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被告方世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三)被告一次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本案2個帳戶存摺、提款
- (四)被告於108年間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
-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 (六)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 (一)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在本案交
-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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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華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30、19088、224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5691號、112年度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方世華可預見與其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刻意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犯罪得逞後收受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予以提領轉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上網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瀏覽貼文,並與貼文之不詳成年人聯絡,依該人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帳戶A;
000-000000000000,下稱帳戶B)申請約定轉帳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得以快速匯出,復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搭乘高鐵前往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
該人或其轉交、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阮鈺婷、邱婉婷、李靜怡、鄧氏釵、陳可芯等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方世華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嗣經阮鈺婷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方世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56至157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集團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查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91號、112年度偵字第376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告訴人李靜怡、鄧氏釵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1、2、5所示告訴人阮鈺婷、邱婉婷、陳可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一次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本案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108年間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16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型態相同,而本案被告主動自臉書應徵「偏門工作」,益見其早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與前案之主觀惡性亦屬相當,非如辯護意旨所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迥然有別,因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依其前開刑案執行紀錄及社會生活經驗,於應徵本案工作時,即已知道所為係違法之「偏門工作」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猶執意南下赴約應徵,並提供帳戶,其存心不良、置他人財產法益於風險下之惡性非微,且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復無其他足證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脅迫始提供帳戶之證明,實難認有何辯護意旨所主張情堪憫恕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因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財物,為貪圖己利,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嚴重損害,更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與阮鈺婷、李靜怡、鄧氏釵等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92-3至92-6、97、143、145、165至166頁),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在本案交付帳戶後,獲得詐騙集團給付新臺幣2,000元之高鐵車資補貼(見本院卷第53、55、77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用於洗錢,而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經由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特定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阮鈺婷 111年3月13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國城」向阮鈺婷佯稱其工作所在的澳門銀河文化彩券有限公司急需用錢投資經營云云,致阮鈺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匯款4萬6,000元 帳戶A ①阮鈺婷警詢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②阮鈺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 ③阮鈺婷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41頁) ④被告帳戶A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7頁) 2 邱婉婷 111年3月6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阿明」向邱婉婷佯稱其在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工作,可代為操作「博弈大樂透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婉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匯款42萬元 帳戶A ①邱婉婷警詢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3至126頁) ②邱婉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87至190頁) ③邱婉婷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191頁) ④被告帳戶A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0頁) 3 李靜怡 110年11月18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ee」向李靜怡佯稱回國後與李靜怡結婚,希望可以一起使用「融合國際」網站投資云云,致李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51分匯款29萬1,000元 帳戶A ①李靜怡警詢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9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8至11頁) ②李靜怡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61至67頁) ③被告帳戶A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9頁) 4 鄧氏釵 111年4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自稱「李楷」結識鄧氏釵,佯稱於澳門彩券公司中獎500萬元港幣,需先匯入一定款項才能領取巨額獎金云云,致鄧氏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匯款3萬6,000元 帳戶A ①鄧氏釵警詢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0至12、13至15頁) ②鄧氏釵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50至57頁) ③鄧氏釵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偵五卷第47頁) ④被告帳戶A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0頁) 5 陳可芯 (原名:陳譯伶) 108年8、9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鄭家弘」及「陳小樂」等人,向陳可芯佯稱要買勞力士不夠錢而需要借錢資助、鄭家弘被抓去關而需要借保釋金云云,再於陳可芯請求還錢時佯稱因陳可芯在香港沒帳戶故需要支付手續費及安全帳戶費,致陳可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4月14日14時41分匯款37萬元 帳戶B ①陳可芯警詢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5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至38頁) ②陳可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115至148頁) ③陳可芯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偵三卷第164頁) ④被告帳戶B之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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