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原訴緝,2,202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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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短期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甚多,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5月20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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