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附民,126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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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267號
原 告 雷麒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麒瑾
被 告 天燁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成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雷麒科技有限公司及黃麒瑾(下合稱原告2人)之授權,擅自於被告之直播平臺及網站「FmStar」之圖像、影音、即時影音串流及直播主名稱,使用原告黃麒瑾授權予原告雷麒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之JKF商標之圖像、文案,涉犯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且足以使人誤信原告2人與被告有關聯,致生損害於原告2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於同月14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轉送至本院,有臺北地院(公文、書狀退件原因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附臺北地院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23頁)。

惟查,被告現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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