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簡,2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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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言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言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賴言興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引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百齡橋引道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多線道同向直行駛來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由上開引道口行駛進入百齡橋外側車道,適許春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百齡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突遇賴言興駕駛本案車輛駛入車道而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許春鳳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挫擦傷、左側足部撕裂傷7公分、左膝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三、法令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貿然由上開引道口行駛進入百齡橋外側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尚待加強。

又衡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以手術方式治療,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等,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僅給付2萬元後,即未按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審交易卷第151、155至159、165至167頁,交易卷一第19、46、49頁、卷二第13頁),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尚須扶養在療養院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張尹敏、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7號
被 告 賴言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言興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引道由東往西方向,欲進入百齡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即靠左行駛進入外側車道,適許春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百齡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賴言興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許春鳳受有左側大腳趾挫擦傷、左側足部撕裂傷7公分、左膝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賴言興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春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言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春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言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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