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簡,34,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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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憶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憶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為「楊憶君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楊憶君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2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京翰、王薇雅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無和解意願而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卷二第3頁),及本案雙方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自首情形、告訴人2人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零時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同前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
被 告 楊憶君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憶君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免妨礙車輛通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在上開路口停車,適有吳京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薇雅,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吳京翰受有尾骶骨挫傷之傷害,王薇雅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京翰、王薇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憶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惟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吳京翰、王薇雅之機車,伊那時候從塔城街右轉長安西路並在長安西路紅線路段違規停車後,曾向後查看沒有來車,就走進7-11便利超商,未再注意後面情況,接下來就聽到碰的一聲,回頭看時,告訴人2人已經倒地了,那時旁邊還有1輛計程車,因為告訴人他們是倒在計程車的後車廂附近,伊不認為告訴人他們是因為閃躲伊的機車而倒地,伊認為他們也有可能是因為閃躲計程車而剎車倒地,告訴人他們距離伊那麼遠,也不可能因撞到伊的機車而倒地受傷等語。
2 告訴人吳京翰、王薇雅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及雙方車損照片共8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25日北市裁鑑字字第1113211629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告訴人吳京翰提供自身尾骶骨處傷痕之照片2張、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2月24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吳京翰、王薇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憶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京翰及王薇雅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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