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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1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6年8月8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此次係被告第6次因酒駕而受科刑判決,足徵被告積習難改,宜酌量加重其刑,使其知所警惕,以預防再犯,被告最後一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與其因本件犯行遭查獲相距已逾5年,不過足認被告於此期間未遭查獲而已,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應受之刑度,較前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為低,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超標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一般市區道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固應非難,惟兼衡其本案距其最後一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及其本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超標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與斟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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