告
- 二、案經吳致瑩、吳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廖祖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陰保亨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 (一)人頭帳戶資料:
- (二)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
- (三)與告訴人、被害人相關之證據:
- (四)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 (一)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二)被告與「羅威」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
- (四)至被告與「羅威」以前揭行為分工,共同對同一告訴人或被
- (五)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優
- (八)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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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陰保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9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662號、111年度偵字第2290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陰保亨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陰保亨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看見求職廣告,工作內容為協助提領博奕資金,報酬為日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應知上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任何人均能為之,卻能獲取優渥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與財產犯罪行為有關,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其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帳號暱稱「羅威」(以下均簡稱「羅威」)之成年人聯繫,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羅威」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於同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同欄所示金額至同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嗣由「羅威」指示陰保亨到指定之公廁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由陰保亨於附表「提款過程」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同欄所示金額,再依「羅威」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提款地點附近之公園或花圃,以此模式將款項轉交予前來拿取之不詳人士,致生金流之斷點,因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陰保亨並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所之人陸續察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致瑩、吳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廖祖芳、戴良霖、許斯凱、鄭維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陰保亨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11金訴785卷〈下稱本院卷〉第136至137、142、148至149頁),核與告訴人吳致瑩、吳志豪、廖祖芳、鄭維揚、戴良霖、許斯凱及被害人蘇品慈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17498卷〈下稱偵卷一〉第23至25頁,111偵18662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16、19至20頁,111偵22901卷〈下稱偵卷三〉第21至25、27至29、37至39頁),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一)人頭帳戶資料: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卷第113至115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5196號函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二第31、36至39頁)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三第115至117頁)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143號函檢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三第109至113頁)
(二)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1.被告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在臺灣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ATM提領6萬、2萬8000、6萬、4萬、5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95至99頁)2.被告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明水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安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新忠誠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ATM提領3萬、2萬、5000、3萬6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24至30頁)3.被告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在全家超商新瑞店(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聯邦銀行西湖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ATM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1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三第41至49頁)4.被告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在家樂福超市內湖一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武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ATM提領5萬、5萬、2萬、2萬、1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三第50至54頁)
(三)與告訴人、被害人相關之證據:1.告訴人吳致瑩提出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影本、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27至30、47至51、65至81頁)2.被害人蘇品慈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見北檢111偵30653卷第141、145至155頁) 3.告訴人吳志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網銀轉帳明細之翻拍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北檢111偵30653卷第117、123至135頁) 4.告訴人廖祖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三第59至60、67、69、81頁) 5.告訴人鄭維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三第65至66、79、87頁)6.告訴人戴良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三第61、71、73、83頁)7.告訴人許斯凱提出之委託書1份、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聯繫電話之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三第33至35、63至64、75至77、85、89頁)
(四)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羅威」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羅威」指示被告先至指定之公廁拿取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嗣當贓款匯入時,被告又依「羅威」指示,於附表「提款過程」欄所示時、地,將匯入贓款提領一空,再依「羅威」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前來拿取之不詳人士,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經核相符,故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羅威」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使用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與暱稱「羅威」之人聯繫,且過程中僅有聯繫「羅威」,接收「羅威」所下之指示,其拿取提款卡及應得報酬時,皆係至指定地點拿取,將提領贓款交回之方式,亦係依「羅威」指示放在指定地點,雖曾看過前來拿取贓款之人,但被告並未與其對話,亦不清楚對方是否即為「羅威」本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足見被告就本件犯罪過程,依其主觀上認知,僅與「羅威」一人聯絡而已,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與本件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繫,且其均依照「羅威」指示行事,未必知悉「羅威」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接觸情形,遑論該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衡諸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一而足,且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三人以上,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則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本件自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對被告論處。
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為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部分,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5、141頁),使被告有一併辯解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多次提款或轉帳之情形,但此部分係被告及「羅威」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至被告與「羅威」以前揭行為分工,共同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行,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7罪均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優渥報酬,明知「羅威」指示之工作極可能牽涉犯罪行,仍貿然聽從「羅威」指示提款、交款,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使贓款之去向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難認可取;
惟念及被告並非本案主謀,亦無分得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經本院傳喚後到庭之告訴人廖祖芳、鄭維揚成立調解,允諾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廖祖芳99983元、告訴人鄭維揚49985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住,從事餐飲業,與朋友開便當店,月收入45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復就各罪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除依刑法第51條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秉此,爰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犯罪類型均同、犯行罪數為7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本件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1.被告供稱其於111年6月11日、12日受「羅威」指示提領贓款,共獲取4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廖祖芳、鄭維揚成立調解,約定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甚多,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分期方式履行,目前告訴人廖祖芳、鄭維揚尚未完全受償,且本案尚有5位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則縱使宣告沒收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相對於其造成之法益侵害,並無過苛之情況,附此敘明。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前來收款之人,而卷內查無事證顯示被告仍持有此部分款項,是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就所提領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另由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論罪科刑 1 吳致瑩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致瑩之弟媳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消費者輸入成批發商,每月都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協助退款云云,經吳致瑩之弟媳向其求助後,致吳致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23時41分至同年月12日0時28分,匯款49984、39984、49987、49981、483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陰保亨於111年6月11日23時51分至同年月12日0時35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0000、28000、60000、40000、50000元,共計238000元。
陰保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品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資生堂工作人員、銀行專員,陸續撥打電話向蘇品慈佯稱其先前購買化妝品時,因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自動扣款云云,致蘇品慈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19時39分至45分,匯款7998、9999、6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陰保亨於111年6月11日20時24分至42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水店、北安路630巷7號全家超商永安店、臺北市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忠誠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00000、20000、5000、36000元,共計91000元(其中61205元為蘇品慈、吳志豪匯入)。
陰保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志豪佯稱其先前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志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20時11分,匯款370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陰保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祖芳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廖祖芳佯稱因超商人員代收時條碼刷錯,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廖祖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17時36分,匯款99983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陰保亨於111年6月11日17時50分至18時4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瑞新店、內湖路1段88號聯邦銀行西湖分行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0000元,共計150000元。
陰保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鄭維揚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鄭維揚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盜刷額外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退款云云,致鄭維揚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17時48分,匯款49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陰保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戴良霖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鄭維揚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有額外15筆訂單將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以進行取消云云,致戴良霖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17時44分,匯款29987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陰保亨於111年6月11日18時14分至23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路○段0號統一超商環武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0000、50000、20000、20000、10000元,共計150000元。
陰保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許斯凱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許斯凱佯稱因迪卡儂網站遭駭客攻擊,導致系統異常操作4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致許斯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17時47分,匯款49992、49992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陰保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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