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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祐(原名:林寬易)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伍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鈞祐知悉四氫大麻酚(下稱大麻)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間11時44分許,利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臺北音樂課」此一具有成員183人之群組內,以暱稱「Sean」散布「我的飛機」、「要什麼趕緊哦」等販賣毒品訊息,向該群組之成員兜售販賣毒品,並留下其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帳號供聯繫交易。
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臺北市警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於112年1月11日上午獲悉上開資訊,察覺有異,乃喬裝為買家透過TELEGRAM與之聯繫,佯裝欲向其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煙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經雙方約妥由林鈞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出售大麻電子煙1支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後,即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會面交易,先由林鈞祐出示上開毒品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觀看,再向警員收取3,500元,嗣於警員收受該等摻有大麻之電子煙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後,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鈞祐,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並扣得摻有大麻之電子煙1支(毛重13.92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總毛重12.11公克、驗餘總淨重6.5093公克、純質淨重0.9121公克)及上開供販毒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鈞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偵卷第24至29、109頁、本院卷第40、133頁);
並有臺北市警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林寬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勤報告、被告以暱稱「Sean」在LINE散布之訊息及畫面截圖、被告以暱稱「OG Sean」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35至37頁);
復有警方扣得之上開電子煙1支、毒品咖啡包5包及被告供本件販毒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可證,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頁);
且上開扣得之電子煙1支及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亦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3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139、141頁)。
再者,被告販賣毒品,可獲得利益乙節,已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被告販賣毒品於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又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LINE群組內留言兜售,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致本件毒品交易未能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
據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數量純質淨重僅0.9121公克(見偵卷第141頁),而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5公克以上之處罰條件,即無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之問題。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前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情節輕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予以減輕並遞減其刑。
㈣關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於警詢時供出係帳號「@Jacky76123」者提供(見偵卷第30至31頁),警方依其供述因而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呂理傑為毒品來源上游,並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乙節,有臺北市警局大同分局112年6月19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08頁)。
固可認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但因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乙節,尚無可採。
惟被告上開供出第三級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係有利之量刑事由,自應於量刑評價時予以審酌。
㈤辯護人雖略以: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量微,當初其係希望賺點外快貼補家用,且於被捕獲後已知錯悔改,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又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政府鑑於近年來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部分犯罪類型提高其法定刑,其中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修正前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法目的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年滿26歲、具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身體健全並有工作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亦即其具有能力可透過正常工作賺取生活所需;
且參之其本案係1次向毒品上游以1萬元購入毒品咖啡包50包(見偵卷第30頁),可知其並非身無分文、窘於生活之人,顯見其並無迫於非販賣毒品不可之情狀。
再者,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在成員眾多之群組內,主動公開兜售毒品,對於毒品氾濫之擴散效應大,其主觀上惡性及犯罪情節,重於因其他施用毒品者要求而被動出售之情況,其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鉅,無從以販賣量微、賺點外快貼補家用、已知錯悔改等詞,作為犯罪正當化及情堪憫恕之理由。
是審酌被告行為之惡性、責任之評價、法益之侵害及犯罪情狀等情,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中徒刑最低刑「10年有期徒刑」,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實無情輕法重足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要求酌減其刑乙節,不能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著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人口,其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第三級毒品之上游,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其所販賣之摻有大麻之電子煙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經警方即時查獲而未及散布;
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情狀;
兼衡其曾有竊盜及詐欺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品行不佳,在量刑評價上雖不以此從重量刑,但亦不足以作為有利之科刑事由;
暨參酌被告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車體鍍膜技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煙1支(毛重13.92公克),如前所述,經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總毛重12.11公克、驗餘總淨重6.5093公克),如前所述,經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予以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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