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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DRIGUEZ JR CHARLES JOHN(美國籍,中文名: 查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ODRIGUEZ JR CHARLES JOHN(美國籍,中文名:查克)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前時,本應注意除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煞車減速,並違規臨時停車在劃設網狀線處,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告訴人楊品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由後追撞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與雙唇擦挫傷、前頸部撕裂傷1.5公分、雙手手臂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膝挫傷、右側臉頰及下巴挫傷併下巴開放性傷口經縫合、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第5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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