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鄒博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鄒博名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鄒博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裁定自110年9月1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對請求人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110年10月20日准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因此遭羈押共計40日。
然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依羈押日數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
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並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4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嗣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請求人係於112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亦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存卷可考。
是本院乃「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且請求人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補償請求,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均無不合,首予敘明。
㈡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請求人因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0年9月10日17時40分許依法執行拘提到案,之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1日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毒品之對象高正祥尚未具結作證,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9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本案111年10月2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經本院承審法官訊問後,准予以8萬元具保,請求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羈押日數共計41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羈押聲請書、110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110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0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至4頁、第25至3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下稱訴卷〉第39至47頁),則請求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受羈押41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請求人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為40日,應係漏算遭拘提當日所致,是有關羈押日數仍以本院認定為準。
㈢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為補償者,必以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為限。
是除受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因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得不予補償外,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予以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7 號覆審決定書參照)。
查請求人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卷存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6至27、113至第115、185至18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訴卷第40至41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上訴審均否認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見訴卷第126至127頁、第203至204頁、第272至273頁、第355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卷第70、10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與出於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等動機,而有意自招並預期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者,究非相同,難認其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致遭刑罰之執行,自與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即非該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㈣又關於本件補償金額之支付標準,須先檢視請求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復考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觀前述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8條內容即可得知。
茲分別敘述如下:⒈請求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高正祥之犯行,業如前述;
雖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我在警察局時怕被收押,才承認有與高正祥見面並且販賣毒品給他,在偵查時是為了求交保,才承認有販賣,在聲羈庭、移審庭時我也是為了求交保,才承認我有販賣,做上開筆錄時沒有人對我恐嚇、刑求、詐欺等不正對待,上開筆錄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而為的陳述等語(見訴卷第126至127頁)。
是請求人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不利於己供述顯非屬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抑制請求人之自由意志而為至明;
況請求人之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或係為求輕判,或係為免予羈押或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等,不一而足,均難自外部觀察得知其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堪認請求人對於遭法院裁定羈押,確有可歸責其己身之事由。
⒉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請求人於羈押前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為不利己之陳述,業如前述,另有證人高正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請求人與高正祥之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擷圖、扣案之毒品果汁包等證據在卷可佐,且卷內各次訊問筆錄及押票記載,皆已詳細敘明認定請求人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相關事證,足認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見裁定,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疏失,亦無違法或不當。
至請求人嗣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尚難僅以此情,即遽予反向推論其所受羈押必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所致,且本身並非全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應擔負相當之責任,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是本件自應適用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⒋綜上所述,請求人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請求人具上開可歸責事由,且本院法官當時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節,本院審酌請求人對本件補償之意見,及其遭受羈押時年齡為19歲,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於本案遭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日薪約為1千5百元等情,業據請求人到庭陳述在卷,及請求人於羈押期間為本院法官禁止接見通信,及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並考量本案法院裁准羈押時之審理進度、當時所獲事證,兼衡請求人受羈押前之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1千5百元之金額折算補償1日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41日,補償金額共6萬1千5百元(即1,500元×41日=61,5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