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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
原 告 呂榮冠
被 告 陳青辰
黎伯浩
吳詩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被告陳青辰、黎伯浩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月1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被告陳青辰、黎伯浩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被告陳青辰、黎伯浩雖經檢察官起訴,惟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陳青辰、黎伯浩就原告受損害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劉汶炫、鍾承翰共同參與犯行,被告吳詩婷則未經檢察官起訴,並非刑事訴訟之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就上開部分亦未認定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劉汶炫、鍾承翰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3人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則對原告而言,被告3人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同案被告鍾承翰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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