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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4號
原 告 王家富
被 告 張月銣
林教忠
范仲瑜
鍾暐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月銣、范仲瑜、鍾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2065、5845、8756、12990、15993、16737、16788、23107號提起公訴,並以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移送併辦審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審理,被告林教忠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
而原告係前開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就被告張月銣、關中旻、吳宗翰(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與帳戶提供者林羿頡、李喬妤、謝瑋浚為共同侵權人,故裁定移民事庭審理)退併辦,亦未認定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有匯至被告范仲瑜、鍾暐之帳戶,被告林教忠非該刑案之被告,自不可能認定其有罪,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344號刑事判決書可佐。
是原告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張月銣、范仲瑜、鍾暐犯罪之被害人,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林教忠犯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其餘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原名林杰)、李喬妤、謝瑋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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